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6年度,22號
KSDM,106,審原易,22,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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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
10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4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剪刀壹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礦泉水壹瓶、釣桿壹支、現金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政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度簡 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6 年4 月22日上午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許) ,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 路528 巷內,因見雷佑賢(原名雷裕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停於路旁,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上開剪刀破壞A 車之車門 鑰匙孔後,進入A 車,竊得雷佑賢所有置於A 車內之礦泉水 1 瓶,足以生損害於雷佑賢。約5 至10分鐘後,復見邢玉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停於上開 A 車附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剪刀破壞B 車 之車門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進入車內行竊, 惟因未發現財物或食物而未遂。又約5 至10分鐘後,見薛志 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停於B 車附近,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剪刀破壞C 車之 車門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C 車,竊取薛志 宏所有置於C 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釣桿1 支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謝政中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 疑其犯上開3 件竊案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 均願接受裁判。




㈡於106 年4 月27日23時14分許,行經陳惠祥所經營之「小熊 日式火鍋」店前(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因見店 內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3時16分許 ,攀爬該店具安全設備性質之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陳 惠祥置於店內之現金9,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受 理報案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鎖定謝政中涉案,遂於10 6 年5 月12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詢問謝志中,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雷佑賢、陳惠祥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政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中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 本院卷第79頁),並經被害人或告訴人雷佑賢、邢玉美、薛 志宏、陳惠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一卷第15頁以下、第 18頁以下、第21頁以下;警二卷第1 頁以下),復有車輛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5日刑紋字第1060 0462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7 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06338998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24頁 以下、第26頁以下;警二卷第4 頁以下;偵二卷第16頁以下 、第21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事實一之㈠之A 車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毀損 部分,因起訴書已載明破壞A 車車門鑰匙孔之事實,且告訴 人雷祐賢亦提出告訴(詳警一卷第17頁),應已發生起訴之 效力,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之㈠之B 車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事實一之㈠之C 車部分,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事 實一之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一之㈠所示3 次竊盜犯行,因 行竊時間、地點均有間隔,且被害人不同,應論以3 罪,檢



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 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犯事實一 之㈠之3 次竊案前,主動到案坦承犯行(詳警一卷第1 頁以 下),而願接受裁判,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之㈠之A 車、C 車 部分,先加而後減。事實一之㈠之B 車部分,被告已著手於 加重竊盜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而後遞減。至事實一之㈡部分,因警方受理告訴 人陳惠祥報案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即鎖定被告涉案, 遂於106 年5 月12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詢問被告 ,而查獲該案,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 上開4 罪,犯意各別,應分予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為圖不法利益,分別竊取他人財物,影響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參以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前從事浮潛教練,月入3 、4 萬餘元,目前已離婚,小孩 由前妻扶養(詳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事實一之㈠部分,犯罪所得為礦泉水1 瓶、現金100 元、釣 桿1 支;事實一之㈡部分,犯罪所得為現金9,000 元(起訴 書雖記載9,000 餘元,惟因數額無法確認,基於被告有利之 考量,爰認定為9,000 元),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事實一之㈠部分,被 告係以所有之剪刀1 支行竊,該剪刀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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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