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41號
KSDM,104,訴,841,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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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桂連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陳來滿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桂連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來滿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潘桂連陳來滿為夫妻,於民國91年間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下稱中山東路加工廠)、高雄市○○區○○ 路○巷00號(下稱大樹路加工廠)等處開設海帶食品加工廠 ,共同經營加工、販賣海帶食品之事業,自102 年6 月21日 起,明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添加物,其製造、加工 、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 發給許可文件(下稱查驗許可程序),不得為之,而「食品 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下稱食品添加物標準 )列載之「單方食品添加物」【含「碳酸鈉」(俗稱「鹼粉 」,下稱鹼粉)、「銨明礬」(俗稱「礬粉」,下稱礬粉) 、「碳酸氫銨」(俗稱「銨粉」,下稱銨粉)、低亞硫酸鈉 (俗稱「保險粉」,下稱保險粉)及冰醋酸】,其製造、加 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自89年9 月28日起業經中央主



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 部)以衛署食字第0890020449號公告應經上揭查驗許可程序 ,是以未經此查驗許可程序所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 入或輸出(下簡稱非食用級)之鹼粉、礬粉、銨粉、保險粉 及冰醋酸,非屬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依食安 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得添加於食品而加工、販賣 ,竟共同基於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10 款之集合犯意,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3 月18日遭查 獲時止,由自己或雇用不知情之員工將購自順慶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順慶公司)之非食用級鹼粉、礬粉、保險粉及冰醋 酸;購自達鑫化工原料行(下稱達鑫化工行)之非食用級鹼 粉、礬粉、銨粉、保險粉及冰醋酸;購自鑫隴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鑫隴公司)之非食用級鹼粉、礬粉、保險粉及冰醋酸 ;購自立國工業原料行(與立翬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相同 且共同營業,下稱立國原料行)之非食用級鹼粉、礬粉、銨 粉、保險粉及冰醋酸,添加於「海帶卷」(不含「青卷」, 下同)、「海帶結」(不含「青結」,下同)、「海帶絲」 (不含「梗絲」、「根絲」,下同)、「海茸」等4 類海帶 食品而加工,加工程序為先將購入之上揭4 類海帶食品之乾 貨原料泡清水膨脹,更換3 次清水後加入不詳數量之非食用 級礬粉使其變硬,隔日加入不詳數量之非食用級鹼粉、銨粉 使其軟化,經更換多次清水浸泡至無藥味止,其中「海茸」 食品另加入不詳數量之非食用級冰醋酸以洗淨黏液,復添加 不詳數量之非食用級保險粉以保持鮮度,處理後每1 台斤之 乾貨原料均可發泡製成約2 台斤之成品,再將此4 類於加工 過程添加上揭非食用級添加物之海帶成品,以「海帶卷」每 台斤新臺幣(下同)30元、「海帶結」每台斤25元、「海帶 絲」每台斤17元、「海茸」每台斤25元之價格,販賣予鳳山 鳳農市場、鳳山第一市場、高雄南華市場、大社果菜市場、 左營哈囉市場、屏東和生市場等遍及高雄、屏東地區傳統市 場之不知情攤商,該等不知情攤商再販售予一般消費者食用 ,計上開期間不法獲利約856 萬2,750 元。嗣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情資,於104 年 3 月18日下午5 時許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 鳳山分局)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下稱高雄市衛生局 )前往中山東路加工廠稽查,經陳來滿主動交出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供警扣案,次日警方徵得潘桂連陳來滿同意,循線 前往中山東路加工廠、大樹路加工廠執行搜索,各扣得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物,並在潘桂連陳來滿設在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號存放添加物之倉庫,查獲如附表六所示均



非食用級之添加物,由高雄市衛生局於現場封存(未於本件 刑事案件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衛生局告發及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 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潘桂連陳來滿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52頁、訴一卷第35 頁、訴二卷第148 頁及背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桂連陳來滿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潘桂連自白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2頁、 偵卷第113 頁、訴二卷第147 頁背面、第172 頁背面、第19 0 頁背面;陳來滿自白見警一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 第65頁、他一卷第58頁背面、偵卷第113 頁、訴二卷第147 頁背面、第172 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並有下列與被告 潘桂連陳來滿自白相符之證據可資補強:
(一)販售「海帶卷」、「海帶結」、「海帶絲」、「海茸」等 海帶乾貨原料予潘桂連陳來滿之上游廠商即上鼎昆布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業務員即證人李俊曉於警詢及偵 訊(見警一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偵卷第12頁背面)、泉 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湧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匡星臺 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洺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洺洋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蕭榮祿於警詢、道霖 有限公司(原名一麟有限公司,下稱道霖公司)業務經理即 證人劉秋同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永豐 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城公司)負責人之父即證人許武 光於警詢及偵訊(見警一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偵卷第13 頁)、誌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誌鴻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洪 鴻仁於警詢及偵訊(見警一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偵卷第 12頁背面至第13頁)之證述,並有上揭6 間海帶乾貨原料廠 商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上鼎公司見警一卷第



150 頁至第153 頁;泉湧公司見警二卷第131 頁至第136 頁 ;洺洋公司見警一卷第166 頁至第169 頁;道霖公司見警一 卷第173 頁至第184 頁;永豐城公司見警一卷第188 頁;誌 鴻公司見警一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佐以潘桂連、陳來 滿雇用於加工海帶類食品之員工即證人林張來金(見警一卷 第194 頁至第197 頁)、吳奇麟(見警一卷第198 頁第201 頁)、葉陳來宿(見警一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黎玉幸 (見警一卷第206 頁至第209 頁)、方藝樺(見警一卷第21 0 頁至第212 頁)於警詢之陳述,暨向潘桂連陳來滿購買 海帶類食品之大社果菜市場攤商即證人陳鳳娜(見偵卷第53 頁)、蘇真如(見偵卷第54頁)、蔡吳菊蘭(見偵卷第54頁 )、陳玉如(見偵卷第89頁)、戴永哲(見偵卷第89頁)、 鳳山鳳農市場攤商即證人曹曉彤(見偵卷第54頁)、劉英富 (見偵卷第54頁)、蔡燕美(見偵卷第73頁)、鄭文章(見 偵卷第76頁)、紀宙助(見偵卷第76頁)、王寶秋(見偵卷 第82頁)、黃婉瑜(見偵卷第83頁)、左營哈囉市場攤商即 證人任怡泓(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屏東和生市場攤商 即證人吳美容(見偵卷第73頁)、施清枝(見偵卷第76頁) 、鳳山第一市場攤商即證人阮美雲(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 )、高雄南華市場攤商即證人翁誌男(見偵卷第89頁)於偵 訊之證述,資可佐證潘桂連陳來滿於首揭期間購入如附表 五所示「海帶卷」、「海帶結」、「海帶絲」、「海茸」之 海帶乾貨原料,再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上開員工添加鹼粉 、礬粉、銨粉、保險粉及冰醋酸而加工、販賣予前開傳統市 場攤商之事實。
(二)順慶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永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一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他一卷第77頁及背面、訴 一卷第95頁至第103 頁背面)、達鑫化工行負責人即證人吳 清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120 頁至第12 3 頁、他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訴一卷第103 頁背面至 第119 頁背面)、鑫隴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景輝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84頁至第86頁、訴一卷第119 頁背面 至第127 頁)、立國原料行負責人即證人黃博威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76頁至第79頁、他一卷第77頁及 背面、訴一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均證稱其等曾出售非食 用級之鹼粉、礬粉、銨粉、保險粉及冰醋酸予潘桂連、陳來 滿等情,並有其等提供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 卷可稽(順慶公司見警一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達鑫化工 行見警一卷第124 頁至第138 頁;鑫隴公司見警二卷第157 頁至第172 頁;立國原料行見警一卷第80頁至第83頁、訴一



卷第172 頁至第175 頁),復有上開鹼粉、礬粉、銨粉、保 險粉及冰醋酸之原始製造或輸入廠商即泰偉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欣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東碱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化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興豐貿易有 限公司、台茂化工儀器原料行一心實業廠有限公司答覆本 院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參憑(見訴二卷第59頁及背面、第62 頁至第65頁、第67頁及背面、第76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 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2頁、第120 頁至第125 頁), 另有列印自衛福部食藥署網頁公告之全國製造、加工、調配 、改裝、輸入或輸出鹼粉、礬粉、銨粉、保險粉及冰醋酸經 查驗許可並取得許可證字號之廠商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訴 二卷第2 頁至第44頁),且陳來滿於104 年3 月18日在中山 東路加工廠主動交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非食用級添加物予員警 扣案,有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高雄市衛生局又於104 年 3 月19日在潘桂連陳來滿設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 00號倉庫查獲如附表六所示之非食用級添加物,有現場查緝 照片(見警一卷第34頁)及高雄市衛生局查緝人員在食品衛 生陳述意見紀錄表上之記載可憑(見警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 ),足資補強潘桂連陳來滿自承於前揭4 類海帶食品之加 工過程所添加之鹼粉、礬粉、銨粉、保險粉及冰醋酸,係陸 續購自順慶公司、達鑫化工行、鑫隴公司、立國原料行,除 部分之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係經查驗許可程序之 食用級食品添加物外,其餘均屬未經查驗許可程序之非食用 級添加物(立國原料行所販售者均為非食用級添加物)之事 實。
(三)綜此,被告潘桂連陳來滿上開任意性自白有前揭證據足 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潘桂連陳來滿共同加工、販賣添加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4 種海帶食品之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適用:
按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潘桂連陳來滿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3 月18 日被查獲時止,共同加工、販賣上揭4 種添加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添加物之海帶食品之犯行,各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詳下述),其等行為終了日均為104 年3 月18日,揆諸 上揭說明,自應適用現行法即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 安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從而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特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 、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 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 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 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 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 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安法第3 條 第3 款、第18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衛 福部基此授權訂有食品添加物標準,就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採正面表列之方式逐一詳列。 然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並非只要符合食品添 加物標準所列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即屬合 格之「食品添加物」,立法者鑑諸特定食品添加物對食品安 全及人體健康之影響較鉅,應採更為嚴格之管制,乃以食安 法第21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添加物,其製 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即首揭查驗許可程序,現行實務針 對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之許可核發「衛部(署) 添製字」許可證;針對輸入之許可核發「衛部(署)添輸字 」許可證),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授權衛福部得擇定公告特定食 品添加物於其生產或輸入過程即予審核控管,並藉事前許可 制度確保此類食品添加物之品質安全無虞,至未經衛福部擇 定公告之食品添加物,則由使用者自行判斷是否符合食安法 相關規定,採取相對低度之管制手段。而上揭食品添加物標 準列載之「單方食品添加物」(包含本件所涉之鹼粉、礬粉 、銨粉、保險粉及冰醋酸),自89年9 月28日起即經中央主 管機關衛福部以衛署食字第0890020449號公告其製造、加工 、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應經上揭查驗許可程序,並應依 食安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容器或外包裝上明顯標示 「食品添加物」字樣,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2月 1 日FDA 食字第1059906535號回覆本院函文及所附衛福部89 年9 月28日衛署食字第0890020449號公告、103 年4 月24日



部授食字第1031300796號公告、食品添加物標準所列鹼粉、 礬粉、銨粉、保險粉及冰醋酸之品名、規格、使用範圍及限 量各1 份在卷可憑(見訴一卷第147 頁至第158 頁背面), 是以未經此查驗許可程序所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 或輸出(即首揭非食用級,坊間俗稱「工業級」)之單方物 質如鹼粉、礬粉、銨粉、保險粉及冰醋酸,縱其等符合食品 添加物標準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仍非屬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合格食品添加物,依食安法第15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不得添加於食品而加工、販賣,從而前所 認定潘桂連陳來滿共同添加非食用級之鹼粉、礬粉及銨粉 於「海帶卷」、「海帶結」、「海帶絲」等3 類海帶食品而 加工、販賣;共同添加非食用級之鹼粉、礬粉、銨粉、保險 粉及冰醋酸於「海茸」之海帶食品而加工、販賣,均屬違犯 上揭規定之行為,要無可疑。
(二)按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8,000 萬元以下罰 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80 0 萬元以下罰金,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已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 之犯罪構成要件,已非結果犯、實害犯,參以該次修法說明 :「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 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 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 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等語,可 認行為人一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 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105 年11月22日最高法 院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相同見解。據此以論, 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者,原則應依同法第49 條第1 項前段論處,僅於「情節輕微」之情形,例外以同條 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又法文所稱「情節輕微」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解釋上自應參酌立法理由所稱「違規食品態樣眾多 ,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1 項重刑,似 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之 處罰。」等語而於個案中判斷,非僅考量行為人所添加之物 質是否危害人體健康或有危害之虞。經查,潘桂連陳來滿 自91年起經營海帶食品加工事業,設有中山東路及大樹路加 工廠2 處,另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設有存放添 加物原料之倉庫,並雇用多名員工提供勞務,足見其等海帶



加工、販賣之營業具有相當規模,非僅零售攤商之程度,而 其等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3 月18日遭查獲時止,長 期於上揭4 種海帶類食品之加工過程添加前開5 種非食用級 添加物,違法生產海帶成品數量如附表五所示,獲取不法所 得高達856 萬2,750 元(詳下述),販賣對象更遍及高雄、 屏東地區多座傳統市場,致不知情之高雄、屏東地區消費者 購買食用,嚴重打擊民眾對食品安全之信心,是依卷內資料 ,固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添加之5 種非食用級添加物足以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然參考其等營業規模、使用非食用級添加 物之種類、非法加工及販賣之時間、數量及不法所得,絕難 認其等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潘桂連陳來滿及其等辯護人辯 稱:參酌潘桂連陳來滿生產之部分海帶類食品經高雄市衛 生局檢驗,均未驗出含二氧化硫化學物質反應,可認其等生 產之海帶類食品並無殘留危害人體之化學物質而屬情節輕微 ,應依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論科云云,尚難採憑。(三)核潘桂連陳來滿所為,各係犯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 之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販賣添 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罪。潘桂連陳來滿 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潘桂連陳來滿販賣上揭4 類海帶食品前之加工行為,各為 其等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潘桂連陳來滿自91年起即以經營加工、販賣海帶 食品為業,其等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3 月18日遭查 獲時止,陸續添加非食用級之鹼粉、礬粉及銨粉於「海帶卷 」、「海帶結」、「海帶絲」等3 類海帶食品而多次販賣; 陸續添加非食用級之鹼粉、礬粉、銨粉、保險粉及冰醋酸於 「海茸」之海帶食品而多次販賣之舉動,就所販賣之4 類海 帶食品,各係基於1 個販賣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 內反覆從事販賣之行為,符合上開集合犯之職業性之行為,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各應論以集合犯,起訴書認屬接續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 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 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潘桂連、陳來 滿基於販賣多種類海帶食品為營業之單一目的,於每次販出 海帶食品之種類,隨客戶指定及市場需求而有不同,而各種 類海帶食品除售價有異外,在交易對象及方式均未明顯區隔 ,是以雖未必於逐次交易均同時販賣上揭4 類添加非食用級 添加物之海帶食品,然其等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3 月18日遭查獲時止持續販賣此4 類海帶食品之交易行為均有 重疊之情形,則可認定,此觀潘桂連陳來滿於送貨單上所 載交易品項即明(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揭說 明,應認潘桂連陳來滿分別係以一販賣行為而同時觸犯食 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之4 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 罪。二、科刑:
(一)爰審酌近十年來不肖業者違反食安法案件不斷爆發,經報 章媒體廣為報導,國人莫不恐慌,對食品安全已失信心,更 使我國「美食王國」之美名蒙羞,戕害國際形象,是以食安 法經多次修正,藉此宣示捍衛食品安全之決心,立法者更鑑 於此類案件以使用違法添加物為大宗,且民眾購買食品並無 能力判斷其內所添加之物質是否合法,認有採取嚴格管制之 必要,特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 10款、第49條第1 項規定,將加工、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添加物食品之行為予以刑罰化,期能消弭「黑心食 品」之存在,希冀挽回民眾信心,而潘桂連陳來滿自91年 起即共同經營海帶食品加工、販賣之營業,對上述與其等營 業密切關連之食安危機報導及修法歷程應知甚詳,加以其等 之營業甚具規模,供應對象遍及高雄、屏東地區多座傳統市 場攤商,海帶又為國人常食用之食品,影響民生甚鉅,本於 企業之社會責任,自應於生產程序嚴格把關,恪遵食安法相 關規定,以維食品安全,乃其等無視於此,僅為自身利益及 貪圖一時方便,率添加多達5 種非食用級之添加物於4 種海 帶類食品而加工、販賣,不顧此等添加物未經查驗許可程序 ,對食品安全存有高度風險,縱無法證明足以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然已對消費者食品安全之法益造成巨大震撼,其等並 藉此獲取高額不法所得,所為惡性實屬重大,自難僅憑其等 及辯護人辯稱係因循老師傅傳授之技術,衛生觀念較為薄弱



,因而使用非食用級添加物云云而認可減輕其等責任。復考 量其等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酌其等犯 後均先僅坦承部分犯行,嗣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等為夫妻關係,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潘桂連為國中畢業、陳 來滿為國小畢業之學歷,於本案查獲前以從事海帶加工、販 賣為業,現已交予2 名成年子女經營,由子女供應其等生活 開銷等語(見訴二卷第191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等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 ,縱以3,000 元折算1 日仍逾1 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 第5 項規定,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二)潘桂連陳來滿於本案前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經其等辯護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衡酌潘桂連陳來滿係長期使用非法添加物於海帶食品之加工、販賣,生 產規模非微,影響民生甚鉅,其等犯行除造成社會恐慌,更 動搖消費者對食品安全之信心,業如前述,加以其等犯後對 犯行交代尚有保留,明知外包裝上未記載「食品添加物」字 樣之物質即不可添加於食品,仍一度以103 年11月14日以後 才知道係使用非食用級添加物云云而否認於此之前之犯行, 嗣見事證明確始坦認全部犯行,足見未予深切反省,難認其 等無再犯之虞,為充分矯正其等偏差觀念,認仍有執行上揭 宣告之刑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綜參上 情,認均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潘桂連陳來滿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已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 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 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 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刑法。據此以論,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 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 ,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應回歸刑法規定適用,而食安法於 105 年7 月1 日後又未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是依前揭說明 ,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而不再適用食安法 第49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犯 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 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 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有明 文規定。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 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 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刑事判例2 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 第2613號判例之意旨可供參詳)。潘桂連陳來滿長期加工 、販賣海帶類食品予多座傳統市場之不知情攤商,且每次交 易之海帶食品種類、數量均非一致,非均屬添加非食用級添 加物之海帶食品,而本案又未扣得完整交易憑據,加以購買 攤商對歷次交易之細節於偵查中均無法具體陳明,是以本件 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依上開規定自得以估算認定。查 潘桂連陳來滿於本院訊問時一致供陳:購入之海帶乾貨原 料經發泡加工,重量會變成2 倍,亦即1 台斤海帶乾貨原料 可製成2 台斤成品;成品每台斤海帶卷約賣30元、海帶結約 賣25元、海帶絲約賣17元、海茸約賣25元等語(見訴二卷第 145 頁、第147 頁及背面),且其等所述各種類海帶成品之 售價與前揭傳統市場攤商於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堪以認定 。而勾稽前揭供應潘桂連陳來滿之海帶乾貨原料等6 間上 游廠商所提供之出貨交易明細所示,其等於102 年6 月21日 至104 年3 月18日間各供應之海帶乾貨原料種類、數量詳如 附表五所示,且無證據可認此部分原料經潘桂連陳來滿全 以添加合格之食品添加物而加工、販賣之情形,準此可認其 等於上揭期間所加工、販賣之添加非食用級添加物之「海帶 卷」、「海帶結」、「海帶絲」、「海茸」食品之成品各約 175,950 台斤、88,400台斤、32,800台斤、20,666台斤,販 得金額各約527 萬8,500 元、221 萬元、55萬7,600 元、51 萬6,650 元(估算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不法所得計856



萬2,750 元。參以潘桂連陳來滿為夫妻,於本院審理時一 致陳稱:二人共同經營海帶食品加工、販賣之事業,收入均 供家庭或營業所用,並未區分彼此間收入等語(見訴二卷第 190 頁背面),應認潘桂連陳來滿各分得犯罪所得428 萬 1,375 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認屬潘桂連陳來滿所有,再依卷內事證,並無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之主文內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並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 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以潘桂連陳來滿自承每日售出約1,000 台斤海帶成品 等語為據,主張應乘以102 年6 月21日至104 年3 月18日共 637 日之日數,再分別乘以每台斤17元、30元之單價,而認 其等於本案犯罪所得介於1,082 萬9,000 元至1,911 萬元間 云云,然檢察官未予斟酌潘桂連陳來滿除本案認定非法販 賣之4 類海帶食品外,尚販賣其他種類之海帶食品,且未就 所指每日販賣1,000 台斤之海帶成品俱屬添加非法添加物之 食品等情為舉證,則檢察官以上揭方式估算,自嫌粗略,尚 難採認為潘桂連陳來滿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估算,附此敘明 。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 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 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潘桂連陳來滿自91年起即從事海帶類食品之 加工、販賣營業,其等販售之海帶食品種類甚為多元,且無 證據可認俱係添加非法添加物之食品,已如前述,是以除本 件認定構成犯罪之「海帶卷」、「海帶結」、「海帶絲」、 「海茸」等4 類食品外,其等加工、販賣其餘種類海帶食品 之營業仍屬合法,而本件偵查機關查扣之如附表二至四所示 之物,固均為潘桂連陳來滿所有,惟核此部分扣案物之性 質均係一般海帶食品工廠加工、販賣營業常用之交易單據、 帳本、空白支票簿、帳戶存摺及為防範宵小而裝設之監視器 ,均難認係供其等非法加工、販賣「海帶卷」、「海帶結」 、「海帶絲」、「海茸」等4 類食品所用或係用於規避衛生 、偵查機關查緝之物,堪認對潘桂連陳來滿於本案犯罪並



無特別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均非屬對犯罪之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揆諸上揭意旨,俱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銨粉2 包,其外包裝上已載明「禁止 用於食品」等文字,足認係潘桂連陳來滿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預備之物,依前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 其等所犯之罪主文內各予宣告沒收。又高雄市衛生局於104 年3 月19日在潘桂連陳來滿設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倉庫查獲而於現場封存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雖均未 於本件刑事案件查扣,然觀其外包裝之標示,均可認屬非食 用級之添加物,堪認均係潘桂連陳來滿所有且於本案犯罪 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應於其等所犯之主文內各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起訴書所稱於大樹路加工廠查獲而由高雄市衛生局 於現場封存之「冰醋酸、銨明礬、碳酸氫鈉、無水碳酸鈉」 及「大量海帶原料及海帶加工半成品」等物,均未據扣案, 且檢察官並未指明此部分海帶原料及海帶加工半成品之具體 種類、細項,亦未提出所稱查獲之「冰醋酸」、「銨明礬」 、「碳酸氫銨」、「無水碳酸鈉」之外包裝照片或檢驗資料 供本院參詳,復觀之高雄市衛生局查緝人員在食品衛生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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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心實業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隴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誌鴻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