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42號
KSDM,106,交簡上,142,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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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所為106 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2270號),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男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4 樓之3 居所內飲用酒類後,而致呼氣酒精濃度 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猶於翌(7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於當日下 午4 時55分許,黃俊男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由南 向北行駛至新生路與天后街交岔路口時,適同向有黃順樂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亦沿新生 路行駛至上開路口,於原欲左轉天后街之際又轉回直行,復 因黃順樂疏未注意向右偏向時與甲車保持安全間隔,以致乙 車右前車頭擦撞甲車左後車尾處。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乃於 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對黃俊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黃 俊男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交簡上卷第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 (警卷第1-3 頁反面、偵卷第6 頁及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 23、37、40頁及反面),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被告與黃順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0-11 、16、19-26 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又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表示:當時伊與乙車同 方向行駛,伊要直行,發現乙車已左轉又突然右轉回來,因 為乙車左轉後右轉回來才發生車禍等語在卷(警卷第2 頁、 偵卷第6 頁及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核與黃順樂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伊原本要駕駛乙車左轉,後 來又變回直行,才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警卷第24頁);另上 開事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亦認為黃順樂偏向未保持2 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 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及反面)。堪認上開事故發生之 主因,乃係黃順樂駕駛乙車於原欲左轉天后街之際,又轉回 直行,復疏未注意向右偏向時與被告駕駛之甲車保持安全間 隔,以致乙車右前車頭擦撞甲車左後車尾處,而被告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車,僅屬肇事次因。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6 年 度偵字第13673 號),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06 年度速偵字第2270號)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車禍之肇事主因,乃黃順樂駕駛乙車偏 向未保持2 車並行之間隔,至被告所為雖係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罪行為,惟單純就上開車禍之發生而言,則 相對處於被動之地位。原審判決以被告駕駛甲車不慎擦撞黃 順樂所駕駛之乙車,而據此認為係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為所具體造成之實害,資為量刑之依據,稍有



未合,是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法撤 銷原判決。
五、爰審酌社會上因酒後駕車導致諸如「葉○亨」酒駕社會案件 等各種不幸死傷事件頻傳,禁止酒駕已是目前社會之共識, 而依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 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 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被告有多年社會共 同生活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惟被告於本案前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曾經本院92年交簡字1203號判處 拘役20日確定,於93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六交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1 年3 月20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猶 不知警惕,再度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足認其漠視自己及 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雖於飲 用酒類超標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期間發生上開事故,然尚非 肇事主因等情,業如前述,及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暨審酌被告目前從事建築起重 業、離婚、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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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