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 )至第20個字,補充為「仍於106年7月21日7時許,在呼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警卷第4、1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孟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 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 犯行,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 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賴孟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緯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2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7 月20日凌晨1 時許起,在高 雄市新興區中山路某火鍋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6 年7 月21日7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 與文衡二路口,因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經警於同日7 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賴孟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孟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羅水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