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周明宗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70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周明宗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葉周明宗與王嘉彬係結識多年朋友,王嘉彬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晚上11時許,至葉周明宗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居處找葉周明宗飲酒聊天,葉周明宗飲酒後因細故與 王嘉彬起爭執,於翌日(15日)凌晨某時,基於殺人之犯意 ,到廚房取得非其所有之菜刀1 把,在客廳內,持之朝王嘉 彬頭部、肩膀等人體較脆弱、主要動脈經過之處,接續砍殺 數下,致王嘉彬頭部受有右顳骨長度14公分、深度1.8 公分 、下巴(下頷骨)長度3.8 公分、深度1.7 公分、右上頸部 長度9.5 公分、深度2.2 公分、左顳頂部(左顳骨)長度9 公分、深度3.8 公分,並朝右頸、右手掌、右前臂、右肩、 左邊眉毛外側砍傷,造成切割傷勢,又王嘉彬高舉手臂奮力 抵擋,受有左手掌手腕6.5 ×3.5 公分大小、深度6.2 公分 之砍斷手掌骨及手腕骨、韌帶等傷勢,葉周明宗見王嘉彬血 流不止,倒地無力抵抗,仍接續前揭犯意,持客廳地上非其 所有之剪刀1 把,接續刺向王嘉彬頭部下巴上頸交界處、左 下胸壁、右上腹壁、背部、左手腕橈側、左前手臂、左上臂 、左肩等人體重要器官、主要血管所在位置,致王嘉彬總計 受有5 處砍傷,25處切割傷,15處穿刺傷之傷勢。嗣葉周明 宗之母親葉翠雲於同日上午6 時38分許,下樓至客廳看到葉 周明宗、王嘉彬均有受傷而倒臥地上,即騎乘機車出門報警 ,警方及救護人員獲報後趕赴現場,發現王嘉彬因上開傷勢 大量出血,因低血容休克已當場死亡,並扣得前揭菜刀、剪 刀各1 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 被告葉周明宗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66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125 至134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持菜刀、剪刀,朝被害人王嘉彬身體 砍刺等殺人情節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 第134 頁背面至13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葉翠雲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被告父親周富林(已於106 年1 月28日去世)於偵查中具結、被告前妻蔡明蘭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被害人母親陳惠君於警詢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9 至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 第151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3至16頁;同前署105 年度偵 字第2070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2 至189 、259 、260 頁;本院卷一第177 至185 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又經 警方及119 據報到場,發現被害人無心跳呼吸已死亡。而警 方在現場採證,扣得中式菜刀及理髮用剪刀各1 把,其中中 式菜刀沾有血潰,刀刃長18公分,最寬處9.2 公分,最厚處 0.3 公分;理髮用剪刀則刀刃長度約7 公分,刀刃最寬處0. 9 公分,刀刃鈍端1 邊最寬0.3 公分,合起0.5 公分,剪刀 上沾有血潰;被害人總計身中頭、頸、肩、胸、腹、背、左 右手等45處銳器傷,包括5 處砍傷,25處切割傷,15處穿刺 傷,其中頭部及左手砍傷砍入左右顳骨及下頷骨、手掌骨與 手腕骨,為致命性傷口,並因此造成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 克死亡。另傷口外觀形態符合扣案菜刀、剪刀外觀形態,此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605 0 號函檢送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9 月5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0573841000 號函所送案發現場勘查報告1 份暨蒐證照片 123 張、解剖相片52張附卷供佐(見相字卷第37至55頁;偵 查卷第68至169 、210 至212 頁)。再者,剪刀刀刃、現場 扣案毛巾上、菜刀刀尖、被告所著上衣前面下側、上衣左肩 部布塊血跡之DNA-ST R型別,均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符
;剪刀握把、菜刀刀柄、菜刀刀面之棉棒血跡DNA-STR 型別 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之主要型別亦與被害人DNA-STR 型 別相符,次要型別則均與被告型別相符,此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5 年10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6934800 號鑑定 書乙份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210 至212 頁)。可見被告供 述持菜刀朝被害人頭部、肩膀等處砍殺,再持剪刀接續刺其 頭部、胸部、背部、左手臂等人體重要器官、主要血管所在 位置,致被害人死亡,應為屬實。
㈡、至於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上午7 時28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時,驗傷受 有頭頂約5 公分撕裂傷、左頭皮約3 公分撕裂傷、右耳周圍 約3 公分撕裂傷,此有該院106 年1 月25日( 106)長庚院高 字第G11224號函檢送被告之病歷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28 至133 頁),而法醫學上所謂撕裂傷屬於鈍力傷 ,與剪刀或刀械(刀刃部分)砍傷(或刺、割傷)均為銳器 傷不符。此不符究為病歷記載時傷口描述有誤或確為鈍力傷 (Blunt force injury),因無被告清晰之受傷時照片可供 參考,難以判定上述傷勢係遭死者持剪刀或刀械砍傷(或刺 、割傷),抑或係被告自己持刀自傷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6 年9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6000 號函1 份在 卷足查(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是被害人是否有持菜刀砍 傷被告,因卷證資料無法推斷,本不予認定。
㈢、又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多年朋友,並無仇恨,已據被告供認在 卷(見警卷第5 頁),被告供稱酒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同 前卷頁),因被害人已死亡,爭執之起端究竟為何,已難探 究,惟依被告先後持菜刀、剪刀砍刺、被害人所受傷勢等觀 之,被告持菜刀砍被害人頭部、頸部、手掌,拿剪刀刺被害 人下巴、胸部、背部、上臂等處,頭部、頸部均為致命要害 部位,被告若僅為教訓或對被害人表達不滿,何須特意持菜 刀朝被害人近距離刺擊;復以前揭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刀鋒銳利,其中菜刀刀刃長達18公分,在客觀上具 有殺傷力,而有加害他人生命之危險,則持用上開菜刀、剪 刀以供作加害他人之工具,應可預見被害人有死亡之可能, 再依被害人身受45處銳器傷,包括5 處砍傷、25處切割傷、 15處穿刺傷,其中頭部及左手砍傷砍入左右顳骨及下頷骨、 手掌骨與手腕骨,深及見骨,造成大量出血,為致命性傷口 ,更可見被告並非僅為教訓被害人或一時情緒激憤而失手砍 傷,復佐諸葉翠雲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被告和被害人吵架 很大聲,我下樓看到被害人,被害人跟我說「周媽媽,幫我 報警,我不會死啦」,我就偷偷從後門去報警等語(見警卷
第10頁),被告亦坦承:我媽媽有下樓來,我有跟她說如果 去報警,被害人就會沒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核與葉 翠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而以現場物品散落、到處均有血跡,此有前揭現場及 採證照片在卷可查,砍刺狀況亦應激烈,被害人應有相當之 掙扎或反抗,然仍無法阻止被告不再砍殺,均徵被告係基於 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為本案之行為,至為明灼。㈣、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 保管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 1050082568號鑑定書暨其所附鞋印鑑定說明、105 年9 月13 日刑紋字第1050082612號鑑定書、105 年11月4 日刑鑑字第 1050096269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偵查隊於105 年 11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害人手機翻拍照片、電話訪談 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戶籍資料、長庚醫院105 年11月 11日長庚院高字第FA3337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 就醫之檢驗報告、現場監視器晝面光碟2 片及截圖列印資料 、拾獲被告手機照片6 張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36頁 ;偵查卷第191 至195 、201 、215 、229 至234 、243 至 251 、253 至255 、257 至258 、261 至263 、304 至314 頁;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罪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以菜刀,再持剪刀多次砍刺,應係 出於同一殺人犯意,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 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 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 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學理上所 稱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學理上所 稱之「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 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 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 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歷次之就診紀錄顯示:
⑴、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初次至快樂心靈診所就診,脖子上有 包紮,表示是前幾天工作時,覺得有情治單位跟蹤自己,自 己是一般民眾為何會遭遇這樣的事,無法接受,拿金屬割頭 、割脖子要自殺。另一次是覺得前妻和兒子要害自己,去跳 大埤湖,現在不會想自殺,尚可維持現實感,覺得當時想法 很堅定沒有懷疑,但現在比較釋懷。經診斷為「精神病」、 「焦慮狀態」,此有快樂心靈診所之病歷0 份在卷為佐(見 本院卷一第95至100 頁)。
⑵、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就診,經診斷有「未明示的 精神病」、「發起維持危機的持續性障礙」,有該醫院106 年1 月11日106 附慈業字第1060106 號函及病歷影本1 份存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0至94頁)。
⑶、被告於104 年11月8 日因酒後用美工刀割腕(淺層),至國 軍高雄總醫院急診,認被告最近6 年出現酒精依賴,失業, 最近5 年濫用安非他命(因此出現被害妄想),103 年7 月 酒後跳澄清湖,104 年11月8 日凌晨因酒後感到對父母親愧 咎,用美工刀割左腕(第三次,淺層擦傷),又喝約50至10 0 毫升松香水,報警送至急診,會診內科評估後收療,經診 斷有急性腎損傷(疑似毒物相關)、C 型肝炎疑似膽鹼性肝 炎、自殺企圖、安非他命濫用和苯丙胺誘發妄想(出院病歷 摘要),此有該醫院106 年1 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05 06號函檢送病歷0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7 頁 背面)。
⑷、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羈押起迄今,在所期間曾因精神症狀 就醫6 次,最後一次因精神症狀而開藥物治療日期為105 年 9月26日,經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看守所106 年3 月7 日高所衛字第10690053040 號函暨檢送 被告之就醫紀錄1 份在卷供按(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 頁 背面)。
⑸、是依被告病歷資料,被告有飲酒、施用毒品,並導致酒精、 毒品依賴,而於飲酒或施用毒品之後,會出現妄想、自殺等 行為,屬於毒品、酒精引發之精神病症。
2、又證人即被告前妻蔡明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105 年8 月14日被告妄想症又發作,幾天沒睡覺,都沒喝水,有 血尿,他把自己關在房間4 天,精神狀況不穩定,我陪他去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醫生不採我們的說 法;被告去高雄榮總時,並無妄想發生,是從醫院回來後, 就開始說有人要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61頁
),被告雖於105 年8 月14日0 時30分許因自訴服用朋友給 予之未知藥物(結晶物體)後,解血尿及吐血兩日至高雄榮 總急診,然當時其意識清楚,經影像及實驗室檢查,有肝功 能異常及疑似泌尿道感染情形,醫師解釋治療之必要性及風 險之後,被告拒絕鼻胃管置入灌洗,因此填寫拒絕治療同意 書。而後因陪伴之被告前妻要求會診精神科醫師,醫師重申 被告於急診期間評估無明顯視、聽幻覺,主訴是吐血及血尿 。但精神科醫師至急診會診時,被告與其前妻未經醫師許可 自行離院,故無法得到確切診斷,之後亦無固定回診記錄, 此有高雄榮總105 年9 月7 日高總管字第1053403359號函、 106 年1 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63400232號函暨被告於105 年 8 月14日急診就醫之病歷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0 頁;本院卷一第118 至118-10頁),即被告於案發前1 日, 縱有至醫院急診,惟醫生並未診斷被告有視、聽幻覺等精神 症狀,被告應係服用未知之結晶物體藥物所致。而105 年8 月14日晚上11時許,被害人至被告居處時,被告之父親周富 林、母親均在場,被告母親看到是被告熟識之友人到來,還 很安心與被告父親上去2 樓等情,業據葉翠雲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9 、183 頁),並未證述看 到被告有何幻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發作之情形,是難認被告 與被害人在上址飲酒之際,精神已處於有幻覺等狀況。3、另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始辯稱:被害人來找我時,我已經 精神錯亂,我家對面有燈光,我認為外面有人要狙殺我,我 就要跟被害人換衣服,全身都要換,連眼鏡、鑰匙都換,是 我要求,被害人應該也覺得莫名其妙,但因為他跟我很好, 還是把他身上衣物脫下來跟我對換等語(見偵查卷第221 頁 )。而警方調閱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門之監視器 晝面,案發地點前門及後門相關監視器晝面,除被害人及葉 翠雲外,未發現其他可疑人物進出,又於105 年8 月15日凌 晨0 時3 分出現在監視器晝面之被害人身上穿著為白色上衣 、運動長褲(旁邊有直條紋)、戴眼鏡,此有員警105 年9 月6 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偵查隊於105 年11月 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9 至 231 、252 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遭查獲時,身上衣服係對 換,被告係穿著被害人之白色上衣,且在砍刺前即已對換乙 節,同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224 頁;本院卷二第 135 頁),然被告與被害人為警查獲時,均躺在地上,被告 身上所著之白色上衣,已全部染成紅色,被害人衣服則上掀 露出肚子,此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而以被害人遭被告 砍刺數十處傷勢之情況觀之,若穿白色上衣因流血暈染成紅
色,符合常情,若被告於砍刺被害人之前,即已對換衣服, 被告縱使受有「頭頂約5 公分撕裂傷、左頭皮約3 公分撕裂 傷、右耳周圍約3 公分撕裂傷」之傷勢,應不致將白色上衣 染成紅色,則被告是否於砍殺被害人之前,即已與被害人更 換上衣,不無疑問。換言之,被告與被害人對換衣服乙節, 是否出於被告所供稱之理由,並非毫無質疑。再以葉翠雲在 此期間,曾有多次下樓,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83 頁),被告亦坦認確有該等情事,並有與母親交談無誤 (見偵查卷第16頁),則被告所述:當時我幻想外面之人要 聯合被害人殺我,我才殺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23 頁) ,既然已經看到其母親,亦有與母親談話,則能確知並無「 外人聯合被害人殺害父母親」之情境,被告前揭辯解是否屬 實,本院認尚非無疑,難以認定,而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4、再觀諸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 問年籍資料、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均能自主性 回答,並無不解問話之情事,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 所問之處,且案發後之警詢及本院聲押庭訊問時,清楚交代 案發經過,亦辯解與被害人間係互砍,並未提及有幻覺,甚 至法官特意訊問喝酒後是否會有幻覺乙節,被告尚且供稱: 喝酒後不定時,有時有,有時沒有,但今天沒有喝酒等語( 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559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6 頁),並理解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再佐以被告亦坦承: 我媽媽有下樓來,我有跟她說如果去報警,被害人就會沒命 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葉翠雲亦證稱:被告有剪斷電話 線,是因為我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背面),被 告於殺人犯行時,尚能清楚知悉,不讓其母親報警,而以言 語或動作阻止之,足認被告於行為前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 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5、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上午11時01分許,經酒精濃度測試 ,測定值為0mg/l ,此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份 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7頁),但被害人血液檢出酒精135mg/ dL(即0.135%),此有前揭法醫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佐( 見相字卷第49頁),可見當日應有飲酒,但被告可能飲用較 少,而未能於案發數小時驗出酒精成分。另被告自承有施用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222 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上 午10時9 分許,採集尿液送長庚醫院檢驗,認安非他命為陽 性反應,此有該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乙份在卷供佐(見 偵查卷第247 頁),即被告案發前應亦有施用安非他命,或 者案發前至高雄榮總急診時,係因為施用安非他命之故。6、復以被告經本院送慈惠醫院為精神鑑定,認:被告自述斷續
使用海洛因7 年多,安非他命1 年多,酒精4 年多及安眠藥 多時。有殺人未遂、毒品及槍砲彈藥等多項前科。精神醫療 :自述曾因覺得有人要追殺他而前妻帶至醫院精神科就醫, 但治療都無法持續。本院心理測驗:整體智力表現落於邊緣 範圍,但語文智商仍可判斷一般社會價值的對錯與後果。神 經認知測驗發現注意力控制與再學習意願有明顯障礙,大腦 功能極易受到情境壓力而出現暴力或攻擊行為,整體而言, 被告為一反社會性人格。犯案當時被告意識清楚,邏輯思考 正常,認知判斷力正確,對被害人亦無出現任何被害妄想及 有幻覺之精神症狀,假若被告所言覺得外面有燈光照射,為 保護自己而與被害人衣服對調乙節屬實,其被害妄想來源應 來自房屋外面,而非被害人,相反的,被告將受害人視為盟 友,請被害人將其衣服與之對調,而逃避外人的傷害,保護 自己,故認為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對被害人有 被害妄想或其它精神症狀,應是酒後在其衝動控制力差且易 出現攻擊行為所犯下本案,此有該醫院106 年3 月29日106 附慈精字第1060733 號函、106 年6 月15日106 附慈業字第 1061520 號函各乙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8 頁 ;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並進一步說明:被告與被害人互 換衣著與喝酒及其疾病的關聯性低,因被告當天酒測值零, 喝酒量應不太多,而且被害人要接受互換衣服之可能性不大 ,因假若被害人察覺被告酒醉意識不清及精神狀況出現問題 ,被害人應不會與被告繼續喝酒及做出互換衣著之怪異行為 。假若被告陳述(外面燈光照射)屬實,大量飲酒可加重妄 想程度、會去抑制化,導致衝動控制力下降,易發生不堪後 果。被告從高雄榮總回家後反覆思考他們如何進攻,以致被 害人來家拜訪時,懷疑被害人在飲料中下毒,欲加害他的可 能信低,因依被告筆錄:平常放假會在一起,犯案當天被害 人來找時亦如往常,之間並無糾紛或不愉快等語。參酌105 年8 月14日高雄榮總急診病歷,雖然急診醫師認為被告在急 診期間並無精神症狀,但由護理紀錄評估被告應有精神症狀 ,而此症狀很可能吸食安非他命所致(從後來被告筆錄間接 證明),但不會影響鑑定結論,因安非他命所致之精神症狀 常在吸食期間產生,被告與被害人見面時,和往常一樣,並 無異狀,亦有同醫院106 年9 月12日106 附慈精字第106230 7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7、綜前各節,被告對於殺人之意識及其持菜刀、剪刀砍刺被害 人,會導致其死亡等節,應能理解,亦清楚認知,其縱於案 發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或者案發當時有飲酒,然因客觀情境 上難認有出現幻覺等狀況,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
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 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 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上開 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以砍刺方式,傷口深且 重,且又不斷砍刺,造成被害人死亡,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 輕其刑,對被告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 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飲酒後,因不明原因 發生細故爭吵。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葉翠雲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被告和被 害人吵架很大聲,我下樓看到被害人,被害人跟我說「周媽 媽,幫我報警,我不會死啦」,我就偷偷從後門去報警等語 (見警卷第10頁),被告應有與被害人有爭吵,而受到被害 人之言語或舉動刺激。佐以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其整體智 力表現落於缺損至邊緣範圍,維持注意力有明顯障礙,以致 無法有效調整注意力在特定外在之刺激,極可能於情境壓力 下出現暴力或攻擊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背面)。3、犯罪之手段:被告係臨時起意,並非預謀,而在住處隨手持 以廚房之菜刀及以客廳放置之剪頭髮用之剪刀,砍刺數十刀 ,顯然其萌生犯意後,朝其頭部等身體部位砍、刺,頭部及 手腕傷勢嚴重,刀深見骨。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陸 續與舅舅做鐵工、刷油漆、噴砂、經營茶行1 年,本案發生 前則在台船作外包員工,因服刑紀錄,導致工作不順利,另 因施用毒品,進勒戒所勒戒,並因此與其妻離婚,育有一子 ;居住在其雙親住處對面,但會至雙親住處用餐,此有前揭
精神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背面至19 6 頁)。又被告於案發前最近並無工作,同據葉翠雲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11頁)。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殺人未遂、 妨害自由等案件,殺人未遂部分,被告表示係夥同朋友拿西 瓜刀殺對方(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迭經法院判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足認 其前已有相同之暴力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6、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為從幼稚園、國 小即認識之朋友,雙方並無恩怨。
7、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在被害人到其住處飲酒,即將 被害人殺害,造成被害人母親在毫無預期之狀況下遭逢喪子 之痛,飽受失去至親之悲痛與遺憾。
8、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甚至表示願「殺人償 命」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7 頁),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
9、其他科刑審酌事由:被告長期因飲酒、施用安非他命,導致 精神狀況不穩定,並具有反社會性人格,難以控制情緒,但 因與被害人係好友,並非有宿怨、為報復報仇而殺害之,足 認其人性尚未全然泯滅。兼衡被害人母親對法院量處之刑度 並無特別之意見、無請求加重或減輕(見相字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 結果嚴重,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 年。三、末以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菜刀、剪刀,並非被告所有,業 據葉翠雲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至於其餘附表所示扣 案物品,僅得為本案之證據,並非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均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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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犯罪所用│被告所有 │
├───┼─────────┼────┼───────────┤
│1 │拖鞋 │否 │否 │
├───┼─────────┼────┼───────────┤
│2 │藍色長褲(編號B) │否 │否 │
├───┼─────────┼────┼───────────┤
│3 │黑色長褲(編號C) │否 │是 │
├───┼─────────┼────┼───────────┤
│4 │上衣(編號D) │否 │是 │
├───┼─────────┼────┼───────────┤
│5 │上衣(編號E) │否 │否 │
├───┼─────────┼────┼───────────┤
│6 │長褲(編號F) │否 │否 │
├───┼─────────┼────┼───────────┤
│7 │內褲(編號G) │否 │否 │
├───┼─────────┼────┼───────────┤
│8 │剪刀 │是 │否 │
├───┼─────────┼────┼───────────┤
│9 │菜刀 │是 │否 │
├───┼─────────┼────┼───────────┤
│10 │酒瓶 │否 │否 │
├───┼─────────┼────┼───────────┤
│11 │眼鏡 │否 │是 │
├───┼─────────┼────┼───────────┤
│12 │現金200元 │否 │是 │
├───┼─────────┼────┼───────────┤
│13 │發票2張 │否 │否 │
├───┼─────────┼────┼───────────┤
│14 │毛巾 │否 │否 │
├───┼─────────┼────┼───────────┤
│15 │棉棒49包 │否 │否 │
├───┼─────────┼────┼───────────┤
│16 │布塊4包 │否 │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