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林永標
再審被告 陳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1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特定土地是否應供公眾通行之用,非以經公 告編為「道」路用地為斷,更非以該特定土地具特定道路名 稱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3 號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289 號判決即明。本院105 年度上字 第33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僅以原供再審被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61 地號土地) 對外聯絡通行的「民青一巷」所在土地,其地目現或為「建 」,或為「空白」,或以再審被告戶籍地址自「民青一巷」 變更為「國民街」,逕認「民青一巷」已遭廢止而不存在, 進而認再審被告所有261 地號土地屬民法第787 條所指「袋 地」等語,顯與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3 號判決意 旨,相互扞格,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中,曾聲請向建管機關函詢再審被告所興建46號房 屋違法、違章之各節有關事實,由該相關事實即可證明「再 審被告於原『民青一巷』所在土地上,以不法程度遠高於民 法第787 條所指任意行為(低度不法行為)之違章建築房屋 行為(高度不法行為),妨礙原『民青一巷』所在土地之通 行功能;倘再審被告興建當時,曾依法先提出申請,而得令 建管機關予以事先審查,則再審被告顯將無從按現況建造使 用,亦將不致發生『民青一巷』所在土地喪失對外聯絡通行 功能之結果;『民青一巷』所在土地對外通行功能的喪失, 顯係再審被告的任意(且違法)行為所導致」等節事實,然 前訴訟程序之法院未加以調查斟酌,以致再審原告未能使用 此有利證物援為完整主張,而受不利判決,則再審原告亦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45 地號 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二方案二所示B 部分、面積十三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命再審原告不得在前開範圍
土地上為妨礙再審被告通行之行為,以及命再審原告負擔前 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於第一審之訴、於第二審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原供26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 行的「民青一巷」所在土地,其地目現或為「建」,或為「 空白」,及再審被告戶籍地址自「民青一巷」變更為「國民 街」,逕認「民青一巷」已遭廢止而不存在,進而認再審被 告所有261地號土地屬民法第787條所指「袋地」等語,顯與 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3 號判決意旨,相互扞格,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又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 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審酌土地是否屬於袋地,應以其坐 落位置與對外聯絡情形為憑,果對外無法為適宜之聯絡,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其相鄰關係之必要 ,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 同。準此,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適宜之聯絡」及「通常 之使用」,及是否為袋地,究應如何解釋適用,始為公平合 理,乃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進而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 示之法律上意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㈢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各自主張及陳述、兩造所有土地暨周圍 鄰地之登記簿暨謄本、現場勘驗筆錄、照片、GOOGLE地圖及 再審被告戶籍謄本等卷證資料,審認:原供再審被告所有之 261 地號土地通行之「民青一巷」已遭主管機關廢止而不存 在,則261 地號土地自已無利用業已不存在之「民青一巷」 對外通行之可能;且261 地號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 ,並無適宜之通路可連結附近道路即國民街以對外通行,堪
認應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即再審被告所有,位於國民街 北側之245 地號土地之必要,此觀原確定判決第3 至7 頁之 理由四即明(本院卷第12至14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業依民 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確認再審被告之261 地號土 地確屬袋地,且應以通行再審原告之土地為較適宜之對外聯 絡方式,此核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況再審原告指 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3 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289 號「判決」,然上開判決 之個案事實顯與本件事實有異,且均非屬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0頁)。揆 諸首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 ,即與上開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不符(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曾聲請向建管機關函詢再審被告所興建46號房屋違法、 違章之各節事實,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林永標(再審原 告)指稱陳賢明(再審被告)以任意行為妨礙原民青一巷通 行功能云云,顯無可採。又46號房屋無論是否屬於違建,均 不影響261 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則林永標請求調查該屋 是否違反建築法規云云,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詳見 本院卷第13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第5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業 已斟酌審認再審原告聲請函詢關於再審被告興建46號房屋違 法、違章等節事實,並無調查必要。是揆諸上開說明,再審 原告謂46號房屋違法、違章為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