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 第19、2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第1犯)、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第2 犯),上開2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48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 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 ,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小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09號
被 告 郭福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成前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106 年7 月15日2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鼓山 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車先返回住處,再於同日 22時許,前往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明誠中學附近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 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裕興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發現郭福成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福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建 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