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43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淑貞自民國100年4月間起受僱於邱○○,擔任會計兼工務 助理職務,負責邱○○經營之榮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業 公司)、永巨工程有限公司(永巨公司)、典洲建設有限公 司(典洲公司)繳納每月健保費、補充保費、勞退金及公司 費用等出納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淑貞因個人因素急 需金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自101年間某日起至104年9月間止,接續將其向邱○○請 款而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而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21,53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用以清償在外之債務。嗣 於104年11月16日,黃淑貞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黃淑貞自首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淑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 2、18至19、55至57、78至79頁,偵二卷第7頁,審易卷第25
、34、54、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6至17、55至57頁,偵二卷 第116至117頁),並有被告書立之清償契約及切結書、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車款遲繳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永巨公司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 單、榮業公司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榮業公司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補充保費繳款書、榮業公司全民健康保險 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永巨公司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補充保費繳款書、永巨公司全民健康 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榮業 公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繳款單、典洲公司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繳款單、榮業公司汽車燃料 使用費補繳通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榮業公司106年6月20 日106字第620號函文暨檢附資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 3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至5、23頁,偵二卷第120至122、 124至127、129、131至132、134至138頁,審易卷第15至20 頁),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列「補充保費」,僅起訴書 附表漏未臚列細項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如附表一編號 21至24所示款項(審易卷第23、52頁),附此敘明。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 101年間某日起至104年9月間止,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 ,均係利用其擔任會計兼工務助理乙職之機會,基於同一目 的,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侵占舉 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此 有偵訊筆錄在卷足參(偵一卷第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自身經濟困境,為圖己利,竟利用任職 於被害人公司期間,透過擔任會計兼工務助理,負責管理上 開公司之健保費、補充保費、勞退金及公司費用等之業務上 機會,將其所持有之款項,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使榮 業公司、永巨公司、典洲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查其無刑案紀錄,素 行良好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審
易卷第60頁),並已向被害人公司償還24,000元,此有被告 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參(偵二卷第9頁,審易 卷第36頁),並經證人邱○○以106年9月4日106字第904號 函陳述明確(審易卷第42頁),堪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損 害之舉,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數額;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會計助理,月收入約25,000元,現因失眠需服用安 眠藥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事 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已與證人邱○○達成和解,經證 人邱○○同意給予附負擔之緩刑寬貸(賠償15萬元,分15期 清償),此有證人邱○○出具之前開函文在卷可憑(審易卷 第42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證人邱 ○○達成和解,惟尚餘15萬元未給付完畢,是認應於被告緩 刑期間課予其向證人邱○○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參考其等協議之賠償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以維法 治。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現金共計221,530元 元,為其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證人邱○○達 成和解,除已實際返還之24,000元之部分外,然本院審酌被 告尚未將該犯罪所得全數償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自應就本案犯罪所得221,530元 扣除24,000元部分之197,53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項目(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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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永巨公司101年2月健保費3,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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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永巨公司101年3月健保費3,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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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永巨公司101年6月健保費3,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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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榮業公司102年4月健保費3,3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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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榮業公司102年5月健保費3,3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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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永巨公司102年5月健保費1,7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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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永巨公司102年9月健保費1,7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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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榮業公司103年3月健保費23,6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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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典洲公司103年3月健保費21,8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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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榮業公司103年11月健保費14,7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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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典洲公司103年11月健保費10,9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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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榮業公司104年3月健保費18,7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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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榮業公司104年3月勞工退休金3,3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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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榮業公司104年4月勞工退休金14,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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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104年度 │
│ │使用牌照稅11,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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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04年度使│
│ │用牌照稅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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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榮業公司104年5月勞工退休金10,9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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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04年度汽│
│ │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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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104 年度│
│ │汽車燃料使用費5,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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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04年10月│
│ │應繳納之分期貸款12,9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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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榮業公司雇主補充保費18,762元 │
├──┼─────────────────┤
│22 │榮業公司員工補充保費16,8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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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永巨公司雇主補充保費4,6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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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永巨公司員工補充保費950元 │
├──┴─────────────────┤
│ 共計:221,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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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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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緩刑之負擔) │
├──────────────────────────────────┤
│黃淑貞應給付邱○○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期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拾伍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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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1.如附表所示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
│ │ 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已給付部分不得重│
│ │ 複請求)。 │
│註 │2.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各該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在緩刑期│
│ │ 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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