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793號
KSDM,106,審易,1793,201711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賓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郭育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財物得手,現金部分花 用殆盡,珠寶則變賣後所得款項亦供己花用。嗣因姚天水之 妻李穗靄何添源、許鄭娥、曾陳美珍、吳進來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何添源之住處內側窗戶旁牆上採得指紋1 枚 ,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與該局檔存郭 育賓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添源、吳進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育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 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天水、許鄭娥曾富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添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曾陳美珍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 進來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37頁、本院 卷第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8日 刑紋字第1058019436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刑案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勘察照片9 張、指認照片1 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50張、



遭竊財物照片3 張、Google地圖照片6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3 至5 頁、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7頁、第38至 66頁、偵卷第9 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 例參照),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 、5 所示時、地,係經由各該房屋 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行竊,使原有窗戶之防閑功能 喪失,即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時、地 ,係先拆卸各該房屋之窗戶後,再自各該窗戶攀爬進入屋 內行竊,亦使原有窗戶之防閑功能喪失,此屬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故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 未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雖有未洽,惟此僅涉 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0頁) ,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就附表 編號1 至5 所為,雖均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 款等2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各祇有一個,仍僅 各成立一罪。至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 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指明。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 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至9 月不等之紀 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 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日 薪新臺幣1,900 元、離婚、尚須撫養母親及女兒(見本院卷 第27頁、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 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 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 ,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 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 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 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5 年12 月5 日至7 日,犯罪手法相近,被害人雖不同,然侵害法益 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 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 斷,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竊取財物」欄所示竊得之財物 均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歸還予被害人、告 訴人,審酌該等物品均有相當價值,且具生活實用性,為 避免被告仍保有該等物品而有違公平正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各次 犯罪部分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 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 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 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 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 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
│編│時間 │ 地點 │被害人/│竊取財物 │犯罪方法 │補強證據 │主文欄 │
│號│ │ │告訴人 │ │ │ │ │
├─┼─────┼──────┼────┼──────┼──────┼────────┼───────┤
│1 │105年12月5│高雄市鳳山區│姚天水(│現金新臺幣(│郭育賓於左列│1.證人姚天水於警│郭育賓犯毀越安│
│ │日1時前之 │武營路288號3│被害人)│下同)40,000│時間,行經左│ 詢、本院中之證│全設備侵入住宅│
│ │某時許 │樓(該址係姚│ │元 │列地點旁之防│ 述(警卷第21至│竊盜罪,處有期│
│ │ │天水之住處)│ │ │火巷時,徒手│ 22頁)。 │徒刑玖月。未扣│
│ │ │ │ │ │將浴室窗戶拆│2.監視器錄影畫面│案之犯罪所得即│
│ │ │ │ │ │卸後翻越入內│ 翻拍、現場照片│新臺幣肆萬元沒│
│ │ │ │ │ │,再徒手竊取│ (警卷第39至49│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左列財物,得│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手後,隨即離│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去現場。 │ │追徵其價額。 │
├─┼─────┼──────┼────┼──────┼──────┼────────┼───────┤
│2 │105年12月5│高雄市鳳山區│何添源(│現金7,500元 │郭育賓於左列│1.證人何添源於警│郭育賓犯毀越安│
│ │日2時前之 │武營路288號4│告訴人)│ │時間,行經左│ 詢之證述(警卷│全設備侵入住宅│
│ │某時許 │樓(該址係何│ │ │列地點旁之防│ 第23至25頁)。│竊盜罪,處有期│
│ │ │添源之住處)│ │ │火巷時,利用│2.內政部警政署刑│徒刑捌月。未扣│
│ │ │ │ │ │木梯攀爬至該│ 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之犯罪所得即│
│ │ │ │ │ │住處,再徒手│ 、刑案勘察報告│新臺幣柒仟伍佰│
│ │ │ │ │ │將浴室窗戶拆│ (警卷第3至5頁│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卸後翻越入內│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徒手竊取左│3.現場勘察照片(│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列財物,得手│ 警卷第7頁反面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後,隨即離去│ 至第9頁)。 │。 │




│ │ │ │ │ │現場。 │4.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翻拍、現場照片│ │
│ │ │ │ │ │ │ (警卷第39至52 │ │
│ │ │ │ │ │ │ 頁)。 │ │
├─┼─────┼──────┼────┼──────┼──────┼────────┼───────┤
│3 │105年12月5│高雄市鳳山區│許鄭娥(│現金21,500元│郭育賓於左列│1.證人許鄭娥於警│郭育賓犯踰越安│
│ │日7時前之 │新強路120巷 │被害人)│ │時間,行經左│ 詢之證述(警卷│全設備侵入住宅│
│ │某時許 │31號(該址係│ │ │列地點旁之防│ 第26至27頁)。│竊盜罪,處有期│
│ │ │許鄭娥之住處│ │ │火巷時,沿鄰│2.現場照片(警卷│徒刑玖月。未扣│
│ │ │) │ │ │近房屋因修繕│ 第53至54頁)。│案之犯罪所得即│
│ │ │ │ │ │所設置之鷹架│ │新臺幣貳萬壹仟│
│ │ │ │ │ │攀爬至上開住│ │伍佰元沒收,於│
│ │ │ │ │ │處2 樓攀越房│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間窗戶進入其│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內,徒手竊取│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左列財物,得│ │價額。 │
│ │ │ │ │ │手後,隨即離│ │ │
│ │ │ │ │ │去現場。 │ │ │
├─┼─────┼──────┼────┼──────┼──────┼────────┼───────┤
│4 │105年12月7│高雄市鳳山區│曾陳美珍│現金6,000元 │郭育賓於左列│1.證人曾陳美珍於│郭育賓犯毀越安│
│ │日5時前之 │新樂街208號 │(被害人│ │時間,行經左│ 警詢、及本院中│全設備侵入住宅│
│ │某時許 │(該址係曾陳│) │ │列地點旁之防│ ;證人曾富於警│竊盜罪,處有期│
│ │ │美珍、曾富之│ │ │火巷時,攀爬│ 詢之證述(警卷│徒刑捌月。未扣│
│ │ │住處) │ │ │至該住處4樓 │ 第28至30頁、本│案之犯罪所得即│
│ │ │ │ │ │晒衣場,再徒│ 院卷第27頁)。│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 │ │手將紗窗拆卸│2.現場及監視器錄│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後翻越入內,│ 影畫面翻拍照片│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徒手竊取左列│ 19張(警卷第55│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財物,得手後│ 至64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隨即離去現│ │ │
│ │ │ │ │ │場。 │ │ │
├─┼─────┼──────┼────┼──────┼──────┼────────┼───────┤
│5 │105年12月7│高雄市鳳山區│吳進來(│現金35,000元│郭育賓於左列│1.證人吳進來於警│郭育賓犯踰越安│
│ │日6時30分 │新樂街216號 │告訴人)│、鑽戒2只( │時間,行經左│ 詢及本院中之證│全設備侵入住宅│
│ │前之某時許│(該址係吳進│ │價值80,000元│列地點旁之防│ 述(警卷第31至│竊盜罪,處有期│
│ │ │來之住處) │ │)、純銀手環│火巷時,攀爬│ 37頁、本院卷第│徒刑拾月。未扣│
│ │ │ │ │1只(價值9,0│至該住處3樓 │ 27頁)。 │案之犯罪所得即│
│ │ │ │ │00元) │晒衣場後,攀│2.現場及監視器錄│新臺幣參萬伍仟│
│ │ │ │ │ │越窗戶進入其│ 影畫面翻拍照片│元、鑽戒貳只、│
│ │ │ │ │ │內,徒手竊取│ 19張(警卷第55│純銀手環壹只均│




│ │ │ │ │ │左列財物,得│ 至64頁)。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手後,隨即離│3.遭竊財物照片3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去現場。 │ 張(警卷第65至│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66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