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305號
KSDM,106,交簡,3305,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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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 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開車上 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 毫克,其行為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 路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王信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 分許止,在高雄市新興區之約克酒吧飲用威士忌酒,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 一路與六合二路6巷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上午9時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王信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志 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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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