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320號
KSDM,106,交簡,3320,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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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潘明 富雖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惟辯稱:我回家之後有再喝高 粱酒2 杯,後來被警察到家裡把我叫起來,我才到派出所做 酒測云云,然被告於該日返回家中前,即於下午4 時5 分許 與洪佳均發生車禍(洪佳均未受傷),且洪佳均於事故發生 後請被告處理,後則稱要報警處理,被告於此時即逕自離開 ,此有證人洪佳均之證述可參(警卷第5 頁),而駕駛人是 否為酒駕,對於車禍事故責任歸屬之判斷極為重要,是依常 情而論,如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則被告斷無理由於事故發生後,於返家時再飲用酒類,徒 增自己因被認定為酒駕而加重所應負責任之風險,況被告所 稱其於返家後另有飲用高粱酒乙節,亦未有證人或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自難信實,而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率爾騎車上路,且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 當,並考量被告並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85號
被 告 潘明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5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富於民國106年6月18日14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6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新厝加油站前,因 飲酒後行車不穩而擦撞洪佳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騎乘機車返回其位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經警循線前往潘明富上址住處,將潘明富帶回 派出所,並對潘明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2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明富雖坦承於106年6月18日14時至16時許,在高 雄市小港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且於同日16時5分許騎乘 機車與洪佳均發生擦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 ,辯稱:伊回家後有喝高粱酒2杯,家裡沒有人在云云。然 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洪佳鈞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警員郭盈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處理公共危險案酒測值黏貼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故談話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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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