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919號
KSDM,106,審交易,919,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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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
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洲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 5 年1 月22日18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 生一路與達仁街口時,本應注意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不得 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以時速53.34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王春萍(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民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被 告車輛前車頭乃撞上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告訴人因之受有 頸部扭傷、胸腹部鈍傷及右膝鈍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中,具狀撤回其 告訴(詳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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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