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205號
KSDM,106,審交訴,205,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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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冠亮明知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4 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龍東路口時,左轉文龍東 路,適有周玄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文龍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文龍東路口停等紅燈,陳冠亮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因駛入來車道,遂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周玄 彬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致周玄彬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雙方和解成立而未據告訴)。詎 陳冠亮肇事後,可預見周玄彬受有傷害,僅因擔心其無照駕 駛恐為警查獲,竟未向周玄彬確認傷勢狀況,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繼續留置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23至24頁、審交訴卷第21頁、第



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玄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鳳山德安 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車損暨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2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4 頁、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可預見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下,竟未停 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 不顧,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誠屬不該;且其 前固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詐欺、賭博、妨害兵役等案 件,惟自93年假釋至今未再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肇事後並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書所載方式支付所有賠償金額 完畢,被害人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表示不提起告訴,此有被 害人於106 年4 月11日警詢筆錄、同年8 月15日偵訊筆錄、 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1頁、第18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酌肇事時、地尚非人 煙罕至之處,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目前失業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清寒、母親為 低收入戶(見審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犯後並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復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並表示不 追究乙情,業如前述,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 ,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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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