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釋松村
相 對 人 阮昱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變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 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 之。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2 條第1 、3 項、第106 條分別設有明文。次按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如應供擔 保之人,不能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法院始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 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判 要旨參照);法院之裁判僅記載供現金若干之擔保,嗣供擔 保人聲請許其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者,非供擔保提存物變換 問題,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 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意旨,法院於准其聲請時,自應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 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 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 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 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不應准許以保證書 代替金錢擔保。其次,如准許相對人以保證書代替金錢擔保 ,將來恐影響抗告人之求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 台幣342,000 元供擔保後,停止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849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關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乙節,經原審調閱相關卷證查明無誤,堪予認定 。其次,相對人因無資力,向屏東分會申請扶助,經該會准 予扶助乙節,亦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屏
東分會專用委任狀附於原審卷可憑,則相對人主張其不能提 存現金,即非無據。又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既經屏東分會 准予扶助,且據該分會出具保證書(見本院卷21頁),同意 於上開擔保金範圍內負擔保履行責任,應認屬適當之保證,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許由屏東分會出具保證書代 替原擔保,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由屏東分會出具保證書代替原擔保,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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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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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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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段 │小│地號│目│公│公│平方公│範圍│ │
│ │ │市區│ │段│ │ │頃│畝│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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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屏東│佳冬│玉光│ │917 │建│0 │0 │83.20 │4620│左列土地所有權人為第三│
│ │ │ │ │ │ │ │ │ │ │分之│人孫福興,抗告人聲請拍│
│ │ │ │ │ │ │ │ │ │ │1928│賣其中應有部分4620分之│
│ │ │ │ │ │ │ │ │ │ │ │1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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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屏東│佳冬│玉光│ │918 │建│0 │3 │15.17 │4620│左列土地為第三人林陳秀│
│ │ │ │ │ │ │ │ │ │ │分之│月、陳秀娥、陳秀雀、陳│
│ │ │ │ │ │ │ │ │ │ │1928│建州、陳智良、陳桂香、│
│ │ │ │ │ │ │ │ │ │ │ │黃凱庭、陳冠賢、陳萱樺│
│ │ │ │ │ │ │ │ │ │ │ │公同共有,抗告人聲請拍│
│ │ │ │ │ │ │ │ │ │ │ │賣其中應有部分4620分之│
│ │ │ │ │ │ │ │ │ │ │ │1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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