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22號
KSHV,106,再易,22,2017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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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林仰平
再審被告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黃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2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在高雄市三民 區建國二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再審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乃訴請再審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鈞院105 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第一次確定判 決),認定伊未靠右行駛,且超車時,未保持50公分以上之 間隔等規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 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騎乘機車安全3.2 行車速度與間距的控 制其中3.2.2 行車間距規範,因認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並認伊應負50% 之與有過失責任。惟⒈系爭路口乃 屬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此有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系爭路口照片顯示路段中確有白色實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前段)可 憑,並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餘地,而應適用同條項第2 款規定,伊可行駛在快車道,縱 系爭路口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依新修正(101 年修正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伊亦可行駛 於快車道(最外側二車道),鈞院第一次確定判決卻誤引用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未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而認伊有未靠右行駛 之違反規定之行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⒉所謂超車係 指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車,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 側方通過而超越後,復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行為;所謂會 車,係指行駛方向相反之兩部車輛交會而過。伊並無變更行 進路線之駕駛行為,非屬超車,且兩車係同向行駛,亦非會 車,第一次確定判決認伊違反上開規範,而為超車及會車, 適用法規亦有錯誤。㈡因鈞院第一次確定判決有上述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如此適用法規錯誤之結果,導致該判決 認定伊有50% 之與有過失之情形,自屬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錯誤。伊乃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鈞院105 年度



再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竟以「第 一次確定判決雖有再審理由,惟第一次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 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洵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仍駁回其再審之訴等理由而駁回伊 之再審之訴,更屬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錯誤。 又伊因系爭事故,手錶損害修理費3,500 元、工作鞋損害購 買費2,500 元,鈞院第一次確定判決卻予以剔除,其認定事 實顯不合理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再 審判決廢棄。㈡鈞院105 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第一次確定 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 告新台幣(下同)58萬6,453 元,及其中56萬1,788元自103 年2月16日起,其餘2萬4,665 元自105年6月1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致擦撞再審原告, 固有過失。惟伊與再審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均為直行,伊為前 車,再審原告為後車,再審原告未注意前方車輛之行駛動向 ,行駛至十字路口,亦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並為閃避動作 ,因而發生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且系爭路段有劃分快慢 車道,再審原告應行駛於慢車道,始不致與伊行駛於快車道 發生擦撞,是再審原告主張其無過失,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 、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是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 後,再依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發生顯有錯誤,始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於書狀記載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4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 號確定判決 誤引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惟查,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5 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而其係於105年11月29日收受本院105年度上字 第24號判決,若其係對該判決提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再參以再審原告於書狀復記載:「再審原告係於 106年3月7日收受鈞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6號判決,是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見再 審原告之民事再審之訴書狀,附本院卷第7 頁)。則足認再 審原告係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6 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因此本件在審酌有無再審事由,係先針對本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再審判決)有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為審理,若原確定再審判決無再 審理由,則無庸審酌之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 號確定判決 (即第一次確定判決);若原確定再審判決有再審理由,始 應進一步審酌第一次確定判決之情事,合先敍明。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6 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但其所陳述及書狀主張均是就第一次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經本院闡明應就原確定再審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主張陳述後,再審原告陳述: 「原確定再審判決認為我機車不能走快車車道,並說我違反 交通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以該判決是錯誤的,而 且他(指該判決)又說我直行車要讓轉彎車先行,又要保持 50公分的車距。我希望當場播放(指光碟錄影)並說明,因 為對造還是說他在快車車道上」(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 第187頁正面筆錄)。然查:
⒈原確定再審判決已認定第一次確定判決誤引修正前之舊法 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現行法之 規定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見原確定再審判決第 4 頁),足認原確定再審判決並無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之情事,自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⒉原確定再審判決雖認定第一次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但以:第一次確定判決另認定「吳俊毅騎乘機 車於系爭路口左轉復興一路時,既非突然左轉,則林仰平 自吳車左後方,騎車超越時,自應注意吳車斜向轉彎之動 向,並於超車時,與吳車間保持一定間隔,以避免碰撞。 」「惟林仰平騎車時,...,更於吳俊毅行駛在前,且 已顯現違規自建國二路快、慢車道處緩慢斜向路口中心處 左轉時,亦自建國二路快、慢車道處斜向路口中心處,從 左後方略為超越吳車時,在路口中心處左右,與吳車發生 碰撞」。參以再審原告自承其原係行駛於再審被告左後方 ,發現再審被告未打方向燈,一直往左斜向行駛,伊無形 中就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等語,足見再審原告原係



行駛於再審被告左後方,並發現再審被告自外側車道靠近 內側車道處逐漸斜向交岔路口中心處行進,竟未保持適當 之間隔,以避免碰撞,仍加快車速,自再審被告左側通過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再審原告自有過失。即原確定再審 判決認為第一次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有過失 ,核無違誤。從而原確定再審判決雖認定第一次確定判決 就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原確定再審判決 審酌再審原告之過失情節,認為第一次確定判決認定再審 原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為正當,依首開三㈠說明,此部 分為原確定再審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難認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原確定再審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 仍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則其結果與第一次確定判決相同 ,從而,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對第 1 次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手錶損害支出修理費3500 元,工作鞋損害另購置新鞋支出2500元,第一次確定判決卻 未予准許,顯不合理等語。經查,此部分為第一次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原確定再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再審原告另就第一次確 定判決所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其他違反公平原則等事 由,本院均無庸為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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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