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32號
KSDM,105,易,632,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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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2號
                   105年度易字第676號
                   105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基宗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
725號、105 年度偵字第16240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
2331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基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車影音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基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就附表 一編號6 、10、11,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方法,竊取如各編號所 列財物(就附表一編號6 、10、11,尚毀損各編號所列財物 )。嗣經員警分別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12時30分許、105 年8 月19日18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鍾基宗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竊財物及發還情形」欄所示財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銳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碟公司)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莊守中、高淑 敏、張寓鈞詹志賢林昱豪趙冠林、蔡佩蓉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一、一人犯數 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5 年度偵字第20725 號對被告鍾基宗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涉竊盜犯行提起公 訴,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32 號審理。嗣檢察官就被



告另案涉犯之附表一編號10竊盜案件偵查終結後,依被告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以105 年度偵字第23311 號追 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該次竊盜犯行,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676 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 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 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47 頁、第15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銳、告訴代理人 (代理告訴人飛碟公司)林芷安莊守中、高淑敏、張寓鈞 、張儒禎、詹志賢林昱豪趙冠林、蔡佩蓉;證人即被害 人林伍雄蔡建良林國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 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81頁、警二卷第17頁至第26 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428號、105 年聲搜字1020 號搜索票、新興分局105 年8 月19日18時15分至19時10分、 前鎮分局105 年6 月25日12時30分至13時10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對被告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收據、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看守所105 年9 月29日函暨所附被告就診紀錄及病歷資 料、琉璃光精神科診所105 年9 月26日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及 用藥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10月4 日 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 年10月5 日號函、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5 年10月12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鎮分局105 年7 月22 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6 日鑑定書、證 人蔡建良105 年11月9 日刑事陳報狀、證人高淑敏106 年1 月10日、106 年9 月27日陳報狀、本院調解筆錄、被告105 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證 人林昱豪106 年9 月27日撤回部分告訴聲請狀、證人莊守中 106 年10月2 日撤回部分告訴聲請狀、證人詹志賢106 年10



月11日撤回部分告訴聲請狀、證人張儒禎105 年11月21日刑 事書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5 月10日函暨所附司法精 神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執行搜索 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2頁至第139 頁、 警一卷第162 至170 頁、警二卷第1 頁、第27頁至第30頁、 第37頁至第49頁、第61頁、偵二卷第4 頁、偵三卷第20頁至 第24頁、院一卷第76頁至第100 頁、第188 頁至第193 頁、 院二卷第1 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第71頁 至第79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院三卷第46頁至第47頁、 院五卷第19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被告曾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供稱:我有精神分裂 症,我不曉得為何會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云云(偵一卷 第23頁反面、院一卷第17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請審酌有無刑法第19條之適 用等語(院二卷第99頁、第170 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我偷來想拿去變賣換取現金,維持生活所需等語(警一 卷第17頁),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 至 6 、編號11犯行時,尚能因應行竊時之天氣狀況,於晴朗無 雨之8 月間夜晚穿著短袖衣褲,於下雨之夜晚則改穿雨衣行 竊;為附表一編號3 犯行時,更知遮隱變更機車車號等節, 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93頁至第 119 頁、警二卷42頁),被告既能清楚說明行竊動機,亦能 因應行竊時天氣狀況為相應之穿著,更知悉遮隱車牌避免追 緝,堪認其行為時意識清晰,其辯稱不知道自己為什麼會做 附表一所示犯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再參 以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時,行竊手法或持用螺絲起 子,或以石塊敲擊車窗,並能於車內多樣物品中篩檢出較具 財產價值之行車紀錄器或導航機等物,行竊後復將財物搬運 至所騎乘之腳踏車或機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院一卷第106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93頁至第119 頁、警二卷第39頁至第 42頁),被告上開持用器械或石塊、篩選搬運財物及騎車離 去之舉,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協調及執行功能,亦徵 其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時,意識清醒,並能控制自身行 止,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㈢且本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經參酌本件起訴書、筆錄、病歷,並衡量 被告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



身體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綜合 分析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下同)從98年開始在琉璃 光診所就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依案主在琉璃光診所病歷 記錄,及其所陳述發病時症狀,應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 則。關於本次案件的陳述,案主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多回 答不知道或不記得,對於拿了諸多高價電子產品,表示不清 楚自己拿這些做什麼,否認是故意竊取,直到警察找上門才 知自己犯案,而且警察說他夢遊。鑑定會談時,案主自述其 以前未曾夢遊,105 年4 月至5 月份開始有夢遊,但未告訴 過琉璃光診所醫師。一般而言,夢遊患者因為不記得自己夢 遊時之行為,所以無從得知自己有無夢遊,通常由同住之伴 侶、家人或朋友觀察到有此情形方能得知,故案主理應不知 道自己有無夢遊,其自述4 月至5 月份開始有夢遊之述詞可 信度不高;而從案母的證詞可知,案主的家人都不曾見過案 主有夢遊。再查照案主就診記錄,案主雖長期看精神科門診 ,但案發前歷次就診,皆未曾向醫師反映任何有關夢遊之事 。案主在琉璃光診所就診為主動就醫,非為強制治療,應毋 需向醫師隱瞞症狀,若藥物曾經讓案主有夢遊之疑慮,案主 理應曾向醫師反映。觀諸琉璃光診所病歷記錄,案主都會向 醫師反映身體症狀、服藥後感覺等等,但未曾提過有夢遊情 形,若此前皆未曾向醫師提過夢遊之事,亦可佐證確實未曾 有此情形。案主長期以來皆未規則就診,也未規則服藥,既 不知其實際服藥情形,本難以推論藥物對其之影響。查照診 所開給案主的藥物中,鎮靜安眠類藥物雖有可能導致夢遊, 但僅是少數個案報告,並非常見副作用,臨床上發生機率畢 竟不高,而且是Zolpidem類的藥物較多這類報告,案主處方 中的鎮靜安眠類藥物Clonopam與Dormicum則較少。Clonopam 與Dormicum較常見的副作用包括意識障礙、昏睡、倦怠、動 作失調、肌肉無力等,從卷宗所附監視器影像之相片所見, 案主犯案時走路或騎腳踏車的姿態,顯然沒有上述副作用情 形,甚至可憑此推論案主犯案前並未服藥,或所服之劑量不 重。況且,案發前最後一次回診,105 年8 月11日的處方, 相較之前處方更少了一項藥物Dormicum,若之前的處方都未 曾讓案主有夢遊情形,則少了一項藥物Dormicum之後,藥物 導致夢遊之可能性必然更大為降低。綜上所述,目前無明確 證據顯示,案主的藥物有導致其出現夢遊的可能;反之,從 案母證詞及診所病歷記錄,反可推論案主過去應未曾出現夢 遊。推估案主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應未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而判定不符合刑法第 19條所稱精神障礙情形等節,有上開凱旋醫院106 年5 月10



日函暨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書(院二卷第71頁至第79頁)在 卷足參,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 無刑法第19條所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亦無前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19條減免其刑,容有誤會。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 、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 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末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 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 備而言,而汽車為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 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 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 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 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4 至13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未 扣案,然既可持之破壞汽車車窗,顯係質地堅硬之物,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 、5 、7 至9 、12、1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 編號6 、10、11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6 、10、11所示時地先毀壞車窗玻璃而後著手行 竊車內財物,顯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決意而毀損車窗玻璃 繼而行竊,均為單一犯罪計畫及流程之一部,具有事理上關 聯性,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 10、11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攜帶兇器竊 盜罪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共計1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非 分之財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於本案前即曾因偽造文書及詐欺 等財產犯罪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法 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有置若罔聞之情,並就本案附表一 編號4 至13所示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部分,所持 兇器種類為螺絲起子,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構成潛在威 脅之危險程度。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7 位被 害人調解成立(被告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狀況,詳附表二) ,復參酌本案所竊財物,除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李銳所有之 行車影音紀錄器1 臺尚未發還外,其餘均已發還各被害人領 回(本案所竊財物發還情況,詳附表一「所竊財物暨發還情 形」欄),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院二卷 第170 頁反面)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各次犯行相距時間 未遠,及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警。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4 至13加重竊盜 犯行所持用螺絲起子1 支既未據扣案,並經被告供稱:該螺 絲起子業已丟棄等語在卷(院一卷第106 頁),衡酌上開螺 絲起子並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當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李銳所有之



行車影音紀錄器1 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該行車影音紀錄器1 臺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院五卷第114 頁),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汽車音響操作面板1 組、 汽車音響遙控器1 組、汽車內用手機支架1 支、汽車USB 插 座電源1 個,及編號2 、4 至13所示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車紀錄器2 臺(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 元),均未發還告訴人飛碟公 司,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飛碟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 1 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五卷第21頁至第22頁 、第28至第29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 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均難認與本案起訴之竊盜犯行有何直接 關聯,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 5 、8 、9 所示時、地,持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擊 破告訴人莊守中、高淑敏、詹志賢林昱豪等4 人(下合稱 莊守中等4 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致該玻璃裂損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莊守中等4 人。因認被告此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㈢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莊守中 等4 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就被告所涉毀損罪 部分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院一卷第192 頁、院二卷第11頁、 第23頁、129 頁至第133 頁),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惟因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 、2 、6 、8 加重竊盜犯行存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 告訴人 │所竊財物及發還情形 │主文 │
│ │ │ │ │(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5 年6 月│高雄市前鎮│鍾基宗徒手開啟李銳所有之車│告訴人李銳 │①行車影音紀錄器1 臺 │鍾基宗犯竊盜罪,處有│
│(即雄檢│11日14時起│區育群街26│牌號碼ZJ-0025 號自用小貨車│ │②汽車音響操作面板1 組│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105 年度│至105 年6 │6 巷52弄口│車門後,竊取車內行車影音紀│ │③汽車音響遙控器1 組 │罪所得行車影音紀錄器│
│偵字第16│月16日14時│對面圍牆邊│錄器1 臺、汽車音響操作面板│ │④汽車內用手機支架1 支│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240 號犯│間某時 │ │(廠牌ALPINE,型號CDA-9815│ │⑤汽車USB 插座電源1個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罪事實一│ │ │)1 組、汽車音響遙控器(廠│ │ 個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 │ │ │牌ALPINE,型號RUE-4187)1 │ ├───────────┤ │
│ │ │ │組、汽車內用手機支架1 支、│ │前列②③④⑤所示財物均│ │
│ │ │ │汽車USB 插座電源1 個(價值│ │已發還李銳(警二卷第19│ │
│ │ │ │合計2 萬元)既遂。 │ │頁、第37頁) │ │
├────┼─────┼─────┼─────────────┼──────┼───────────┼──────────┤
│2 │105 年6 月│高雄市前鎮│鍾基宗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擊破│被害人三也公│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4,│鍾基宗犯竊盜罪,處有│
│(即雄檢│12日17時30│區和平二路│三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也│司 │500 元) │期徒刑柒月。 │
│105 年度│分起至105 │58之1 號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偵字第16│年6 月13日│ │3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玻│ │已發還三也公司負責人林│ │
│240 號犯│8 時30分 │ │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伍雄(警二卷第38頁) │ │
│罪事實一│間某時 │ │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廠牌│ │ │ │
│㈢) │ │ │TRYWIN,型號TD3 )1 臺(價│ │ │ │
│ │ │ │值4,500 元)既遂。 │ │ │ │
├────┼─────┼─────┼─────────────┼──────┼───────────┼──────────┤
│3 │105 年6 月│在高雄市前│鍾基宗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擊破│告訴人飛碟公│行車紀錄器2 臺(價值合│鍾基宗犯竊盜罪,處有│
│(即雄檢│13日4 時47│鎮區和平二│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 │計約7,000 元) │期徒刑柒月。 │
│105 年度│分許 │路58號騎樓│飛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告訴代理人林├───────────┤ │
│偵字第16│ │ │82-TK 號自小貨車及K6-1623 │芷安 │未發還 │ │
│240 號犯│ │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 │ │ │
│罪事實一│ │ │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㈡) │ │ │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2 臺(│ │ │ │
│ │ │ │價值合計約7,000 元)既遂,│ │ │ │
│ │ │ │旋駕駛機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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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8月14│高雄市新興│由鍾基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告訴人莊守中│行車導航機1 臺(價值3,│鍾基宗犯攜帶兇器竊盜│
│(即雄檢│日4 時33分│區民生一路│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500元)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5 年度│許 │與五福二路│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 ├───────────┤ │
│偵字第20│ │80巷口之停│支(未據扣案),擊破莊守中│ │已發還莊守中(警一卷第│ │
│725 號附│ │車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32頁、第162 頁) │ │
│表編號2 │ │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竊│ │ │ │
│) │ │ │取車內行車導航機1 臺(價值│ │ │ │
│ │ │ │3,500 元)既遂,並旋騎乘腳│ │ │ │
│ │ │ │踏車離去。(所涉毀損部分,│ │ │ │
│ │ │ │業據莊守中撤回告訴,詳前述│ │ │ │
│ │ │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 │
│ │ │ │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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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8月14│高雄市新興│由鍾基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告訴人高淑敏│行車導航機1 臺(價值6,│鍾基宗犯攜帶兇器竊盜│
│(即雄檢│日4時41分 │區德智街27│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000 元)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5 年度│ │號前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 ├───────────┤ │
│偵字第20│ │ │支(未據扣案),擊破高淑敏│ │已發還高淑敏(警一卷第│ │
│725 號附│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37頁、第163 頁) │ │
│表編號1 │ │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竊│ │ │ │
│) │ │ │取車內行車導航機1 臺(價值│ │ │ │
│ │ │ │新台幣【下同】6,000 元)既│ │ │ │
│ │ │ │遂,並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 │ │
│ │ │ │所涉毀損部分,業據高淑敏撤│ │ │ │
│ │ │ │回告訴,詳前述三、不另為公│ │ │ │
│ │ │ │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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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8月18│高雄市新興│由鍾基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告訴人張寓鈞│①行車導航機1臺(價值5│鍾基宗犯攜帶兇器竊盜│
│(即雄檢│日1時41分 │區民生一路│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 ,500元)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5 年度│ │與五福一街│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 │②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3│ │
│偵字第20│ │旁之五福一│支(未據扣案),擊破張寓鈞│ │ ,000元) │ │
│725 號附│ │街停車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③胎壓偵測器1組(價值6│ │
│表編號3 │ │ │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致該玻│ │ 00元) │ │
│) │ │ │璃裂損不堪使用後,竊取車內│ ├───────────┤ │
│ │ │ │行車導航機1 臺(價值5,500 │ │均已發還張寓鈞(警一卷│ │
│ │ │ │元)、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 │第47頁、第164 頁) │ │
│ │ │ │3,000 元)及胎壓偵測器1 組│ │ │ │
│ │ │ │(價值600 元)既遂,並旋駕│ │ │ │
│ │ │ │駛機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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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8月18│高雄市新興│由鍾基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被害人張儒禎│①行車導航機1 臺(價值│鍾基宗犯攜帶兇器竊盜│
│(即雄檢│日7 時前某│區民生一路│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 4,900元)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5 年度│時 │202號前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 │②車用手機架1 臺 │ │
│偵字2331│ │ │支(未據扣案),擊破張儒禎│ ├───────────┤ │
│1 犯罪事│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均已發還張儒禎(偵二卷│ │
│實) │ │ │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毀損│ │第2 頁反面、第4 頁) │ │
│ │ │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行│ │ │ │
│ │ │ │車導航機(價值4,900 元)及│ │ │ │
│ │ │ │車用手機架各1 臺(價值不詳│ │ │ │
│ │ │ │)既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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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8月18│高雄市新興│由鍾基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告訴人詹志賢│行車導航機1 臺(價值5,│鍾基宗犯攜帶兇器竊盜│
│(即雄檢│日7時30 分│區開封街與│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000 元)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5 年度│前某時 │東海街口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 ├───────────┤ │
│偵字第20│ │ │支(未據扣案),擊破詹志賢│ │已發還詹志賢(警一卷第│ │
│725 號附│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62頁至第63頁、第167 頁│ │




│表編號8 │ │ │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竊取│ │) │ │
│) │ │ │行車導航機1 臺(價值5,000 │ │ │ │
│ │ │ │元)既遂。(所涉毀損部分,│ │ │ │
│ │ │ │業據詹志賢撤回告訴,詳前述│ │ │ │
│ │ │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 │
│ │ │ │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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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8月18│高雄市新興│由鍾基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告訴人林昱豪│車用電視機1 臺(價值5,│鍾基宗犯攜帶兇器竊盜│
│(即雄檢│日9時30分 │區錦田路與│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500元)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5 年度│前某時 │復橫一路交│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 ├───────────┤ │
│偵字第20│ │叉口處 │支(未據扣案),擊破林昱豪│ │已發還林昱豪(警一卷第│ │
│725 號附│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52頁至第53頁、第165 頁│ │
│表編號6 │ │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竊│ │) │ │
│) │ │ │取車用電視機1 臺(價值5,50│ │ │ │
│ │ │ │0 元)得手。(所涉毀損部分│ │ │ │
│ │ │ │,業據林昱豪撤回告訴,詳前│ │ │ │
│ │ │ │述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 │ │
│ │ │ │知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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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8月18│高雄市新興│由鍾基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告訴人趙冠林│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4,│鍾基宗犯攜帶兇器竊盜│
│(即雄檢│日9時30分 │區民生一路│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000 元)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5 年度│前某時 │與復興一路│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 ├───────────┤ │
│偵字第20│ │口 │支(未據扣案),擊破趙冠林│ │已發還趙冠林(警一卷第│ │
│725 號附│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 │ │57至58頁、第166頁) │ │
│表編號9 │ │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致│ │ │ │
│) │ │ │該玻璃裂損不堪使用後,竊取│ │ │ │
│ │ │ │車內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 │ │ │ │
│ │ │ │4,00 0元)既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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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8月19│高雄市新興│由鍾基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告訴人蔡佩蓉│車內行車導航機1 臺(價│鍾基宗犯攜帶兇器竊盜│
│(即雄檢│日0時35分 │區渤海街19│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值4,000 元)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5 年度│ │5號前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 ├───────────┤ │
│偵字第20│ │ │支(未據扣案),擊破蔡佩蓉│ │已發還蔡佩蓉領回(警一│ │
│725 號附│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6│ │
│表編號4 │ │ │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致該玻│ │8 頁) │ │
│) │ │ │璃裂損不堪使用後,竊取車內│ │ │ │
│ │ │ │行車導航機1 臺(價值4,000 │ │ │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 元)│ │ │ │
│ │ │ │既遂,並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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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8月19│高雄市新興│由鍾基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被害人蔡建良│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2,│鍾基宗犯攜帶兇器竊盜│
│(即雄檢│日8時30分 │區民生一路│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000 元)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5 年度│前某時 │176 號旁之│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 ├───────────┤ │
│偵字第20│ │私人停車場│支(未據扣案),擊破蔡建良│ │已發還蔡建良(警一卷第│ │
│725 號附│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73頁至第74頁、第169 頁│ │
│表編號5 │ │ │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後(毀損│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行│ │ │ │
│ │ │ │車紀錄器1 臺(價值2,000 元│ │ │ │
│ │ │ │)既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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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8月19│高雄市新興│由鍾基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被害人林國平│①行車導航機1臺(價值3│鍾基宗犯攜帶兇器竊盜│
│(即雄檢│日10時前某│區錦田路與│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 ,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5 年度│時 │南海街口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 │②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3│ │
│偵字第20│ │ │支(未據扣案),擊破林國平│ │ ,000元) │ │
│725 號附│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表編號7 │ │ │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毀損│ │均已發還林國平(警一卷│ │
│) │ │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行│ │第80頁、第170 頁) │ │
│ │ │ │車導航機(價值3,000 元)及│ │ │ │
│ │ │ │行車紀錄器各1 臺(價值3,00│ │ │ │
│ │ │ │0 元)既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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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調解成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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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告訴人 │是否提告及提告內容 │有無調解成立 │
│號│(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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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李銳 │竊盜告訴(警二卷第20頁) │告訴人未到,調解不成立(院五卷第34至第35頁) │
├─┼──────┼───────────────┼────────────────────────────────┤
│2 │被害人三也公│未提告(警二卷第26頁) │被告賠償被害人1 萬元,被害人就被告所涉竊盜犯行請求從輕量刑(院五│
│ │司 │ │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至第29頁) │
├─┼──────┼───────────────┼────────────────────────────────┤
│3 │告訴人飛碟公│竊盜告訴(警二卷第23頁) │被告賠償告訴人1 萬元,告訴人就被告所涉竊盜犯行請求從輕量刑(院五│
│ │司(告訴代理│ │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8至第29頁) │
│ │人林芷安) │ │ │
├─┼──────┼───────────────┼────────────────────────────────┤
│4 │告訴人莊守中│毀損及竊盜告訴(警一卷第33頁)│被告賠償告訴人1 萬元,告訴人就被告所涉竊盜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就毀│
│ │ │ │損罪部分撤回告訴(院二卷第11至12頁、第132 頁) │
├─┼──────┼───────────────┼────────────────────────────────┤
│5 │告訴人高淑敏│毀損及竊盜告訴(警一卷第37頁)│告訴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並就毀損罪部分撤回告訴(院二卷第41頁、第│
│ │ │ │13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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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張寓鈞│毀損及竊盜告訴(警一卷第48頁)│告訴人未到,調解不成立(院二卷第43至第44頁) │
├─┼──────┼───────────────┼────────────────────────────────┤
│7 │被害人張儒禎│未提告(偵二卷第2 頁反面) │被害人未到,具狀請本院依法判決(院三卷第46頁至第47頁) │
├─┼──────┼───────────────┼────────────────────────────────┤
│8 │告訴人詹志賢│毀損及竊盜告訴(警一卷第62頁)│告訴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就被告竊盜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就毀損部分撤│
│ │ │ │回告訴(院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33 頁) │
│ │ │ │ │
├─┼──────┼───────────────┼────────────────────────────────┤
│9 │告訴人林昱豪│毀損及竊盜告訴(警一卷第52頁)│被告賠償告訴人2 萬元,告訴人就被告竊盜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就毀損部│
│ │ │ │分撤回告訴(院一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院二卷第129 頁) │
├─┼──────┼───────────────┼────────────────────────────────┤
│10│告訴人趙冠林│毀損及竊盜告訴(警一卷第57頁)│告訴人未到,調解不成立(院二卷第43至第44頁) │
├─┼──────┼───────────────┼────────────────────────────────┤
│11│告訴人蔡佩蓉│竊盜及毀損告訴(警一卷第65頁)│告訴人未到,調解不成立(院二卷第43至第44頁) │
├─┼──────┼───────────────┼────────────────────────────────┤
│12│被害人蔡建良│未提告(警一卷第71頁) │被害人未到,調解不成立(院一卷第188頁) │
├─┼──────┼───────────────┼────────────────────────────────┤
│13│被害人林國平│未提告(警一卷第81頁) │被害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就被告竊盜犯行請求從輕量刑(院二卷第8 頁│
│ │ │ │至第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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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