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21
9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壹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5 月18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05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公 寓1 樓時,見該公寓1 樓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侵入 該公寓,沿樓梯間步行至頂樓,徒手竊取該公寓全體住戶所 共有之頂樓鐵門1 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 得手後將之置放在050 號機車腳踏板後騎車離去。適該公寓 5 樓住戶莊雅安發覺鐵門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黃文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1 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雅安、證人即050 號機 車車主王建智、證人即被告之妻蔡伊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警卷第4 頁至第9 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公寓現場照片7 張(見警卷第 15頁至第22頁、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 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 、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 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 0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侵入上址公寓頂樓竊取鐵門1 扇 ,業經認定如前,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行竊之處所,顯係該 處公寓式住宅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公寓式住宅 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核屬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是否為累犯之認定: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據上開決議旨趣可知, 若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不影響之前部分犯罪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至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 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105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146 號、97年度審簡字第44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3 號、97年度易字第702 號、97 年度簡字第1823號、97年度易字第936 號、97年度易字第10 35號、98年度訴字第24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5 月、5 月、4 月、3 月、3 月、7 月、8 月、3 月、3 月、
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9 月、7 月、8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7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其中上開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部分與上 開14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下稱甲案),至其餘3 罪(即有 期徒刑9 月、7 月、8 月部分)則另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 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而依檢察官原執行指揮書,甲 案之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5 月15日、乙案之執行期滿日則為 106 年3 月15日,而被告係於104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目前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19 日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依據前揭說明,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應認均未執行完畢,是本 件被告無累犯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貪圖私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侵害他 人財產權,並危急他人住居安全,行為實應非難,另有多次 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 之前從事土木、模版,曾經聲請低收入戶證明,已婚、育有 1 幼女,由其妻照顧,當時因為沒有工作,孩子剛出生,需 要牛奶粉錢,才會行竊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鐵門1 扇,已置於被告實力 支配之下,被告雖稱已變賣給某回收商,變賣得400 多元等 語(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66頁),但無證據以實其說, 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 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