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968號
KSDM,106,審交易,96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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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匏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匏係附吊臂自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附吊臂自大貨車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高速 公路東側便道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6 時12分許,行 經中正一路口,適有告訴人鄒碧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貨車,沿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被 告本應在行車前,檢查煞車、打氣機等裝置確實有效,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視距良好,東 側便道號誌為紅燈,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檢查煞車、 打氣機等裝置確實有效,貿然行車,導致失控,闖越紅燈, 其駕駛之貨車吊臂撞擊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頂,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11月30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1 紙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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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