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6年度,62號
KSHV,106,勞上易,62,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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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謙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被上訴人  辜進松
      林杉標
      羅旗水
      鄭祺清
      侯効忠
      黃見國
      陳吳玉珍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8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德,已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 變更為楊偉甫,又於106 年11月6 日變更為戴謙,有經濟部 106 年8 月30日經人字第10600669970 號、106 年11月3 日 經人字第10600713500 號函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楊偉甫、戴謙依序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辜進松林杉標羅旗水、鄭 祺清、侯効忠黃見國(下稱辜進松等6 人)及被上訴人陳 吳玉珍之配偶陳振榮原均為上訴人在高雄地區之員工,辜進 松等6 人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陳振榮 則於在職期間之106 年2 月21日死亡。辜進松等6 人及陳振 榮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 基數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第84條之2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 月25日廢 止)第9 條第1 款規定給付辜進松等6 人退休金,並依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19 條規定,比照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陳振榮之繼承人陳吳玉 珍撫卹金(另繼承人即其子女陳芷羚陳炳楠已拋棄領受) 。因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日班(上午8 時 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大夜班(



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固定3 班輪值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 、工作性質相同,員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頻率亦相同。 上訴人每月依次數發給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夜點費新臺幣( 下同)250 元、400 元(下稱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 或作業種類而有不同,如未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則不得 領取系爭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報酬,具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 分,上訴人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 資內。詎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 均工資,據以計算辜進松等六人退休金及陳吳玉珍應領之撫 卹金之基數內涵,致分別短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 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或死亡之日起3Q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 訴人應分別自被上訴人辜進松等6 人退休之日及陳振榮死亡 之日起算第3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爰依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第9 條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100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對所屬人員 之薪資、待遇、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排除勞基 法之適用。系爭夜點費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所載項目,且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 委員會88年9 月7 日經(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亦載明 所屬事業平均工資計算未包含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僅為 福利性措施,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即不得 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上訴人與員工早於90年間即就系爭夜點 費是否為工資爭執不斷,顯見雙方並未有將系爭夜點費作為 工資之合意存在,系爭夜點費不構成勞動契約內容。又縱認 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惟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應 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及為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系爭夜點費並非輪班津貼,為上訴人單方照顧夜 間員工體力消耗目的之花費,屬勉勵恩惠性質,非經常性給 與,且各員工輪值各班比例大致相同,各班工作內容相同, 僅工作時間不同,被上訴人並無專職從事夜班工作而承受較 特殊不力工作時間之情形,系爭夜點費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 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 、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依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 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均足認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不具勞務



對價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四、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辜進松等6 人及陳吳玉珍之配偶陳振榮前均受僱於上訴人, 為高雄地區員工。辜進松等6 人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陳振榮則於106 年2 月21日在職期間死亡 。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 數」欄所示,辜進松等6 人退休前、陳振榮死亡前3 個月、 6 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 」欄所載。
㈡上訴人所屬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日班(上午8 時 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大夜班( 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固定3 班輪值制,由上訴人每月依次 數發給小夜班、大夜班輪值員工夜點費。因輪值班更換時間 固定,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 ,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對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 之員工發給夜點費250 元、400 元。其金額固定,不因作業 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則不得領 取。
㈢陳振榮之繼承人為配偶陳吳玉珍、子女陳芷羚陳炳楠,其 等已協議由陳吳玉珍受領上訴人發給之撫卹金。 ㈣上訴人前發給辜進松等6 人之退休金、發給陳吳玉珍之撫卹 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辜進松等6 人及陳振榮之平均工 資,如系爭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辜進松等6 人短少 之退休金差額、陳吳玉珍短少之撫卹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 7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7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辜進松等六人於退休前及陳振榮於死亡 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 所訂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 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辜進松等六人及陳振榮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 3 班制輪值,日班自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自下午4 時至凌晨O 時,大夜班自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辜進松等六 人於退休前及陳振榮於死亡前輪值小夜班者領取夜點費250 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400 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 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 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 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因辜進松等 六人及陳振榮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辜進松等六人及陳 振榮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辜進松等六人及陳振榮於該時段 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且辜進松等 六人及陳振榮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亦 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 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 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 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且辜進松等六人及陳振榮於 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亦未加倍發給。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夜 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 云,應無足採。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 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應堪 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辜進松等六人及陳振榮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 之人員,故有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 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 責云云。惟查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遺辦法之規定 ,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 上訴人執上開規定限縮辜進松等六人及陳振榮應領「工資」 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 云,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 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 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



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負會於88年9 月7 日雖函釋夜點費為 福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 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 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標率,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 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 為之。是系爭夜點費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及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第4 款規定,均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 抗辮,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另陳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 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 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 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 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況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 人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 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 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 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 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 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 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辜進松等 六人及陳振榮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 ,而辜進松等六人及陳振榮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 ,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 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 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 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 ,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 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又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 雖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 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 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 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



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 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 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 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 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 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 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 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 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 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 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㈥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勞基法第84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各機構人員有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 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 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發給撫卹金,其標率比照第 6 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內含5 個基數之喪葬費)。領 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 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 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族 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有 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亦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 條前段、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前段、第19條所明定。 ㈦本件辜進松等6 人及陳振榮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上訴人公 司,則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或撫卹金之給與,應適 用當時之法令即89年9 月25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第9 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而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業如前 述,而陳振榮之繼承人為配偶陳吳玉珍、子女陳芷羚、陳炳 楠,陳芷羚陳炳楠已拋棄領受撫卹金,同意由陳吳玉珍一 人領受,有撫卹金額領受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勞訴卷 第15頁),且上訴人對於辜進松等6 人、陳振榮之退休金基 數如附表所示,及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責計算,則辜進松



等6 人短少之退休金、陳振榮之繼承人陳吳玉珍短少之撫卹 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7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法定遲延 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7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應認被上訴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 9 條第1 款、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 84條之2 ,及經齊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
│編│被上訴人│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 │ 應補發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新台幣)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1.83333│退休前3個月 │ 4,900元│ │ │
│ 1│ 辜進松 │106年3月1 日├──────┼────┼──────┼─────┤ 223,975元 │106年4月1 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3.16667│退休前6個月 │ 5,05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50000│退休前3個月 │ 4,900元│ │ │
│ 2│ 林杉標 │106年2月28日├──────┼────┼──────┼─────┤ 221,604元 │106年3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6.50000│退休前6個月 │4,941.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9.66667│退休前3個月 │ 4,900元│ │ │
│ 3│ 羅旗水 │106年3月1 日├──────┼────┼──────┼─────┤ 222,189元 │106年4月1 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5.33333│退休前6個月 │4,966.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3.16667│退休前3個月 │ 5,250元│ │ │
│ 4│ 鄭祺清 │106年3月1 日├──────┼────┼──────┼─────┤ 236,781元 │106年4月1 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1.83333│退休前6個月 │5,266.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5.00000│退休前3個月 │4,766.67元│ │ │
│ 5│ 侯効忠 │106年3月1 日├──────┼────┼──────┼─────┤ 219,750元 │106年4月1 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0.00000│退休前6個月 │4,941.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4.33333│退休前3個月 │ 433.33元│ │ │
│ 6│ 黃見國 │106年2月28日├──────┼────┼──────┼─────┤ 37,411元 │106年3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0.66667│退休前6個月 │ 1,300元│ │ │
├─┼────┼──────┼──────┼────┼──────┼─────┼──────┼──────┤
│ │ │配偶陳振榮於│勞基法施行前│24.33333│死亡前3個月 │4,033.33元│ │ │
│ 7│陳吳玉珍│106年2月21日├──────┼────┼──────┼─────┤ 192,178元 │106年3月24日│
│ │ │在職死亡 │勞基法施行後│20.66667│死亡前6個月 │ 4,5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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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