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443號
KSDM,106,審交易,443,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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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華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盧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受僱達威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達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而從事駕駛業務,於 民國105 年4 月2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高雄市旗津區中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中港街27號前(下稱前開街道)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處,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行人丙○○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自中港街27號前由南往北方 向穿越之,致丙○○因而倒地,並致丙○○受有外傷性顱內 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身體上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甲○○並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即其女郭亦晴訴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按犯 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 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害人甲因受傷昏迷不醒,由乙代為提起告訴 ,但因乙無告訴權,經檢察官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後,乙 經檢察官指定以前所為之告訴,認為已經補正,其告訴合 法(司法院84年12月15日(83)廳刑一字第21149 號研究 意見參照)。是在同一情況之下,如某乙提起告訴時,因 非某甲之法定代理人,無告訴權,但嗣後某乙取得某甲之 法定代理人身分,基於同一法理,某乙取得法定代理人身 分以前所為之告訴,亦應認為已經補正,其告訴合法(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車禍於105 年4 月25日發生後,被害 人丙○○之女即告訴人乙○○曾於6 個月內,於105 年6 月16日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本件犯罪事實並請求訴追,有該 告訴狀在卷(見他字卷第1 頁),因當時被害人為植物人 ,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 第8 頁),上開告訴狀亦載明被害人形同植物人,顯無法 明瞭意思內容(嗣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此部分詳如後述) ,自無法提出告訴,或授與代理權予其女乙○○,且乙○ ○當時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乙○○以自己名義對 被告提起告訴,係屬非告訴權人提起告訴,該告訴應非合 法。然被害人丙○○於車禍發生後,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74 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其監 護人等情,有該裁定書(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及丙 ○○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39頁)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 項之 規定,乙○○自該時起,於監護權限內,已為被害人之法 定代理人。準此,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6 個月 內,已具狀對被告提起告訴,表明訴追之意,嗣於上開本 院105 年12月29日裁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時,取得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參酌上開說明,告訴人乙○○取得法 定代理人身分以前所為之告訴,應認為已經補正,其告訴 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憑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詳院卷第98至100 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 8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4 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他字卷第21至21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字卷第23至25頁)、自首情形 紀錄表(他字卷第26頁)、現場照片(他字卷第6 至7 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他字卷第41至42頁)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他字卷第54頁)附卷可稽,復據被 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7、100 頁),足證其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見 院卷第17頁),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事發當 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 見他字卷第21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中港街27號前,自應注意依 上開規定行駛,詎其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 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 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他字卷第 41至42、54頁)在卷可據,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丙○○ 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呈植 物人狀態,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 書可參(見他字卷第8 頁),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二)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 經鑑定人葉怡寧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丙○○)為完 全依賴病患,需使用鼻胃管餵食,與使用尿布。平時多臥 床,無力自行翻身與穩坐,無動機與生活所需表達,完全 需仰賴他人的主動照護才能維持生存所需。對外界無認知 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741 號裁定宣告被害人丙○○為受監護宣告 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已於身體 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列 重傷害之情況。
(三)另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 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 陳稱:當時我臨時轉進巷子,有看到一群人在路邊,…, 我要閃避這群人,就往左行駛,行駛到經過一群人旁邊, 我就看到我的右前方有一個影子,我就緊急煞車,但已經 來不及就撞到對方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於談話紀錄 表中陳稱:當時我行駛看到一堆人在路旁結果我就向左閃 避,然後就感覺到有撞擊,下車後就看到撞到人,我不知 道對方怎麼走出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再觀現場 散落物品之散布及車輛位置係在中港街道路中央,此有現 場照片可考(見他字卷第18頁),是被告陳稱被害人當時 係徒步穿越道路乙節,應可信實。而本案案發地點並未設 有行人穿越設施,此見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即明(見他字卷 第18至20頁),則被害人穿越前揭道路,自應依上開規定 ,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穿越。是以,被害人丙○ ○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此認 定,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然被告前 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 述,則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 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 。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查被告受僱於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平日駕駛 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此經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他字卷 第32頁反面至33頁),則駕駛自用小貨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 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6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街道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重傷害,呈植物人狀態 ,造成終身傷害,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極大傷痛,且因需輪 流照顧被害人,影響被害人家屬原本之家庭生活,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因就賠償金 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簡要 紀錄表附卷可參(卷本院卷第61、92頁),雙方於本件事故 各自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院卷第3 頁),及其犯 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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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