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379號
KSDM,106,交簡,3379,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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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麟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六合一路與復興路口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8 日)凌晨0 時35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 -MCE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 1 時2 分許,經警對張簡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 54MG/L ,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4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 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 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6歲,其職業 、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甫 於106 年5 月2 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1 萬元確定,惟不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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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