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280號
KSDM,106,交簡,3280,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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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煌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17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煌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煌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 104 年10月10日16時許,騎乘向同事借用之車牌號碼不詳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達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達德街與福利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若路面標繪「慢」 字標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而達德街進入與福利路之路口之路面標繪有「慢」字標誌 ,車輛至此應減速慢行,又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有 余通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福利路由北往 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而上開交岔路口無號誌,又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此時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余通哲之 左方車並未暫停禮讓周煌哲之右方車先行,而依前述情狀,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 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 余通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右手及雙腳擦 挫傷等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煌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通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105年度偵字第1 7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頁,偵二卷至第25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相片數張、高市小港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年5月11日高醫港管字第10 50000695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0頁至第17頁 ,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二卷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且若路面標繪「慢」字標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字 卷第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 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 貿然前行,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上開路口未暫停禮讓 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9頁),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足認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 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 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進入上開路 面標繪有「慢」字標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考量被告未減速慢行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 口,其左方車未禮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主因,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 可參(偵二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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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