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綠
輔 佐 人 林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1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綠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19時27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廣 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廣西路與仁愛三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逕行左轉,適告訴人朱楊素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駛在被告同向前 方,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倒地 並受有左胸壁、左髖關節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 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