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國
王烈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267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安國、王烈堂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象棋1 副因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而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則為被告邱安國所有 且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 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 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2 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511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象棋1 副及 賭資1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 告2 人於警詢時供認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 照片(警卷第17頁、第19至20頁)附卷為證,是本件聲請核 與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相符(按:聲請 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 ,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