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苡溱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陳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526、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苡溱犯如附表編號1 至27主文欄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珠寶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苡溱受雇於米騏亞有限公司(下稱米騏亞公司),於民國 101 年9 月至104 年3 月間,擔任該公司設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3 樓阪急百貨公司(下稱阪急百貨)之安琪 珠寶專櫃(下稱阪急專櫃)之櫃長,負責保管及販售櫃上如 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貨號、品名及定價,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2887萬1140元(起訴書誤載為2942萬8840元)之144 件珠寶(下合稱本案144 件珠寶),為從事業務之人。李苡 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時間,在阪急專櫃內,將業務上所持有 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之各該珠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 侵占入己。嗣阪急專櫃因阪急百貨內部整修裝潢而須暫時撤 櫃,米騏亞公司負責人吳慧芳乃於104 年3 月4 日與李苡溱 及同專櫃櫃員簡淑慧(涉嫌業務侵占本案144 件珠寶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櫃上珠寶共同進行清點交接,赫 然發現本案144 件珠寶短缺,經報警處理後由警方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米騏亞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苡溱之警、偵自白及自白書,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辯稱:我於(104 年)3 月17日被借訊,到警察局時, 警察說我的小孩還小,如果要找律師的話,一次的費用要8 千至1 萬元,並說只要先承認,到時再跟公司和解,我就可 以回家了,對我說的人是林繼賢小隊長,地點在高雄市警察 局;我當時有說明本案起因是櫃上被騙走了3 顆鑽戒,但警
察不聽我說,只跟我說目前我被羈押,只要簡單向檢察官陳 述,我就可以回家,還叫我寫自白書,我就順著他寫自白書 ,因為我跟他說自白書我不會寫,他有教我自白書的格式, 內容的部分,他說我不承認就沒有辦法解除羈押云云(院二 卷第29至30頁),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遭受員警脅迫、詐欺 、利誘之不正訊問,認被告自該日以後(104 年3 月17日、 3 月18日、3 月25日、4 月7 日)之警、偵自白及自白書,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經查:
1.被告雖稱於104 年3 月17日警詢時遭受不正訊問,警察不將 其辯解內容(被騙走3 顆鑽戒)記載於筆錄云云,衡情被告 於嗣後檢察官偵查階段、甚至於起訴後之本院準備期日,均 能自行或委由辯護人提出真正辯解,惟被告早在其所指遭受 不正訊問之日以前,即104 年3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偵卷 第81至82頁),復經歷104 年3 月12日本院羈押庭訊問(聲 羈卷第10頁)、104 年3 月25日檢察官訊問(偵卷第172 頁 ),迄至104 年8 月19日本院第一次準備期日為止(院一卷 第38之1 頁),均以賣錯珠寶價錢作為本案行為起因之辯解 ,迨至104 年11月5 日本院第二次準備期日,方改口主張被 騙走3 顆鑽戒云云(院二卷第28頁),顯與常理有違,則被 告指摘遭受不正訊問,員警不照實製作筆錄一情,已難相信 。
2.又據證人即員警林繼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間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擔任小隊長職務,有22年從 警資歷,為本案承辦員警,被告的第一、二次警詢筆錄(按 即104 年3 月12日、17日)都是我製作,被告在詢問過程的 精神及表達狀況都正常、在第二次筆錄時,我們大約上午10 點去看守所提解被告,快中午到警局,之後給被告吃飯、等 製作筆錄,中間我們整理指認的資料、貼證物照片,數量很 多要逐一整理,分隊8 個人全部動起來,製作工程量很大, 所以到下午5 點才製作筆錄,製作筆錄過程有全程錄影,我 們辦公室也有全天(監視器)錄影,但本案到現在已經二年 ,(監視)錄影資料可能已經被覆蓋、我們問被告需不需要 請律師到場,這是法定可以扣除的時間,但被告說不用,被 告這樣陳述,我們就記在筆錄裡;在偵卷第122 至134 頁的 珠寶照片有條碼、價格等資料(按即本案144 件珠寶之照片 明細清單),每一個我們都給被告逐一清點過,被告在上面 寫販售給誰,筆錄裡面記載很多珠寶下落,這都是被告自己 的陳述,不然我們也不知道,筆錄製作完後,有給被告親閱 看完才簽名、蓋印,我們沒有教被告寫自白書,也不會要求
寫自白書,自白書是被告自己寫的,我沒有印象對被告說什 麼小孩還小、找律師一次8 千到1 萬元、先承認再和解就可 以回家之類的話,沒印象被告有說珠寶被騙走的事,筆錄都 是給被告看過,她如果有意見,都會叫我們補上去等語(院 四卷第110 頁反面至117 頁),證人所述核與被告在104 年 3 月17日之警詢筆錄、自白書及本案144 件珠寶照片明細清 單均親自簽名、蓋印、書寫珠寶流向一情相符(偵卷第117 至134 頁),已難認定員警林繼賢有何施以脅迫、詐欺、利 誘、或阻撓被告尋求律師協助之不正訊問情事。況且被告嗣 於104 年3 月17日、18日、2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均迭稱: 警詢筆錄所述均出於自由陳述、警詢筆錄看過才簽名、警詢 筆錄沒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之不正訊問、警方沒有刑求逼供 、我有告知警方說不用通知我的律師到場、警詢筆錄是依照 我的意思記載、我都有看過,是按照我的意思講等語(偵卷 第136 至137 、159 至160 、171 頁),更足認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警詢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思。準此,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自白書,足認均出於任意性,自有證據能 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指摘,不足採信。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院四 卷第24、110 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 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 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 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 ,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阪急專櫃之櫃長職務,負責保管、販售 本案144 件珠寶,各該珠寶依紀錄顯示並未銷售,但實際上 卻已不在櫃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我沒有侵占珠寶,珊瑚部分的珠寶不是我經手,其餘部分 的珠寶我都有賣給客人,之所以沒有銷售紀錄,因為於101 年11、12月間,遭黃敏聰騙取櫃上珠寶,損失約150 萬元, 到102 年3 月間催討無著(下稱【被騙珠寶事件】),所以 用「後帳補前帳」的方式來彌補財務缺口,也就是把「後帳 」的出售金額記到「前帳」的商品名義下,用來補「前帳」 的損失,該「後帳」則用「更後帳」去補,在銷貨日報表上 記載的是前帳商品,但寫的是後帳金額,本案144 件珠寶都
用來補前帳,所以才沒有銷售紀錄,但出售金額都有進到公 司(下稱【後帳補前帳】方式);後來於102 年3 月間,我 又看錯商品標價,把298 萬元的祖母綠珠寶(按指附表編號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3號之珠寶,下稱「甲祖母綠」),看 成29萬8 千元,再打5 折出售給顧客鄭洪淑淑,討價還價後 以現金80萬元成交、賣給顧客林雯淑的祖母綠珠寶(按指附 表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7號之珠寶,下稱「乙祖母綠」 )也看錯價錢(下稱【看錯標價事件】),賣甲、乙祖母綠 的錢都有報帳,但用來補前帳,所以在報表上才顯示還沒賣 出,而且因為前面遺失商品(按指上開「被騙珠寶事件」) 的金額很大,所以用來補的後帳還沒有補到賣錯甲、乙祖母 綠的損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3 年9 月間因生產暫 離專櫃而找人代班,這當中珊瑚部分的珠寶被告未經手,所 以不知道為何不見,其餘部分的珠寶雖然是被告經手,但客 戶都是刷卡,錢是進到公司帳戶,不會進到被告口袋,所以 被告不可能侵占公司的錢,至於錢為何會短少這麼多,是因 為被告以後帳補前帳的關係,告訴人公司自己不清點珠寶, 不能證明被告侵占珠寶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一、被告受雇於告訴人米騏亞公司,於101 年9 月至104 年3 月 間,在告訴人公司所設阪急專櫃擔任櫃長職務,負責保管、 販售櫃上之本案144 件珠寶,嗣阪急專櫃因阪急百貨內部整 修裝潢而須暫時撤櫃,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吳慧芳乃於104 年3 月4 日與被告及同專櫃櫃員簡淑慧就櫃上珠寶共同清點 交接,清點結果發現,本案144 件珠寶依紀錄顯示理應仍在 專櫃庫存中未經銷售,但實際上卻均已不在櫃上等情,為被 告坦承不諱(院四卷第21頁),核與證人吳慧芳、簡淑慧之 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百貨專櫃廠商 契約書暨櫃位圖、員工基本資料、夢時代購物中心派駐人員 證件申請資料表、告訴人公司之轉貨明細單及分倉庫存報表 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78、79至81頁反面、83、86、205 至 209 、211 至248 頁),而本案144 件珠寶之貨號、品名及 定價均如附表所示一節,亦有上開分倉庫存報表可資核對( 警卷第211 至248 頁),是被告擔任阪急專櫃之櫃長為從事 業務之人,依其業務執掌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貨號 、品名及定價之本案144 件珠寶,各該珠寶並無銷售紀錄而 理應在專櫃庫存中,卻均不翼而飛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本案144 件珠寶均遭被告侵占入己:
告訴人公司自101 年9 月設立阪急專櫃時起,就該專櫃均配 置櫃員二人(其中一人為櫃長),迄至104 年3 月4 日本案 事發為止,均由被告擔任櫃長;被告自專櫃設櫃時起至103
年2 月間之「配班」(意指相搭配之櫃員,為專櫃術語)為 櫃員蔡奕秋;於蔡奕秋離職後則短暫搭配代班人員「偉翰」 ;再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3 月間搭配櫃員簡淑慧等情,經 證人吳慧芳、蔡奕秋、簡淑慧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 上開專櫃人力配置情形,足以認定。被告擔任櫃長期間,管 理阪急專櫃有下列情形:
㈠違背公司規定,不進行每日盤點珠寶業務,使其他櫃員無法 得知櫃上珠寶流向:
1.依告訴人公司之規定,專櫃人員應每日盤點櫃上珠寶一情, 據證人吳慧芳證稱:公司有印製盤點表,記載商品的轉讓、 轉出、銷貨數量,交由櫃上人員作紀錄,分別於早上上班後 、人員交接時、下班前作紀錄,櫃員在交接班時要盤存櫃上 庫存數量等語(院三卷第145 頁),其所述上情除為被告所 是認(院三卷第1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設在高雄 大立百貨公司珠寶專櫃(下稱大立專櫃)之櫃長許閔淇證稱 :我從94年進入公司,現在擔任大立專櫃之櫃長,櫃長工作 是負責專櫃所有管理與進出貨,專櫃有盤點的工作守則,每 天都要做早、晚盤,公司固定一段時間會來做總盤,「盤」 就是盤櫃上每一件商品數量,早盤是早班人員到就要做,晚 盤是晚班人員在閉店前要再盤一次,盤點時要寫盤點表,當 天賣了多少貨品、多少錢,在晚盤時都可以知道,如果有珠 寶不見,在早、晚盤時也都可以立即發現,而且我們在下班 前清點數量無誤後,會把比較貴重的商品收到保險箱內,保 險箱放櫃上,會有密碼,其他商品則鎖在櫃上,百貨公司基 本上會有保全人員在巡邏,有錄影機,隔天上班時如果發現 上鎖有被破壞或異樣,或盤點時發現不對,都要先回報公司 ,公司將商品交到我們手上管理,如果東西有遺失,我們要 負連帶責任,所以我們每天要做早、晚盤,就是要確保自己 等語相符(院四卷第119 頁及反面、第126 頁),可知告訴 人公司旗下各專櫃於每日早班人員上班後、晚班人員下班前 、專櫃人員交接班時,均應進行盤點以掌握珠寶庫存及銷售 情形,於打烊時間亦有一定保管流程以防珠寶失竊,如遇有 珠寶數量短缺、遺失或失竊情形,均應立刻回報公司,且進 行盤點亦為專櫃人員釐清珠寶保管責任以自我保護之手段, 衡以被告擔任櫃長職務已久,對於上開盤點規定及運作情形 ,自均有所認知,倘非欲規避盤點之查核機制,絕無刻意不 進行盤點之理。
2.惟被告擔任櫃長期間,卻違反公司規定,刻意不進行每日盤 點珠寶業務一情,據證人簡淑慧證稱:我從103 年7 月起在 阪急專櫃擔任櫃員,我從加入公司就有要求盤點,但是店長
(按指被告)拖拖拉拉不盤點,其實我也有在質疑,後來時 間久了我就不疑有他、我有跟店長說要盤點,但是店長說等 她弄好之後再說,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因為我覺得珠寶 是很貴重的東西,應該要盤點,之後我才沒有想那麼多、我 在任職期間沒看過被告有任何盤點,我以為店長職位很大, 可能盤點都是店長會用,所以我就沒有去瞭解這塊、在沒有 盤點的情況下,商品是否在櫃內,我也不瞭解、公司沒有教 育訓練,都是由店長來帶我,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說過盤點的 事情等語(警卷第43、47頁、偵卷第87、88頁、院四卷第 131 頁反面、132 、138 頁),可見被告自簡淑慧擔任櫃員 以來,本應訓練新進人員並告以珠寶專櫃之相關作業流程, 但被告卻從未對簡淑慧說明任何盤點業務規定,遑論施以盤 點工作之教育訓練,甚至連簡淑慧主動詢問請求盤點櫃上珠 寶時,竟遭被告藉詞推託,以致簡淑慧於任職期間從未進行 任何盤點,對櫃上珠寶流向亦無法掌握,顯然被告利用其櫃 長職務之主導地位,有意使新進櫃員簡淑慧不瞭解公司之盤 點規定,刻意不進行櫃上之盤點珠寶業務。
3.又據證人蔡奕秋證稱:櫃上沒有每天盤點,大約三個月至半 年才盤點一次,由我將櫃上商品抄下來,交給被告,我不知 道被告有沒有回報給公司,公司在設櫃第一天有盤點,老闆 娘(按指吳慧芳)在,後來公司要派人下來盤點時,最後都 會因為有事或改期而沒有下來盤點,只有盤點過一次等語( 院四卷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反面),可知被告早在蔡奕秋 任職期間,就已經違反公司規定,就其管理之阪急專櫃不進 行每日早、晚盤及交接班之盤點業務,且蔡奕秋雖謂時隔三 個月至半年會將櫃上珠寶抄錄予被告,但對於蔡奕秋抄錄之 清單後續是否再與櫃上庫存及銷售紀錄核對、如何核對、核 對結果有無遺失缺漏等節,卻均交由被告一人處理,則被告 實際上有無進行盤點、盤點結果如何,根本無人知曉。根據 上開告訴人公司之盤點規定,於早班人員上班後、晚班人員 下班前、櫃員間交接班時,均應進行盤點,亦即各櫃員均應 進行盤點,以達彼此監督之內控效果,但被告於蔡奕秋任職 期間,卻獨攬櫃上盤點結果,顯然使上開內控機制失靈,則 被告藉此方式,除得以規避受他櫃員監督,更使他櫃員不知 盤點結果而無法得知櫃上珠寶流向。
4.再參以證人吳慧芳證稱:公司每次跟被告喬盤點日期,被告 都東拉西扯說這個不行、那個不行,基本上再怎麼久,公司 半年也要(到櫃)盤點一次,但畢竟尊重被告是櫃長,要跟 被告盤點時,被告都會說要做活動,公司下來會影響她做生 意,反正被告就找很多理由,又說她在、她都有做每日盤,
叫我放心,絕對不會有什麼問題,被告說櫃子就是這麼大, 一個蘿蔔一個坑,她都管理得很好,我也一直很相信被告, 被告也從來沒有反應過櫃上有任何珠寶遺失,我問被告盤點 的事,她都叫我放心,絕對沒有問題,中間我有派其他櫃的 小姐去盤點過一次,那次盤點結果還ok,我聽那小姐說被告 本來好像是休息,急急忙忙跑出來跟她對,然後可能有些問 題或有些商品問題,被告都會解釋說這是定金或是什麼,就 是都這樣交代過去,那次盤點結果也有貨不在櫃上,被告就 會解釋是客人怎樣、定金什麼的,找些理由說明,所以我們 最後也相信被告等語(院五卷第16至17頁),可見被告每逢 告訴人公司欲到櫃盤點時,均藉詞推託,更對吳慧芳謊稱阪 急專櫃有每日進行盤點,以致告訴人公司不察,多次延宕預 定盤點日期以致未能成行,核與證人蔡奕秋上開證稱公司安 排之盤點常因故延期而未能進行一情相合,益見被告不論是 對外部盤點(告訴人公司)或內部盤點(櫃上人員),均一 再飾詞規避,顯然係為隱瞞其櫃上珠寶之真實流向及庫存情 形。至證人吳慧芳上開證述雖稱阪急專櫃有通過告訴人公司 之「一次」盤點檢查,但被告長期規避公司之內、外部盤點 規定,且於吳慧芳於104 年3 月4 日與被告共同清點交接櫃 上珠寶時,發現本案144 件珠寶下落不明等情,均如前述, 顯見阪急專櫃在被告主導管理下,確有珠寶流向不明之情形 ,則阪急專櫃縱曾一度通過告訴人公司之盤點檢查,亦不足 憑為被告有確實盤點並妥善保管櫃上珠寶之有利認定。 5.互核證人簡淑慧、蔡奕秋、吳慧芳上開所述,均一致證稱被 告規避盤點之情形,堪信屬實,可知被告早在蔡奕秋任職時 期,即刻意使阪急專櫃不依規定進行盤點,以致櫃員蔡奕秋 、簡淑慧及告訴人公司均無法掌握櫃上珠寶之實際流向及庫 存,顯然被告自斯時起,已知櫃上珠寶流向有不可告人之情 形而欲避免為他人查知。
㈡被告刻意獨攬銷貨紀錄業務且未如實記載,使告訴人公司無 法掌握阪急專櫃之真實銷售情形:
1.依告訴人公司規定,各專櫃人員於銷售珠寶後,應在當天之 銷貨日報表上,各自記載自己之銷售情形(在同一份報表上 ),並於翌日由早班人員將報表回傳公司一情,據證人吳慧 芳證述在案(院三卷第142 頁),可知專櫃之銷貨日報表紀 錄及回報,係由各銷貨人員及不特定之早班人員為之,並非 櫃長之專屬業務。且由於同一份銷貨日報表有不特定櫃員經 手紀錄,可生櫃員間彼此監督之效果,避免由同一人記載全 專櫃之銷貨紀錄時,因無人監督而容易發生從中造假之情形 。
2.惟就被告櫃上之銷貨日報表處理情形,據證人簡淑慧證稱: 銷貨本都是店長在處理,我只有進貨時才會去寫,帳的部分 我都沒有經手(偵卷第88頁)、銷貨紀錄的作業不是我在寫 ,因為店長會說(她)自己寫就好,所以報表上幾乎都是店 長在寫、我賣也要告訴店長,都是店長來寫,我會跟店長說 「我賣這一筆,賣多少錢」,店長就會說「沒關係,妳放著 ,我再處理就好」,所以說這前後流程,其實我不清楚如何 作業(院四卷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我賣出出去的商品 ,通常我詢問如何寫(銷貨日報表),店長會說她再寫就好 等語(院四卷第136 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奕秋證稱:只要 有銷售及回報(銷貨日報表),都是由被告處理,這張回報 單是被告填寫,會傳真給公司,是這樣回報給公司(院四卷 第146 頁)、專櫃的報表部分,因為作帳不是我在作,所以 我看也不是很瞭解,都是被告在負責(院四卷第153 頁反面 )、因為我對商品不瞭解,賣的大部分不會是我,所以回報 公司也不會是我,回報公司基本是店長向老闆娘回報等語( 院四卷第147 頁反面)相符,可知被告對於櫃上之銷貨日報 表紀錄及回報事宜,竟未依公司規定,均獨攬由自己一人處 理,使其他櫃員無法查核櫃上銷貨紀錄有無如實記載。 3.至被告個人在櫃上銷貨日報表上之記載情形,則據被告自承 :「我銷貨日報表沒有確實填載,所以沒有辦法以銷貨日報 表核對出確實有賣給消費者」等語(院二卷第77頁),可證 被告就櫃上之銷貨日報表紀錄,竟然未予照實記載,益見被 告為了規避受他櫃員監督,以便在銷貨日報表紀錄造假,才 刻意獨攬銷貨紀錄業務,使其他櫃員難以查知其造假情形。 據此復可知,被告櫃上之銷貨日報表紀錄,均無法表彰真正 的珠寶銷售情形,且被告所經手珠寶的真實流向,亦無從自 銷貨日報表紀錄加以考查。
㈢被告假借銷售珠寶為名,將顧客交付之現金款項加以侵吞得 利:
1.被告銷售、經手櫃上珠寶時,有各種異常情形,據證人簡淑 慧證稱:有時候我看到日報表售出的商品是1 克拉的鑽石, 售出的價格卻沒有按照一般行情,可是我想過她是店長,應 該是有跟公司談過這個價格才能賣、一些收付帳我會覺得怪 怪,某些商品幾個月前已經售出,都是賣給一些我覺得很眼 熟的客人名字,但這些商品幾個月後又回來,因為有些客人 會要求回來換貨,至於換回來的商品是否有回到公司,我就 不清楚,這些情形都是在我下班以後才出現,或者是我隔天 看日報表才知道店裡有售出這些大筆的商品等語(偵卷第88 至89頁);又據證人蔡奕秋證稱:一開始有盤點,後面沒盤
是因為商品出路很亂,不知道從何盤起,有時候商品是否有 賣掉,我無法確認,因為我不是每天上班,分早晚班,有時 我問被告商品時,被告就說賣掉了,被告常會跟公司討論大 件商品賣給客人的價錢,因為百貨公司會抽成,為了不讓百 貨公司抽成,被告就把錢直接匯到公司戶頭,所以我覺得商 品很亂,無法確認有沒有賣(院四卷第147 頁至反面)、客 人買的價錢比較便宜時,客人付現金,商品可以拿走,被告 再把錢直接匯給公司戶頭,這種情形下就不會寫銷貨日報表 ,我無法確認這種情形,這是被告跟我說的(院四卷第149 頁反面)、買大件商品的客人,常常會借(珠寶)回去看再 考慮要不要買,要買再來結帳,有時商品借出,但因為我沒 有看到客人,所以我無法確認是否有借出或其他狀況,客人 借珠寶回去的情形我是聽被告說的,這種讓客人離櫃拿走珠 寶的作法是不符合規定的,最後我無法確認珠寶有沒有回來 ,所以變得很亂,盤點不出來也不知道如何盤點(院四卷第 152 頁至反面)、櫃上還有比較奇怪的是只要收現金都不會 當天報帳,如果週年慶快到了,就以週年慶價格給客人,等 週年慶再報帳,但事實上週年慶有沒有報帳出來,我無法確 認,因為前後有太多東西,我無法確認被告向客人收下的錢 真的有往上報帳(院四卷第152 頁反面)、客人想要殺價比 較多時,被告會說用現金的話,要問老闆娘看可不可以,被 告都會打電話詢問,我有聽到被告在問,但內容我不清楚, 我站比較遠,我也無法確認被告真的有撥通電話等語(院四 卷第153 頁),衡以證人簡淑慧、蔡奕秋之任職時間未曾重 疊,卻一致證稱被告在櫃上有上述各種異常情形,所證自足 以採信,據此,被告銷售、經手櫃上珠寶時:⑴被告出售價 格常低於公司行情、⑵被告宣稱跟公司討論大件珠寶之銷售 金額,為避免百貨公司抽成,會私下將銷售金額匯款予告訴 人公司,不透過百貨公司報帳、⑶被告低價出售珠寶向顧客 收取現金時,不會填寫銷貨日報表,並宣稱私下匯款給告訴 人公司、⑷被告向顧客收取現金時,一律不會在當天報帳, 雖然宣稱等週年慶再報帳,但無法確認最後有無實際報帳、 ⑸被告宣稱出借珠寶給顧客,除違反公司規定外,亦無法確 認有無實際出借或有無回櫃、⑹被告收回退換貨之珠寶後, 無法確認該珠寶有無實際回櫃、⑺櫃員蔡奕秋感覺被告經手 珠寶進出情形非常混亂,導致櫃上珠寶無法盤點等各情,足 以認定。
2.關於被告上開異常情形,再核以證人吳慧芳證稱:除了甲祖 母綠外,被告沒有打電話回公司問過其他珠寶的折扣、公司 從來沒有不經由百貨公司而收受被告直接匯給公司的款項,
況且我們有跟百貨公司簽合約,也不允許這樣(按指不透過 百貨公司入帳)、沒有以被告個人名義匯款給公司的情形, 一塊錢都沒有,我敢百分之百肯定等語(院五卷第14頁反面 至第15頁),可知被告以低價出售珠寶,並未經公司同意, 且被告向顧客收取之現金款項,更從未私下匯款給告訴人公 司,遑論有何與告訴人公司討論不透過百貨公司報帳之情形 。據上可知,被告對於向顧客收取之現金款項,既然不向百 貨公司報帳,但也不曾私下匯款予告訴人公司,則該筆款項 顯然係遭被告侵吞入己,確然無疑。
㈣被告將本案144 件珠寶侵占入己:
1.被告身為阪急專櫃之櫃長,早在與櫃員蔡奕秋搭配期間開始 ,迄至與櫃員簡淑慧搭配期間至本案事發為止,長期利用櫃 長職權,違背公司盤點規定,就櫃上珠寶均不進行盤點,同 時獨攬製作銷貨日報表之業務並為不實記載,使他櫃員及告 訴人公司無法掌握櫃上珠寶之真實流向,且無從查知珠寶有 無真實銷售或入帳,被告再向櫃員謊稱會將銷售貨款私下向 告訴人公司報帳,而將銷售珠寶之現金款項侵吞入己等情, 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確有藉其櫃長職權,長期就櫃 上珠寶圖得不法利益。又衡以被告在銷貨日報表上製作不實 紀錄,可知被告在上開出售珠寶後侵吞銷售款項之情形,於 出售之際,並非為公司利益銷售珠寶,而已將該珠寶視為囊 中物,不過假借銷售為名而為自己不法利益加以變賣,其出 售珠寶換取現金僅屬侵占珠寶後變現得利之手段(簡稱【賣 珠寶換現金】手法),是被告縱於出售珠寶之情形,其侵占 標的自仍係該櫃上珠寶無疑。
2.準此,本案144 件珠寶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依銷貨紀錄 均未售出,清點結果也不在專櫃庫存中,該144 件珠寶亦無 遺失或失竊情事,復據證人蔡奕秋、簡淑慧一致證述明確( 院四卷第139 頁反面、第145 頁),本案更無被告辯解「後 帳補前帳」之情形(詳下述貳、四之說明),被告又長期使 用上開手法侵占櫃上珠寶,有如前述,則本案144 件珠寶均 係遭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 入己,自堪認定。
3.被告侵占本案144 件珠寶之犯行,復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失竊清單上的珠寶是我賣給客戶了,我有侵占公司的珠寶、 遭侵占物品照片(按指本案144 件珠寶之照片明細清單,偵 卷第18至29頁、第122 至134 頁之)之照片編號1 至10、13 至19、28、43、50、54、55、67、81號共24件賣給大陸人; 照片編號47、56、100 、116 、122 、134 、136 、143 、 145 號共9 件賣給林雯淑;照片編號59、75、79、89、90號
共5 件賣給商小姐;照片編號96、105 號共2 件賣給鄭洪淑 淑;照片編號104 、113 、114 、120 、137 、141 、147 、148 、154 號共9 件賣給潘素媚;照片編號30、52、119 、123 、125 、129 、130 、149 、150 、152 號共10件是 賣給賴瓊茹;照片編號編號33、37、39、42、51、60、64、 126 、140 號共9 件賣給李世苓;照片編號139 號賣給藍慈 秀;照片編號49、95、128 共3 件賣給柳太太即蔡馨慧;其 他珠寶我忘記賣給誰;他們(客戶)就是按照我開的價錢購 買,不知道是我侵占公司珠寶後低價賣給他們的(偵卷第11 頁反面、12頁反面13頁反面)、144 件珠寶我侵占後有賣給 林雯淑、商小姐、鄭洪淑淑、潘素媚、賴瓊茹、李世苓、藍 慈秀、柳太太及大陸人,我侵占公司珠寶以標價1 折左右販 賣給客人,至今獲利200 萬元左右,這2 年陸續花用殆盡, 貨款我都花光了,珠寶都賣出了,遭侵占物品照片中珠寶經 我與吳慧芳同意後簽名認可(偵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等語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後,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簡淑慧不知道我侵占這144 件珠寶的事,客人來了都不會找 她,都是找我等語(偵卷第173 頁),衡以被告為上開自白 時,已就本案144 件珠寶之品項、貨號、價格及珠寶照片等 明細逐一清點核對,有被告親自簽名確認之本案144 件珠寶 照片明細清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29頁),足見本案144 件珠寶業經被告逐一確認均為其經手後侵占入己之物,復與 上開事證及本院審認之事實情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據此,被告侵占本案144 件珠寶之犯行, 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4.被告嗣於本院翻供否認犯行,辯稱:珊瑚部分之珠寶不是我 經手處理云云(院四卷第1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3 年9 月因生產暫離專櫃,有代班的人,這當中珊瑚部分被告 未經手,所以也不知道珊瑚為何不見等情辯護(院二卷第28 頁)。惟查,本案144 件珠寶中如附表之照片編號1 至10、 12至19號部分均屬珊瑚類珠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均為其 侵占入己之物,就照片編號12號以外之其餘珠寶,更具體指 明已出售予陸客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翻異前詞,所辯已 難採信。復據證人簡淑慧證稱:我跟被告沒有區別各自要販 賣不同商品,珊瑚類商品沒有規定說要由何人來賣(院四卷 第133 頁至反面)、我有看過被告賣珊瑚類珠寶,都是陸客 等語(院四卷第139 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奕秋證稱:我有 看過被告賣珊瑚類的珠寶,都是賣大陸客,被告沒有說過她 不碰珊瑚類珠寶或特別交給我來賣等語(院四卷第151 頁反 面)相符,均一致證稱被告沒有規定其不經手珊瑚類珠寶,
有親眼看見被告販賣給陸客,亦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出售給陸 客一情相符,則被告確有經手珊瑚類之珠寶,更堪認定。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珊瑚類珠寶非被告經手,不知道怎麼不見 云云,核無足採。
三、被告侵占本案144 件珠寶之個別情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144 件珠寶出售給顧客,有刷 卡也有現金,但確實有入帳云云(院二卷第29頁)。辯護人 則以:顧客刷卡的錢是進到公司的帳戶,不會進到被告口袋 ,所以被告不可能侵占公司的錢等情,為被告辯護。惟查, 觀察下開告訴人公司旗下專櫃之銷售及報帳流程,可明瞭被 告如何侵占櫃上珠寶藉以得利之方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下稱「入帳辯解」)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析述如下 :
㈠告訴人公司旗下珠寶專櫃之銷貨及報帳流程: 1.櫃員對告訴人公司之作業流程:
依照告訴人公司規定,凡是專櫃人員向顧客收取貨款時,不 論是一般銷售、收受定金、尾款、退換貨或商品維修之情形 ,均應就自己之銷貨情形填載「銷貨日報表」。銷貨日報表 上應記載:商品貨號(退換貨時應將退回及換取商品之貨號 併予記載)、銷售金額(向顧客收取之實際金額,如售價、 定金、尾款、退換貨換補金額或維修費用等)、銷售人員、 顧客之姓名電話地址等資料,並於商品售出櫃上時,撕下商 品上條碼黏貼在銷貨日報表上,由翌日早班人員將銷貨日報 表回傳公司,告訴人公司依此統計各專櫃營收金額,並在各 專櫃之庫存紀錄(即分倉庫存報表)上就售出或退回之商品 為銷貨或補回之登記,藉以掌握各專櫃之銷售及庫存情形。 銷貨日報表作為各專櫃與告訴人公司間的內部業務紀錄文件 ,不對外出示或交付給顧客或百貨公司。
2.櫃員對百貨公司之作業流程:
專櫃人員於上開收受貨款製作銷貨日報表時,應同時將貨款 (不論顧客是以刷卡或現金方式付帳)向百貨公司報帳,該 貨款直接入帳至百貨公司,告訴人公司不接觸銷售款項,並 由百貨公司開立發票予顧客,發票僅有消費金額之紀錄,對 於消費品項則無紀錄。百貨公司依其入帳結果,開立對帳單 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則根據銷貨日報表計算專櫃之日 營業額,再與百貨公司對帳單金額核對無誤後,向百貨公司 請款。
3.櫃員對顧客之作業流程:
專櫃人員於顧客付清款項當場取貨之情形,會交付商品、保 證書及百貨公司發票給顧客;於顧客僅付定金而未取貨之情
形(包含櫃上有現貨但客人未付清款項,或櫃上無現貨而須 特別訂製商品),則開立「訂購單」給顧客,同時回傳訂購 單給公司;於顧客購買商品後送回專櫃維修時,則開立「維 修單」給顧客,同時回傳維修單給公司(訂購單及維修單均 為一式四聯,第一聯櫃上存根、第二聯顧客收執、第三聯送 公司訂購或維修、第四聯由公司會計記帳)。
4.特殊情形:
專櫃人員收取貨款時,均應於當天製作銷貨日報表並向百貨 公司報帳,但例外在顧客付款後要求等到週年慶活動再向百 貨公司報帳之情形,專櫃人員會將貨款暫存在櫃上保險箱, 不向百貨公司報帳,也不製作銷貨日報表,以避免公司依銷 貨日報表紀錄誤向百貨公司請款,但仍應開立訂購單給顧客 ,並回傳訂購單給公司,使公司知悉該情形。
5.上開銷貨及報帳流程,據證人吳慧芳、許閔淇於本院證述甚 詳(院三卷第128 至129 、142 至144 頁、院四卷第126 頁 反面至129 頁、院五卷第15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公司之 銷貨日報表、訂購單、銷貨單及阪急百貨發票等各單據格式 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院三卷第145 頁),足以認定 。
㈡被告上開入帳辯解不能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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