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116號
KSDM,106,原交簡,116,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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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15號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武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2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 母,下同),更正為「粱」;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 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3個字至第16個字,更正為「安全 帽帽帶未扣」,另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員警民國 106年7月19日職務報告1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 卷第1、12、14頁)作為證據,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補充員警106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1頁)作 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核被告黃武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2次酒後駕車之時間、 地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罰。爰審酌歷來政 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 ,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一(即本院106年度原交簡第11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
被 告 黃武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東縣○○鄉○○村○○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武明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號朋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翌(19)日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9日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后安路與佛東路口處,因行車不穩、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2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武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武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原交簡第11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43號
被 告 黃武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武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19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0時許止, 在高雄市德昌街其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 與和誠街口,因行車不穩、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凌晨0時4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武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武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志 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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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