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上訴人 詹東銘
周忠陞
張忠倖
李清興
王秀輕(即李謀漢之承受訴訟人)
李偉誌(即李謀漢之承受訴訟人)
李偉華(即李謀漢之承受訴訟人)
吳筵信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金德變更為楊偉甫、再變更為戴謙 ,另被上訴人李謀漢業已死亡;茲據楊偉甫、戴謙及李謀漢之 繼承人王秀輕、李偉誌、李偉華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詹東銘、周忠陞、張忠倖、李清 興、吳筵信,及李謀漢(於訴訟中亡故,與前5 人合稱詹東銘 等人)前均受僱上訴人擔任臺北廠區員工,已於如附表「退休 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 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上訴人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 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且於詹東銘等人在 職期間,上訴人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 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 取。亦即系爭夜點費依據實際輪值次數核發,顯與勞工提供勞 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屬詹東銘等人於固定常態工作可得支領 之給與,為經常性給付。又詹東銘等人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已 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值,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夜點 費,足認雙方就此已有合意,自屬工資一部,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因上訴人未將系爭夜
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詹東銘等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 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 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 月25日廢止)第9 條、第 10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 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 人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詹東 銘等人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 3 項、第84條之2 ,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詹東銘 等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詹東銘等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 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就退休相關待遇之計算應優 先適用國營事業相關法令,且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 上訴人及其所屬員工之工資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行政院 據此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均屬特別規範應 優先適用,前開項目表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即非行政院 、經濟部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此據行政院、經濟部函釋明確 ,上訴人工作規則並明訂依經濟部規定辦理,自不得將系爭夜 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況依系爭夜點費之歷史沿革、調整幅 度與發放方式觀之,系爭夜點費係由食物、代金演變而來,金 額調整與物價指數相關,與工作內容或調薪無涉,且與工作勞 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勞工日夜工作內容並無差異,不因作業 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不同而有差異,並需連續工 作達4 小時以上,始得繳回支出憑證實支實付領取,足認系爭 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而係恩惠性給與。又上訴人於員工特別 休假不給付系爭夜點費,於例假、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足見 系爭夜點費並非工作所得報酬。上訴人施行夜點費制度長達30 幾年,自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時點及目的,不可能係為規 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系爭夜點費名目等語置辯。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詹東銘等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為臺北營業處員工,其等分別 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詹東銘 等人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上訴人核發系爭夜點費之平均金 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加油站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輪值,詹東銘等人三班 輪值時間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晚 上12時、大夜班為凌晨0 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相 同,服勤時間不同,詹東銘等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400 元、250 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 ,則歸代班人領取夜點費。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詹東銘等人之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詹東 銘等人之平均工資,如系爭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詹東 銘等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6 「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6 「利息起算日」欄所 載日期起算。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動基準法所定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 利息?
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 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 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 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 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 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經查:
㈠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三班輪值 制,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 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400 元、25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因詹東銘等人之工作型態屬於24 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上訴人始給付詹東銘等人 系爭夜點費。佐以詹東銘等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 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 異尚微一情,有詹東銘等人退休前一年薪資單及半年薪津表記 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52頁、審勞訴卷第28頁至第
65頁),足見詹東銘等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 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亦即詹東銘等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 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 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 ,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據此,系爭夜點費並 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應係在特定工 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 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從而,系爭夜點費既係上 訴人與詹東銘等人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 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 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應符合首揭「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 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 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 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 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 ,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 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 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 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 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而應列入勞動基準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等語,即為可採。
至上訴人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25、30、34條規定,上訴人令 詹東銘等人晝夜輪班並無違法,且在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上 訴人毋庸為任何額外給付,可知上訴人於草創系爭夜點費之初 ,確係用以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並以 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發放,復未區分日間或夜間之工 作內容有所差異,於例假、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不因作業種 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不同而有差異,自非勞務對價 ,縱屬上訴人為保障勞工生活而為經常性給與,亦非勞力所得 ;系爭夜點費確係上訴人為勉勵、奬勵員工增加生產力或鼓勵 從事較艱辛工作而額外給予之補貼或費用,基於現代企業制度 化經營管理,遂加以制度化,非用以逃避或巧立名目,若認定 此為勞務對價,則將令上訴人施行此福利、奬勵時望之卻步, 致不利於所屬員工;因詹東銘等人於夜間工作未達一定時數, 不得支領系爭夜點費,亦即非謂詹東銘等人於夜間工作即得支
領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與勞務間無對價關係;依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要旨可知,勞力所得之外為保障 勞工生活而發生者,應非工資,凡無對價性,即非屬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因詹東銘等人受雇上訴人時所接 受之薪給制度,即未約定系爭夜點費為勞務對價,而係恩惠性 給與,此由系爭夜點費沿革可證,故原判決認系爭夜點費係兩 造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為經常性給與,性質屬詹 東銘等人因工作所獲之報酬等語,乃有違誤;詹東銘等人需適 用行政院63年4 月26日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 管理辦法及其薪點表,其等勞動條件係約定以單一薪給之薪點 制為勞務對價,且為詹東銘等人所得認知,系爭夜點費自始僅 為恩惠性給與,非雙方約定之工資等語,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及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惟查:
㈠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 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 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勞雇雙方在成立勞動契約 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 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一節,業如上述。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 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詹東銘等人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 有給付義務,而詹東銘等人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 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 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 工資之一環。以此較諸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 中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 性質,與系爭夜點費屬於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 不同,即可參佐。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 、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 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 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 分年資或級職、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均屬相 同,於例假、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 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 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因素而有不同,於例假 、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 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4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尚不足採。況且, 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分別對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士林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個別特定事實所為認定,尚與上訴人所屬員工
勞動契約約定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至上訴人對於夜間 工作未達一定時數之勞工,雖不發給夜點費,惟此係基於該勞 工未能在該工作時段提供完整之勞務所致,與系爭夜點費是否 屬工資性質之認定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㈡又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工作 型態,惟此僅係勞動基準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 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免除在該夜 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 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 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 班制而有差異。是以,上訴人辯稱:晝夜輪班工作為勞基法第 34條第1 項所規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人未給 付系爭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 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為無足採。
㈢系爭夜點費起始緣由固為上訴人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然系爭夜點費已改為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而行之有年,且定 期檢討調整一節,亦有上訴人所屬煉製事業部公務通知、上訴 人77年10月5 日油人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勞訴 卷第19頁、第24頁)。足認該恩惠性給與在長期實施後嗣業經 僱主予以制度化,並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 之可能時,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而喪失其任意性、 恩給之性質,進而成為契約上之義務。又系爭夜點費既因經常 性給與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 ,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 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 以完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系爭夜點 費納入勞動基準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 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 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 因此,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最初發放時及目的並非為規避工資 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係基於現代企業制度化經營 管理,遂加以制度化,若認定此為勞務對價,則將令上訴人施 行此福利、奬勵時望之卻步,系爭夜點費實非工資云云,尚非 可採。
㈣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 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
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經濟部亦函釋夜 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語,有上訴人 提出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退休撫恤及 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字第 36543 號函、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授營字第09520370650 號 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附卷可參(見原審審勞訴 卷第103 頁至第115 頁)。惟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 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 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 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 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 若有與勞動基準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 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 ,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 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 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 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 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 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 上易字第27號及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 ,因非屬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 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函示、判決, 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 資,採單一薪點制,亦即詹東銘等人需適用行政院63年4 月26 日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辦法及其薪點表 ,其等勞動條件係約定以單一薪給之薪點制為勞務對價,且為 詹東銘等人所得認知,系爭夜點費自始僅為恩惠性給與,非雙 方約定之工資云云,並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 辦法及其薪點表為據(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自非足採 。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得請求上訴人補發 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 辯稱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各節,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表:
┌─┬───┬──────┬───────┬─────────────┬──────────────┬──────┬───────┐
│編│姓 名│ 到職日期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83333│退休前3個月 │ 5,250元│ │ │
│ 1│詹東銘│65年9 月1 日│105年9 月11日 ├────────┼────┼──────┼───────┤227,861元 │105 年10月12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16667│退休前6個月 │ 4,916.67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5.83333│退休前3個月 │ 4,983.33元│ │ │
│ 2│周忠陞│63年9 月1 日│105年1 月1 日 ├────────┼────┼──────┼───────┤225,847元 │105 年2 月1 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16667│退休前6個月 │ 5,066.67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33333│退休前3個月 │ 4,933.33元│ │ │
│ 3│張忠倖│63年6 月1 日│105年5 月1 日 ├────────┼────┼──────┼───────┤222,689元 │105 年6 月1 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66667│退休前6個月 │ 4,966.67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5 │退休前3個月 │ 5,300 元│ │ │
│ 4│李清興│64年11月1 日│105年1 月1 日 ├────────┼────┼──────┼───────┤235,979元 │105 年2 月1 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5 │退休前6個月 │ 5,208.33元│ │ │
├─┼───┼──────┼───────┼────────┼────┼──────┼───────┼──────┼───────┤
│ │李謀漢│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1 │退休前3個月 │ 2,583.33元│ │ │
│ 5│承受訴│66年2 月1 日│105年1 月1 日 ├────────┼────┼──────┼───────┤125,250元 │105年2 月1 日 │
│ │訟人:│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4 │退休前6個月 │ 2,958.33元│ │ │
│ │王秀輕│ │ │ │ │ │ │ │ │
│ │李偉誌│ │ │ │ │ │ │ │ │
│ │李偉華│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 │退休前3個月 │ 5,283.33元│ │ │
│ 6│吳筵信│66年11月1日 │105年12月31日 ├────────┼────┼──────┼───────┤243,175元 │106 年1月31 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 │退休前6個月 │ 5,458.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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