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賢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0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國道1 號北向南行駛,行經366 公里800 公尺處,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客 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擁塞 ,驚覺可能追撞前車之時向左閃避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郭美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失控擦撞 護欄而翻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眉撕裂傷、 第5-7 頸椎骨折、背部鈍挫傷、右上肺鈍挫傷、左膝撕裂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2 93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5號卷第1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