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連明榮
被 告 何茂田
何忠信
何明華
何皇寬
何宗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㈠理由欄中關於原告追加之訴之標的金額「貳仟柒佰玖拾捌萬參仟零參拾柒元」,應更正為「貳仟貳佰玖拾捌萬參仟零參拾柒元」;㈡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應補繳裁判費金額「參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應更正為「參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24 號刑事偽造文書事件 ,對被告何茂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何茂田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 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嗣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何忠信、何明華、何皇寬、 何宗達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及訴外人許聖邦2,198 萬3,03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何茂田應給付原告及許聖邦2,198 萬3,03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復於106 年2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及許聖邦2,198 萬3,03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及許聖邦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⑴何茂田應給付原告及許聖邦2,198 萬3,03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何茂田應給付原告及許聖邦6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被告及擴張 聲明之標的金額為2,298 萬3,037 元【(追加擴張之先位聲 明標的金額為(21,983,037+6,000,000 )÷5 ×4 +(21 ,983,037+6,000,000 )÷5 -5,000,000 =22,983,037; 追加擴張之備位聲明標的金額為21,983,037+6,000,000 - 5,000,000 =22,983,037,先備位聲明金額相同,取其一標 的金額】,應補繳裁判費32萬1,468 元。原裁定就原告追加 之訴之標的金額及應補繳裁判費金額之記載,顯有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