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516號
KSDM,106,交簡,3516,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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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13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翔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翔名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凌 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 人謝○翰(89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鄭○吟(91 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 人(俗稱三貼),沿高雄 市前金區五福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三路與中華 四路圓環東南角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上開規定,貿然沿圓環方向行駛時欲壓車過彎,其所騎乘之 機車不慎擦撞停放在路邊之某自小客車,失控自摔倒地在路 旁,致鄭○吟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害,謝○翰 則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謝○翰未據 告訴)。嗣經鄭○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鄭○吟係 91年9 月出生,被害人謝○翰則係89年6 月出生,於被害時 均未滿18歲,此有106 年3 月19日警詢筆錄2 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 登記表、106 年5 月4 日偵訊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 第5 頁、第8 頁、第18頁、偵卷第9 頁),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均不予 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翔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審交 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吟、被害人謝○翰、 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鄭○吟之母王貴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10頁、偵卷第9 至10頁、第24頁反面



至2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各1 份、指認照片2 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106 年11月9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954700 號函暨 職務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8頁、審交易卷第 40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負有注意之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 注意,貿然沿圓環方向行駛欲壓車過彎,而不慎擦撞停放於 路邊之某自小客車,失控自摔倒地在路旁,其顯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告訴人鄭○吟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鄭○吟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 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 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機車 駕駛人查詢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被告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又被告固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吟、 被害人謝○翰受傷,惟謝○翰未據告訴,自毋庸再論以想 像競合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業如前述,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



罪部分,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 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關於本 件車禍為警查獲之經過乙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函覆以:「全案於105 年9 月26日凌晨2 時36分許,由告 訴人鄭○吟之家屬王怡翔至本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填寫道路 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稱於105 年9 月25日凌晨3 時 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五福路口(東南角)發生車禍 ,於事後報案登記表中即自述其孫女鄭○吟由楊翔名所騎 乘之機車搭載,於上述地點發生車禍。告訴人鄭○吟與其 母親王貴珠及被害人謝○翰陪同於106 年3 月19日復至派 出所,由告訴人鄭○吟對嫌疑人楊翔名即為騎乘機車肇事 致他們受傷之駕駛,後員警於106 年3 月23日通知嫌疑人 楊翔名至所到案說明,楊嫌對其肇事一事坦承不諱,全案 依規定訊後依過失傷害函送」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106 年11月9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95470 0 號函暨職務報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各 1 紙附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0至42頁),足徵警方業已 依告訴人鄭○吟之家屬、告訴人鄭○吟、被害人謝○翰之 指述,而查悉被告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始通知被告到 案說明,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末以,告訴人鄭○吟於本件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案被告既非故意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時年紀甚輕,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鄭○吟所受傷勢非輕;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審交易卷第3 頁)、自 述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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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