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再興
○ 0 號
抗 告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共 同 朱麗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晟熙
相 對 人 林聖忠
賴嘉祿
秦克明
王文良
喬東來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參加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洪再興,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 濟部民國106 年8 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601117780 號函,及 附件公司變更登記卡為證(本院卷第60至65頁)。相對人臺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序更易 為楊偉甫、劉晟熙,業據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 記卡、經濟部106 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10600707931 號函及 行政院106 年10月26日院授人培字第1060059859號函等為證 (同上卷第73至7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均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原告徐晏祥、楊雅能、余泰運、陳俊宇 、蕭士鈞、陳泓銘、黃冠傑(下稱徐晏祥等7 人)於103 年 7 月31日23時57分許,因高雄市前鎮區、苓雅區等區地面下
4 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破損所造成爆炸事件,致徐 晏祥等7 人受嚴重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傷害),其等因而 向原法院對抗告人等人提起105 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損害賠 償之訴(下稱系爭事件)。惟系爭管線是榮化公司併購之福 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之前委託相對人中油 公司埋設,中油公司對埋設之管線負有檢測維護義務。又中 油公司自埋設系爭管線起,對於管線在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 ,將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興建之地下排水箱涵交錯,未辦理 管線遷改,亦未將該危險狀態告知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則 中油公司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及其負責督導、辦理及執 行管線埋設、遷改、巡管及檢測之受僱人即相對人林聖忠、 賴嘉祿、秦克明、王文良、喬東來、田茂盛及范棋達(下稱 林聖忠等7 人),同有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 於系爭事件如受敗訴判決,抗告人榮化公司當向相對人請求 賠償損害,即相對人就系爭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反觀, 系爭事件無論判決結果為何,相對人對原審原告均不會有任 何給付,即相對人無輔助原審原告之法律上利害。然相對人 於受抗告人訴訟告知後,卻輔助原審原告參加訴訟,抗告人 聲請原法院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之聲請。詎原裁定以相對人 與原審原告間就氣爆事件發生之原因關係主張一致,如系爭 事件認定原審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將有維護相對人之法律上 利益為由,駁回抗告人請求駁回相對人輔助原審原告訴訟參 加之聲請,自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等語。
三、相對人中油公司、范棋達、田茂盛則以:系爭事故之原因事 實及責任歸屬等主要爭點,涉及中油公司所另行對抗告人提 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即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 油公司須受系爭訴訟判決理由之判斷拘束,而可能受有不利 益之情形,並與原審原告利害關係一致。再者,抗告人對相 對人中油公司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目的在利用民事訴訟程序 拒卻相對人王文良等人於刑事程序中擔任鑑定人或證人之理 由,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中油公司及其員工賴嘉祿等人,將 因抗告人敗訴而被追償云云,無足可採等語置辯。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 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經查: ⑴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就系爭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為由, 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為訴訟告知,又依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身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埋設系爭管線,造成系 爭事故,榮化公司可對中油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業如 前述,堪認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確有法律上利益至明。抗告人 雖主張相對人應輔助其為訴訟參加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58條第1 項規定,只要第三人因特定訴訟之繫屬而有法律上 利益者,即得為訴訟參加。至民事訴訟法第65條雖規定當事 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受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此部分為訴訟告知之規定,意即 非謂受訴訟告知者,如欲參加訴訟,即應輔助告知人參加訴 訟,要言之,有法律上利益之參加人,為輔助何造當事人有 其決定空間。參以晚近民事訴訟法為擴大第三人參加訴訟, 以一併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則其適用範圍,更無限定 參加訴訟者,應專為輔助告知訴訟之人而為參加之理。況參 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行為,但其 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抵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 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如其於系爭訴訟受不利判決, 相對人應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抗辯自己無論 對原審原告或抗告人均無任何責任,是相對人為儘早釐清自 己責任,利用系爭訴訟程序輔助原審原告參加訴訟,主張系 爭事故之責任應由抗告人負擔,其無須負責等語,適足以發 揮參加訴訟之解決紛爭,避免裁判衝突之功能。反之,如強 令相對人僅得輔助抗告人參加訴訟,且依抗告人所述:如其 受敗訴判決,相對人因系爭事故應對抗告人負損害責任之陳 述,與相對人抗辯其無須負責矛盾。則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僅 得附合抗告人陳述,此既與相對人全然否認與系爭事故有何 關係之情有違,其訴訟參加目的及利益已失。是本院認受告 知訴訟之人,保有為自己利益決定應輔助何造當事人訴訟參 加之自由。
⑵抗告人又主張系爭事件無論如何判決,就相對人言,均不必 對原審原告為給付,即相對人與原審原告間無法律上利益等 語。然承上所述,所謂法律上利益,並非針對特定一造論斷 。佐以參加訴訟制度,既在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現 。則苟所輔助之當事人因判決之結果,直接或間接影響參加 人之法律上利益,含該判決之主文所示或理由判斷等,均應 涵攝於參加訴訟利益。而抗告人既主張榮化公司於系爭事件 受敗訴判決,相對人即應對抗告人負賠償損害;反之,相對
人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與原審原 告主張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互合,相對人自有法律上利 益,則其輔助原審原告參加訴訟,自無不合。
⑶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備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