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1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志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何志德於民國106年4月24日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72巷旁之人行道 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進入建國一路時,適有吳真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址,何志德理應注意駕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且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何志德竟未注意吳真儀騎乘之機車,貿然自 人行道起駛進入建國一路,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吳真儀騎 乘之機車,致吳真儀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右下腹壁挫 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真儀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行審結)。詎何志德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真儀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而逕行駕車逃離 現場,嗣經吳真儀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志德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 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 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吳真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及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其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酌以告訴人吳真儀之撤回告訴狀已戴明:請鈞院從 輕量刑或予緩刑之判決,予被告何志德自新機會等語(院卷 25頁)。又同為肇事逃逸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被告未為 適當救護駕車離開,雖有不該,惟被害人傷勢非至為嚴重, 亦非無法復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 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 情節實屬較輕。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本院綜核全案情節 、犯罪具體情狀,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 場等候員警處理,又未留姓名或聯絡方式逕行離去,實有不 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 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
㈠、被告前雖曾因業務過失傷害,經判處徒刑3月,惟於100年6 月2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參。茲 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警 惕,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且欠缺法紀觀念致觸法, 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如附表 所示負擔(尚未履行完成之調解條件),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示警惕。又被告經法院併為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或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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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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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德應給付吳真儀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分別為: │
│(一)參仟元(已於調解成立時當楊給付)。 │
│(二)餘款貳萬柒仟元,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8月 │
│ 25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真儀指定帳戶(帳號詳│
│ 本院106年審交附民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共分為九期│
│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參仟元,如有一│
│ 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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