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庭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庭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前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及此次犯罪尚 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且其自述勉持之經 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參警卷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品行前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46號
被 告 董庭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庭吉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 路上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 ) 日1 時許,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翌(7 )日3 時3 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 路2 段與經武路口,因行車不穩經路人報警,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翌(7 )日3 時25分許對董庭吉施以檢測,得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庭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侑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