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志德於民國106年4月24日5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 一路72巷旁之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進入建國一路時,適 有告訴人吳真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建國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被告理應注意駕 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貿然自人行道起駛進入建國一路,其駕駛之 自小客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 頸部挫傷、右下腹壁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明知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未協助將傷者送醫,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駕車逃離現場(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2至23、2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本件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