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
8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玉華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10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2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武慶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途經武慶二路與新富 路口附近時,不慎擦撞沿新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右轉武慶二 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城珮瑜,二車 因車前頭擦撞,致城珮瑜當場人車倒地,造成城珮瑜因此受 有左手腕、左膝均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楊玉華亦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楊玉華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救助,處理肇事事 宜,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聽聞城珮瑜說不賠償機車的 錢就要報警後,隨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獲報到場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玉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 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華於本院中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第20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城珮瑜、目擊證人 張怡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13頁、偵 卷第7 至9 頁、第23至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天主教
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2 份、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機車照片4 張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23至24頁、第29至32頁、第 34至38頁、第40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 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身體,惡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兼衡 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尚未結婚之子女同住,靠子 女撫養(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頗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