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390號
KSDM,106,交簡,3390,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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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11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交易第853 號)如下:
主 文
黃柏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黃柏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二、核被告黃柏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 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 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 ,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甚大,故未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 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19號
被 告 黃柏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州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 V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河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遵行標誌所示方向行駛並遵守交通號誌,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號誌為紅燈時,闖越 該路口,適有石庭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純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河北路 待轉區起駛欲穿越該路口前往大順路,黃柏州見狀不及閃避 ,致黃柏州所騎乘之機車與石庭萱陳純生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後翻覆,致石庭萱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併開放性傷 口(撕裂傷6 公分)、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 公分) 、右膝擦傷;陳純生則受有手腕擦傷之傷害(陳純生未據告 訴)。
二、案經石庭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黃柏州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通過路口時,│
│ │ │有闖紅燈之行為致不及剎車而│
│ │ │碰撞石庭萱陳純生所騎乘之│
│ │ │機車。 │
├──┼──────────┼─────────────┤
│ 二 │告訴人石庭萱及證人陳│證明被告黃柏州騎乘機車經過│
│ │純生及呂振銘之證述 │路口時係闖紅燈,且石庭萱、│
│ │ │陳純生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黃柏│




│ │ │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翻覆│
│ │ │,石庭萱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
│ │ │載之傷害。 │
├──┼──────────┼─────────────┤
│ 三 │證人石庭萱陳純生、│證明被告黃柏州騎乘機車經過│
│ │黃柏州於106 年1 月2 │路口時係闖紅燈。 │
│ │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 │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並闖│
├──┼──────────┤越紅燈,造成石庭萱陳純生
│ 五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受傷,足見被告騎乘機車顯有│
│ │表(一)(二) │過失。 │
├──┼──────────┤ │
│ 六 │現場照片35張 │ │
│ │ │ │
├──┼──────────┼─────────────┤
│ 七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證明本件車禍致石庭萱受有左│
│ │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併開放性傷│
│ │明書 │口(撕裂傷6 公分)、頭部外│
│ │ │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 公分)│
│ │ │、右膝擦傷之傷害,足認石庭│
│ │ │萱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
│ │ │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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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