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497號
KSDM,106,審易,1497,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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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
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翔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世翔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凌晨12時許,與其胞兄蕭雲龍等 人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釣蝦樂休閒廣場」消費 ,嗣於同日凌晨12時53分許,因警方到場實施臨檢勤務,蕭 世翔見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 罵在場執行職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所 長曾富達(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蕭世翔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 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 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 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辱罵「幹你娘」之不雅字句, 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有講這句話,但我不 是罵警察,我是跟我大哥吵架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有證 人曾富達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勤務分配表(106年5 月18日)、106年5月19日臨檢紀錄表、翻拍照片可佐,自堪 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勘驗報告所載,約當日 凌晨1時許,畫面如警卷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第5張所示,並 有聽到「幹你娘」等語,另當時畫面右側有一光頭之人,眼 睛直視拍攝影像之人,另該段時間並未見該光頭之人與其他 人聊天、對話等情。足徵被告(即該勘驗報告所載光頭之人 )確有口出「幹你娘」,且綜觀當時情況,被告顯係不滿警 員臨檢而針對該分駐所所長曾富達辱罵「幹你娘」。又「幹 你娘」,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意味,足使人感受



侮辱,被告明知曾富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口出「 幹你娘」對之辱罵,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被告前揭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傷害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1年9月(共2罪)、3月 (共2罪)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於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2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 家法紀執行及有損員警執法尊嚴,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 非可採。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及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5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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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