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23號
KSHV,106,聲,123,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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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江侑茹
相 對 人 黃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 號、 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 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9 月28日106 年度重 訴字第15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 訟救助。經查:聲請人雖已提出105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查詢清單欲證明確為無資力一情,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所得 資料、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5 年度無可申報 之所得或需登記之財產,均未能證明聲請人現確無資力,且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 ,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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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