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萍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阮維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春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瑋洲、辛靜於本院審理 中,均撤回其告訴,有106 年11月9 日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 為憑,爰依上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王春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萍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民生一路與達仁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達仁街;適有張瑋洲(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辛靜,沿民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突見上開狀況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張 瑋洲受有左胸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辛靜則受有頸部扭 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瑋洲、辛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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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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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春萍於警詢及本署│坦承駕車於上揭時、地,在│
│ │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對│
│ │ │向直行車即告訴人張瑋洲所│
│ │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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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瑋洲於警│告訴人張瑋洲於上揭時、地│
│ │詢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駕駛自小客車直行至上開│
│ │證述。 │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之自│
│ │ │小客車突然從對向車道左轉│
│ │ │,致其閃避不及,二車因而│
│ │ │發生碰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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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告訴人辛靜於警詢│告訴人張瑋洲於上揭時、地│
│ │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駕駛自小客車直行至上開│
│ │述。 │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之自│
│ │ │小客車突然從對向車道左轉│
│ │ │,致其閃避不及,二車因而│
│ │ │發生碰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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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與告訴人張瑋洲行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車方向之事實。 │
│ │(一)(二)-1、道路交│2、被告與告訴人張瑋洲發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 生車禍地點之事實。 │
│ │、車禍現場照片15張。 │3、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 │
│ │ │ 張瑋洲自小客車發生碰 │
│ │ │ 撞位置之事實。 │
│ │ │4、案發當時天候、路況及 │
│ │ │ 視距均良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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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張瑋洲、辛靜因本次│
│ │明書2 紙。 │行車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 │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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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時,轉彎│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 │5 月4 日高市車鑑字第 │原因之事實。 │
│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鑑定意見書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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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政府106 年2 月21│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時,轉彎│
│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 │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原因之事實。 │
│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
│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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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張瑋洲自小客車行│光碟時間1分23秒許,被告 │
│ │車紀錄器光碟1 份、行車│駕駛自小客車從鏡頭對向車│
│ │紀錄器擷取照片2 張、本│道左轉,告訴人張瑋洲自小│
│ │署檢察官偵查庭中勘驗筆│客車前車頭與被告自小客車│
│ │錄1 份。 │發生碰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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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 轉彎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 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瑋洲、辛靜受有傷害,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昇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