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株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株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發生事故地點應更正為「高雄 市小港區平和路與港源街口」,另補充「證人趙偉辰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並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為被 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 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 中畢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76號
被 告 黃株軒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株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 簡字第187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0月7日1時0分許起至同日4 時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益昌路之「一家小吃部」飲用啤 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0分許,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5分 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港源路口時,與趙偉辰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 處理,並對黃株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株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株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