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5年度,16號
KSDM,105,金訴,16,20171107,1

1/3頁 下一頁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睿杰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郭永渝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楊寶華 
      王百伶 
      馮世弼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
      徐仲志律師
      梁婷宣律師
被   告 王美蓮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潘金英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王珮恂律師
被   告 李美女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邱揚勝律師
      王珮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4719號、第472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4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睿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2所示之英國必贏公司博彩娛樂集團簡易說明壹張沒收。
郭永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
楊寶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王百伶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馮世弼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
王美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
潘金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
李美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睿杰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酬勞,且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 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胡睿杰自民國103年5 月6日受黃飛鴻(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由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招攬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而必贏集團係於10 3年3月間起,對外宣稱投資方案係以運動博彩套利為主要獲 利來源,臺灣地區由周麟洋為總上線,其直屬下線為王懷頡王懷頡之直屬下線為陳威廷,陳威廷之直屬下線為劉鎮宇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劉鎮宇等人均由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劉鎮宇之直屬下 線為黃飛鴻。自胡睿杰103年5月6日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 起,即與黃飛鴻郭永渝楊寶華王百伶馮世弼、王美 蓮、潘金英李美女郭永渝等7人詳後述)共同基於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之犯意聯絡,向黃飛鴻以下之下線收取投資款項與兌換會員 獲利事宜,而於其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期間,與前開必贏集團 成員共同向不特定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投資 者得以15萬元、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即 銅級、銀級、金級、白金級、鑽石級)為一個投資單位投資 成為會員,新會員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 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資款 項則得以其上線因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收入分為靜態收 入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會員投資金額 0.83 %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 到投資金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 8個月可賺取1倍投資金利潤,賺取1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不 再產生靜態收入);動態收入為招募新會員時,分別可依投 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7、8、10、10% ,再收取雙軌對碰獎金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8、9、10 、12%,此外領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獎金,由必贏集團支



付該投資人3位上線及5位下線的每日賺取金額5%,下線組織 達20層可領見點獎金,即該20層投資人可領取累積投資金額 0.05%利潤。必贏集團與會員約定於每月1日、11日、21日可 領取獲利,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一組登錄帳號及密碼,由會 員自行登錄必贏網站(http://www.bwinarbitrage.com / bwin)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帳號後,由必 贏集團匯入指定帳號內;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亦可以 其本身累積之紅利點數或向其他會員借得、換得之紅利點數 (即TP點數)換取新加入會員所交付50%之現金(即所謂對 沖獎金)等內容。胡睿杰為領取該動態獎金,分別單獨或共 同(共同者詳附表一各編號招攬或遊說者欄所載)藉由多人 聚集或個別會面的場合,於103年5月間邀集或推介郭永渝楊寶華孫麗卿,於同年6月間邀集或推介蔡芳娒,於同年7 月間邀集或推介馮世弼王百伶王美蓮、張恩瑱、陳芃安 、李旻蓉,於同年8月間再邀集或推介李美女、張劉金花程阿珍陳彥羽莊月珠、陳國輝,於同年9月初邀集或推 介房素琴、洪美淇等人投資必贏集團(各投資人、投資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欄所示)。嗣郭永渝楊寶華、王百 伶、馮世弼王美蓮李美女等人於投資加入必贏集團後, 各別與胡睿杰基於上開犯意,分別邀集或遊說附表二所示第 一下線之人,再由第一下線以下為獲取動態獎金之參與者, 復輾轉邀集或遊說第二至第三下線之人投資加入必贏集團( 各邀集或遊說之第一下線、第二下線、第三下線會員姓名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另該等會員投資時間、金額,亦詳如附表 一所示),而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 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 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依附表二所示必贏 集團會員匯入金額,共計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會員招攬募集 之資金為2905萬元(無事證可認定胡睿杰就必贏集團全部吸 收資金,與前開必贏集團劉鎮宇以上之高層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數額達1億元以上)。胡睿杰為使參加會員便 於加入及獲取獎金起見,亦代為匯款予必贏公司購買點數及 匯款予下線會員(各匯款用途、編號、匯款日期、收款人、 匯款金額、匯款帳號、戶名等於附表四至八所示)。嗣因必 贏集團於103年9月無法依約給付會員獎金,參與投資會員向 警方報案,於103年10月24日15時40分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逮捕胡睿杰時,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郭永渝自103年5月間受胡睿杰之招攬以50萬元(嗣於103年7 、8月間追加投資30萬元,合計金額為80萬元)加入必贏集



團投資方案,成為胡睿杰之下線後,與胡睿杰共同基於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上開運作模 式,郭永渝等人為領取動態獎金,於103年7月間邀集或推介 徐玉蘋蔡宏南、金若蕎、溫孟英;嗣溫孟英另招攬張愛卿徐玉蘋則招攬劉曉齡,分別加入必贏集團投資(各投資人 、投資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欄所示),均成為郭永渝 以下之下線,而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 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 ,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累計直接或間接 募集之資金共計160萬元。郭永渝為使參加會員便於加人及 獲取獎金起見,受胡睿杰之託,亦代為匯款予必贏公司購買 點數及匯款予下線會員(各匯款用途、編號、匯款日期、收 款人、匯款金額、匯款帳號、戶名等詳如附表九、十所示) 。
三、楊寶華自103年5月間受黃飛鴻胡睿杰之招攬以15萬元加入 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胡睿杰之下線後,與黃飛鴻、胡睿 杰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 團上開運作模式,楊寶華等人為領取動態獎金,於103年5月 底邀集李黃麗娟莊李秀琴;嗣李黃麗娟另於同年7月間招 攬葉陳美惠(各投資人、投資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欄 所示),均成為楊寶華以下之下線,而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 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 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累計直接或間接募集之資金共計45萬元。四、王百伶自103年7月底受胡睿杰招攬以6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 資方案,成為胡睿杰之下線前或後,與胡睿杰共同基於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上開運作模 式,其等為領取該動態獎金,先於103年5月間招攬邱利芳, 同年6月間邀集王桂英、陳乃榕,103年7月間招攬陳麗華、 翁阿柔、黃登翔、翁玉珍,同年8月間邀約黃玉足,同年9月 間招攬周麗燭;嗣陳乃榕另於同年7月間招攬王添勝、王李 銀釵;陳麗華於同年9月間邀集林宇展,分別加入必贏集團 投資(各投資人、投資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欄所示) ,均成為王百伶以下之下線,而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 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多數 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累計直接或間接募集之資金共計690萬元。



五、馮世弼自103年7月16日受胡睿杰招攬以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 (嗣於同年8月間追加投資125萬元)投資方案,成為胡睿杰 之下線後,與胡睿杰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 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 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上開運作模式,其等為領取該動態 獎金,於103年8月間招攬劉瑄程薇分別加入必贏集團投資 (劉瑄程薇投資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欄所示),均 成為馮世弼以下之下線,而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 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多數不特 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累 計直接募集之資金共計65萬元。
六、王美蓮自103年7月24日受胡睿杰招攬以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 (嗣於同年8月初追加投資30萬元)投資方案,成為胡睿杰 之下線後,與胡睿杰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 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 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上開運作模式,其等為領取該動態 獎金,於103年8月間招攬潘金英投資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 資。潘金英則於103年8月間推介李美女、張劉金花程阿珍 、李書喬、何佳玲,於同年9月間招攬黃鳳蘭(另黃漢津係 以黃鳳蘭名義投資)、林世謙、房素琴;嗣張劉金花復於同 年8月間邀集張逸瓊、胡琬婷;另張逸瓊亦於同年8月間招攬 張鳳芝郭秋美林世謙於同年9月9日推介洪美琪(各投資 人、招攬或遊說者、投資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成為潘金英以下之下線,而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 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多數不 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累計直接或間接募集之資金共計715萬元。
七、潘金英自103年8月間受王美蓮招攬以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 資方案,成為王美蓮之下線後,與胡睿杰王美蓮共同基於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條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上開運 作模式,其等為領取該動態獎金,於103年8月間推介李美女 、張劉金花程阿珍、李書喬、何佳玲(與李美女共同邀約 ),於同年9月間招攬黃鳳蘭林世謙、房素琴;嗣張劉金 花復於同年8月間邀集張逸瓊、胡琬婷;另張逸瓊亦於同年8 月間招攬張鳳芝郭秋美林世謙於同年9月9日推介洪美琪 (各投資人、招攬或遊說者、投資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成為潘金英以下之下線,而以前揭收受投資款 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 並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累計直接或間接募集之資金共計665萬元。八、李美女自103年8月21日受胡睿杰招攬以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 投資方案,成為胡睿杰之下線後,與胡睿杰共同基於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 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上開運作模式 ,其等為領取該動態獎金,於103年8月30日間與潘金英共同 招攬何佳玲投資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成為李美女之下 線,而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 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直接募集之資金50萬元 。
九、案經劉瑄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於調查審 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 ,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 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 被告馮世弼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劉瑄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65頁背面)。經查,證人劉瑄 對其經由被告馮世弼招攬投資必贏集團之金額,於警詢時陳 稱:我於103年8月10日將現金50萬元交給馮世弼,後來我再 跟馮世弼追加認購銀級1球、金級1球(約新台幣150萬元) ,2球加計起來為200萬元,50萬元於103年8月12日在我家樓 下交誼廳交付給馮世弼。後來馮世弼說這個投資要有對踫, 才可以領取對碰的獎金,於是我加碼認購銅級12球(每球約



15萬元),加計180萬元,12球的錢於103年8月底至9月6日 都是以現金陸陸續續在我家交誼廳交付給馮世弼云云(見警 一卷第402-403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於103 年8月初投資必贏公司50萬元等語(見104他1019號偵查卷第 二卷《下稱他二卷》第17-1頁,本院卷三第82頁)。足證其 警詢之陳述,確有與偵查及審理中不符,而具有不可或缺之 必要性。證人劉瑄既相信被告馮世弼邀約時可預期之獲利, 衡情論理自應對於必贏集團之營運性質及獎金分配等重要事 項有相當程度的認識,始於不到1個月內投入鉅資取得會員 資格。然觀諸其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因為事情很多,沒有 多去注意,於是馮世弼說什麼我都說好‧‧‧‧‧‧,必贏 公司的營業性質我不了解,在台灣有沒有設立公司我不清楚 ,投資的金錢獲利公司如何分配獎金我不知道云云。堪認劉 瑄對於投資對象的營運性質及獎金分配等重要交易事項,於 投資時之認識顯然不足。參諸其於警詢陳述投資之金額,多 係以現金方式,而未提供投資憑證供佐,可見其就投資金額 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難認無疑。故本院認證人劉瑄於 警詢時之陳述,尚不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故應認無證據能 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爭執之證據資料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胡睿杰、郭 永渝、楊寶華王百伶馮世弼王美蓮潘金英李美女 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 64頁、第91-93頁,本院卷三第165-166頁),本院審酌該等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前開說明,均採為證據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胡睿杰(見警一卷第33至37頁、104年偵9845號第 一卷《下稱偵一卷》第145-146頁,本院卷三第164頁背面) 、被告郭永渝(見警一卷第85-88頁、第98頁、偵一卷第124 -125頁、第13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4頁)、被告楊寶華( 見警一卷第122-126頁、偵一卷第130-131頁,本院卷三第 164頁背面)、被告王百伶(見警一卷第138-144頁、偵一卷 第136頁,本院卷三第164頁背面)、被告馮世弼(見警一卷 第162-165頁、偵一卷第152-153頁,本院卷三第164頁背面 )、被告王美蓮(見警一卷第216-219頁、偵一卷第186頁,



本院卷三第164頁背面)、被告潘金英(見警一卷第229-233 頁、他二卷第40頁,本院卷三第164頁背面)等人對於上揭 事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李美女於本 院審理中亦坦認前情非虛(見本院卷三第70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
二、被告等人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飛鴻(見警一卷 第4-6頁、偵二卷第16-17頁)、陳乃榕(見警一卷第247 -257頁、偵一卷第164-165頁)、蔡芳娒(見警一卷第267 -274頁、偵一卷第168-170頁)、徐玉蘋(見警一卷第280 -289頁)、張劉金花(見警一卷第313-321頁、偵一卷第207 -209頁)、張逸瓊(見警一卷327-334頁、偵一卷第202-204 頁)、程阿珍(見警一卷第336-341頁、偵一卷第196-199頁 )、翁阿柔(見警一卷第382-391頁、偵一卷第213-215頁) ;告訴人即投資人劉瑄(見警一卷第401-407頁、第410-412 頁、他二卷第17-1頁)、張鳳芝(見警一卷第443-451頁) 、黃鳳蘭(見警一卷第458-466頁、他二卷第15-17頁)、陳 謝素霞(見警一卷第475-479頁)、何佳玲(見警二卷第534 -542頁、第556-557頁)、林宇展(見警二卷第624-629頁 )、黃玉足(見警二卷第634-639頁)、王桂英(見警二卷 第641-648頁)、陳麗華(見警二卷第660-666頁)、陳彥羽 (見警二卷第734 -742頁)、房素琴(見警二卷第829-838 頁)、洪新發(見警二卷第872-878頁)、陳錦惠(見警二 卷第886-892頁)、陳國輝(見104年度他字第9823號卷第11 -12頁);證人即投資人胡婉婷(見警一卷第481-488頁)、 黃漢津(見警一卷第494-501頁、他二卷第18頁)、李書喬 (見警二卷第511 -519頁)、孫麗卿(見警二卷第558-566 頁)、周麗燭(見警二卷第570-577頁)、王添勝(見警二 卷第587-594頁)、王李銀釵(見警二卷第603-609頁)、李 婉綾(見警二卷第617-622頁)、張恩瑱(見警二卷第672 -680頁)、陳芃安(見警二卷685-693頁)、李旻蓉(見警 二卷第715-721頁)、黃登翔(見警二卷第734-742頁)、張 愛卿(見警二卷第759 -765頁)、劉曉齡(見警二卷第768 -776頁)、郭秋美(見警二卷第787-793頁)、蔡宏南(見 警二卷第796-805頁)、林世謙(見警二卷第815-823頁)、 翁玉珍(見警二卷第851 -859頁)、葉陳美惠(見警二卷第 867-871頁)、程薇(見警二卷第899-905頁)、莊李秀琴( 見警二卷第907-913頁)、李黃麗娟(見警二卷第929-935頁 )、金若蕎(見警二卷第939-947頁)、湯孟英(見警二卷 第953-961頁)、洪美淇(見警二卷第969-977頁)之證述相 符。復有Bwin必贏會員帳戶網頁畫面、投資團隊網頁資料、



簡易說明、網頁獲利來源介紹擷圖畫面照片、中文介面擷圖 畫面、獎金分配表等證(見警一卷第176-181頁、第421-425 頁、第432-437頁、第471頁,警二卷第697頁、第828頁、第 952頁、第1068頁、第0000-0000頁,103年他字第9445號卷 《下稱他一卷》第14-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5份 (見警一卷第59-68頁、第103-106頁、第130-133頁、第149 -155頁、第172-175頁、第222-224頁、第239-244頁、第258 -264頁、第276-278頁、第291-294頁、第307-309頁、第322 -324頁、第393-399頁、第414-420頁、第453-455頁、第467 -470頁、第489-491頁、第503-505頁、第521-523頁、第545 -554頁、第567-569頁、第578-585頁、第596-601頁、第610 -615頁、第630-632頁、第640頁、第649-654頁、第667頁、 第682-684頁-第694-696頁、第707 -712頁、第722-724頁、 第743-746頁、第755-757頁、第777 -783頁、第807-813頁 、第824-827頁、第860-865頁、第893 -898頁、第915-917 頁、第936-938頁、第948-951頁、第962-967頁、第978-98 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見警一卷第40-44頁、第46-57頁、第108-110頁);證人黃 飛鴻、李書喬、何佳玲蔡宏南,被告郭永渝楊寶華、王 百伶、馮世弼潘金英手繪之上下線人員關係圖,被告李美 女註記之潘金英會員組織圖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8-19頁 、第90頁、第129頁、第148頁、第171頁、第238頁、第310 頁,警二卷第520頁、第543頁、第633頁、第806頁);馮世 弼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台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及匯款委託書 (見警一卷第182-183頁)、黃漢津華南商業銀行無摺存款 送款單(見警一卷第473頁)、林宇展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二卷第633頁)、王桂英合作金庫港都分行存摺存款封 面及交易明細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見警 二卷第657-658)、陳麗華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存款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 668 -671頁)、邱利芳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警二卷第 713頁)、劉曉齡存摺內頁、台灣銀行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 (見警二卷第784-785頁)、房素琴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見警二卷第849頁)、黃鳳蘭陽信商業銀行送款單(見他 二卷第5頁)、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函附潘金英帳戶往來 明細、帳號交易受款對象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收執聯、左營分行支票存根(見他二卷第26-29頁、第 54-70頁、第79-81頁、第85頁、偵二卷第31-33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覆王語彤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合作



金庫函覆王語彤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二卷第23-30頁、 影他卷第18-22頁)、胡睿杰筆記本內頁(警一卷第185頁) 、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8張、BWIN網頁翻拍照片6張(警一 卷第473頁、警二卷第697頁、警二卷第828頁、第952頁)、 必贏投資公司獎金分配表1份、台灣必贏網站網頁擷圖畫面 18張、必贏投資公司獲利來源介紹照片8張、通信紀錄查詢 結果1份、簽收單影本5份、紅利試算資料影本1份等證(警 二卷第1068頁、第0000-0000頁、他一卷第132-133頁、他二 卷第76-77頁、第82-84頁、第86頁、他三卷9頁、第22頁) 附卷憑參。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信 為真實。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應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除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而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外,尚以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其 要件,方能論以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罪。至於所稱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 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經查,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 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惟前揭必贏集 團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以每一投資單位 每日固定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 金額25%,投資期間最長為8個月,最高可領取投資金額200% 利潤(相當於8個月後領回本金及與本金相當《即100%》之 利息),年利率已高達150%(《100%÷8》×12)。相較於 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 利率,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被告胡睿杰郭永渝楊寶華王百伶馮世弼王美蓮潘金英李美女(下 稱胡睿杰等8人)以前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 ,而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



資人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 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 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 受存款行為。
四、又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實際不失為成本費用之一,蓋倘 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投資?因認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 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 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參之被告胡 睿杰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投資金額如前開事實欄一至八 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胡睿杰等8人以自己名義投資之 款項,仍應計入本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稱違反 同法第29條之1之吸收資金數額內。至被告胡睿杰固為使其 所招攬之會員便於加入及獲取獎金起見;被告郭永渝則受被 告胡睿杰之託,代為匯款予必贏公司購買點數及匯款予下線 會員(各匯款用途、編號、匯款日期、收款人、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戶名等於附表四至十所示),業據渠等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2頁、第92頁-94頁、偵 一卷第125頁、第144頁、本院卷三第197頁背面);另被告 楊寶華王百伶馮世弼王美蓮潘金英李美女等人均 係受胡睿杰以下之下線招攬加入必贏集團,業如前述。尚難 認定其等就黃飛鴻以上之上線,及全國自必贏集團周麟洋以 下除黃飛鴻胡睿杰以下之外,其餘匯入必贏集團操控帳戶 內之投資款項886,383,053元均有參與,且無事證可認其等 於上線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劉鎮宇或其他必贏集團高 層籌畫本件吸金犯行時,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 吸收資金數額已達1億元以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認定被告胡睿杰等8人共同吸收資金均達1億元以上。 又被告胡睿杰等8人之上線投資金額,卷內查無事證可認其 等上線參加投資時,被告胡睿杰即與其等上線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無庸併計。
五、另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 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 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 23條及第35條第2項,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 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



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 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 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 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 敘明。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 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 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 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 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 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 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 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 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 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 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 性」);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 果關係。而觀諸前揭必贏集團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交付投 資款始能成為必贏集團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 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 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復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必贏 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上開推薦獎金、雙軌對 碰獎金、領導對等獎金、見點獎金、對沖獎金、佣金有因果 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 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 多層次傳銷。
六、再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 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 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 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 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 負有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前開必贏集團投資方



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 ,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 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 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 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 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 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 而無以為繼,故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乃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 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睿杰等8人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八、公訴意旨認被告馮世弼邀集附表一編號2投資人劉瑄於103年 8月12日及同年8月底各投資50萬元、150萬元、180萬元乙節 。惟因證人劉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因無證據能力而未可參採, 已如前述。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個人的投資額是 50萬元,當時用我的帳號、密碼登入必贏公司網頁查詢時的 投資金額也是50萬元,之後我的姐妹淘在喝咖啡時,我請馮 世弼過來,由他們自行交涉,錢是交給馮世弼,後來必贏公 司出狀況,我全部概括承受賠償給他們,檢察官起訴犯罪事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