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672號
KSDM,106,審易,1672,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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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朝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57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朝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盧朝貴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下午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鎮中路6號勞工局前之機車停車場,見陸富吉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已發還陸富吉)停 在該處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盧朝貴涉嫌行竊,再於106 年3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巷395巷 口前查獲盧朝貴
二、案經陸富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朝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陸富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機車 之機車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 第3645號、101年度簡字第59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 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342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103年 度審訴字第1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4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與其他殘刑接續 執行,於105年9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 已於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4年6月22 日執行完畢,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本案明確之監視畫面為證,原本就較不易否 認,兼衡被告智識、經濟、家庭、健康(涉當事人隱私,詳 卷),暨除累犯之前科外,被告多次竊盜為警查獲(詳卷附 之前案紀錄及判決書)竟再犯本案,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既未扣 案,價值亦微,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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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