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109號
KSDM,106,原交簡,109,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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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更正為「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 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竟猶不知悔改,於酒測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 乘機車行駛道路而二犯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忽視自身及 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63號
被 告 陳丁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2月17日至108年2月16日,尚未期 滿。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3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 廠橫路與中光街口,與龔古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測得陳丁蘭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龔古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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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