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895號
KSDM,106,審交易,895,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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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諱
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3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揚諱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北往 南直行,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南屏路與裕誠路路口 ,欲左轉裕誠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將該車停在南屏路右側慢車道後,欲 以兩段式方式左轉裕誠路,此時裕誠路之號誌為紅燈,被告 即貿然自上開路口以兩段方式及闖越紅燈之方式,左轉裕誠 路,適告訴人梁瑋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南屏路 北向南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 事倒地,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手腕扭挫傷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之 人,並願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調 解成立,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11月9 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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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