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29號
KSDM,106,原簡,29,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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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華
      郭旗詠
      劉彥澤
上 1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沈冠緯
      柯玟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93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晉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旗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彥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冠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玟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全帽參頂,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頁倒數第1 行以下 ,應更正為因告訴人蔡鵬喨酒後過來挑釁及出手勾渠友人余 宸誌之脖子,且掐沈冠緯之脖子。
二、核被告劉晉華郭旗詠劉彥澤沈冠緯柯玟丞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5 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5 人與告 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酌以本案發生之原因係因告訴人酒後 挑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本件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併依被告5 人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全帽3 頂,分別係被告劉晉華、柯玟 丞、劉彥澤所有供被告5 人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詳警卷第 6 頁、第10頁、第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37號

被 告 劉晉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 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旗詠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彥澤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冠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玟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華郭旗詠劉彥澤沈冠緯柯玟丞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聊天 ,因蔡鵬喨酒後過來挑釁及出手掐渠友人余宸誌、陳振恩2 人之脖子,劉晉華郭旗詠劉彥澤沈冠緯柯玟丞5 人 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劉晉華柯玟丞劉彥澤 分別拿其所有之安全帽,郭旗詠沈冠緯則以徒手、腳踹, 共同毆打蔡鵬喨,致蔡鵬喨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 雙側顱內出血、疑似鼻骨骨折、嘴唇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 害。嗣經路人報案,經警前往處理,始查獲劉晉華郭旗詠劉彥澤沈冠緯柯玟丞5 人,並扣得劉晉華柯玟丞劉彥澤所有之安全帽3 頂。
二、案經蔡鵬喨蔡鵬喨之妻楊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晉華郭旗詠劉彥澤沈冠緯、柯 玟丞5 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鵬喨楊淑玲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錄影擷取相片6 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5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 之安全帽3 頂,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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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