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綠
輔 佐 人 林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17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綠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綠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19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廣西路與仁愛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 轉,適朱楊素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 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駛在吳綠同向前方,王富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而至 ,吳綠之機車先自後追撞朱楊素燕之機車,嗣吳綠因機車失 去平衡,再與王富昇之機車發生碰撞,朱楊素燕、王富昇均 人車倒地,朱楊素燕受有左胸壁、左髖關節扭挫傷等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王富昇幸未受傷。 詎吳綠於肇事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本應留在現 場處理並協助救護或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朱楊素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 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楊素燕、王富昇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12頁;偵卷第8-9頁),並有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106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警卷第16-25、29-34頁;審交訴卷第14-16頁),足認 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未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 量本案發生地點係屬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所生危險性 較低。被告自104 年11月4 日即因罹患失智症而持續於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醫一情,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19 日高總管字第106340349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審 交訴卷第36-79 頁),尚難以心智完全正常者之標準期待其 作為。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損 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15-16 頁),相較於肇
事致人受傷嚴重復拒絕賠償被害人之行為人,其主觀惡性亦 屬較輕。再者,被害人於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審交訴卷第31頁 )。是本院綜衡上情,認本案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人 受傷,竟未在現場停留並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 其聯絡方式即擅自離開現場,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其罹患輕度失 智症所受之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 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無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 極與被害人朱楊素燕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額,並經被害人 朱楊素燕於準備程序陳明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 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高齡76歲,於本案之前均無刑事紀錄 ,實無於其初犯刑事犯罪,即令其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認 上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