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華
郭旗詠
劉彥澤
上 1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沈冠緯
柯玟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93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晉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旗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彥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冠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玟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全帽參頂,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頁倒數第1 行以下 ,應更正為因告訴人蔡鵬喨酒後過來挑釁及出手勾渠友人余 宸誌之脖子,且掐沈冠緯之脖子。
二、核被告劉晉華、郭旗詠、劉彥澤、沈冠緯、柯玟丞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5 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5 人與告 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酌以本案發生之原因係因告訴人酒後 挑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本件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併依被告5 人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全帽3 頂,分別係被告劉晉華、柯玟 丞、劉彥澤所有供被告5 人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詳警卷第 6 頁、第10頁、第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37號
被 告 劉晉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 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旗詠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彥澤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冠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玟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華、郭旗詠、劉彥澤、沈冠緯、柯玟丞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聊天 ,因蔡鵬喨酒後過來挑釁及出手掐渠友人余宸誌、陳振恩2 人之脖子,劉晉華、郭旗詠、劉彥澤、沈冠緯、柯玟丞5 人 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劉晉華、柯玟丞、劉彥澤 分別拿其所有之安全帽,郭旗詠、沈冠緯則以徒手、腳踹, 共同毆打蔡鵬喨,致蔡鵬喨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 雙側顱內出血、疑似鼻骨骨折、嘴唇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 害。嗣經路人報案,經警前往處理,始查獲劉晉華、郭旗詠 、劉彥澤、沈冠緯、柯玟丞5 人,並扣得劉晉華、柯玟丞、 劉彥澤所有之安全帽3 頂。
二、案經蔡鵬喨及蔡鵬喨之妻楊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晉華、郭旗詠、劉彥澤、沈冠緯、柯 玟丞5 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鵬喨、楊淑玲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錄影擷取相片6 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5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 之安全帽3 頂,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