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景民於民國106年6月7日8時15分許,坐在其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上,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聘僱執行路邊停車場開單收 費勤務之收費員莊俊達,依法在該處執行開單收費勤務,係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莊俊達為執行開單收費勤務,遂上前告 知陳景民應將上開車輛駛離停車格,否則將開立停車收費單 等語。詎陳景民明知莊俊達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 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手電筒毆打莊俊達之 臉部,致莊俊達受有臉部挫傷併疼痛、頭暈等傷害。嗣經莊 俊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電筒1支。二、案經莊俊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陳景 民(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17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 規定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 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將所駕駛之計程車 停放於停車格內,因告訴人莊俊達要求伊駛離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過程中有持一長式手電筒,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 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何來 的傷?伊也沒有阻止告訴人對伊開停車收費單云云。經查, 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俊達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1至1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雖以詞前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伊聽說告訴人會驅趕附近的計程車,伊認為告訴人當時過 來是要伊離開車位,因此雙方起了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22頁)。可見被告顯然對告訴人已心有不滿,並非無犯案動 機,衡情被告在此不滿情緒狀態下,能否克制自己言行,自 非無疑。又告訴人莊俊達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驗傷,經診斷莊俊達受有臉部挫傷併疼痛、頭暈等傷害乙節 ,亦有該院當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17頁), 審諸告訴人莊俊達與被告案發前並不相識,更無怨隙,衡情 應無設詞或自傷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渠所述案發之際遭被告 毆打之情狀,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分布情形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此行為,顯不足採。綜上所述, 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子虛,不足採憑,是被告前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 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 ,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 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 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 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地方主管 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 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汽車 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 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 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停車場法第1 條 、第3 條、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5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是否在路邊設置停車場
,供民眾停車使用,係屬地方之縣市政府之職權,由地方之 縣市政府依據當地之交通狀況,以資決定,而汽車駕駛人如 在地方之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路邊停車場停車,即應依法繳費 ,否則得科以一定之罰鍰,堪認路邊停車場之設置與收費, 乃屬地方之縣市政府行使職權之展現。因而受地方之縣市政 府派往路邊停車場向汽車駕駛人收取停車費之收費員,乃依 法行使向停放於路邊停車場之汽車駕駛人收取停車規費之公 務,而為刑法第135 條規範之客體,要屬無疑。查告訴人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進用之不定期契約服務員,其工作內容 為路邊停車製單工作,故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沿路開立收費單 ,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三)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亦無冤仇,被告竟於告訴人執行路邊停車開立收 費單職務之際,毆打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使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欠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 重,行為誠屬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收入約新臺幣 二至三萬元,已婚,有三個小孩(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上述扣案之手電筒1 支,為被告用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已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