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予刪 除,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一卷第22頁)作為 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洪建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 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74號
被 告 洪建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吉於民國105年12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清水岩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南路 與林園南路34巷口,適有由Murkesih bt kariwan rumli( 中文名:卡希,下稱卡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不慎發生擦撞,卡希因而受有左手 及左腳擦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後對洪建吉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卡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洪建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俊 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