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317號
KSDM,106,交簡,2317,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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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明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明財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在高 雄市小港區某羊肉店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 闖紅燈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曹 明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明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見警卷第10頁)、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頁)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12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甫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二犯酒後駕車,酒測值更達每公升0. 73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 所為實有非是;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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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