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尚晃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許清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 零點壹貳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清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1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6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4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1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4日22時許, 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3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5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警方尚未發覺犯 罪前,主動交付前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129公克,驗餘淨重0.125公克)為警扣案,且向員警坦承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 欄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並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本件雖為警盤查,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 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向警員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3頁), 應認被告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前,主 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持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 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而後 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